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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委托执行

2012-12-19 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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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这是我国委托执行最根本的法律依据。

  委托执行是指管辖法院在不便于直接执行的情况下,将案件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之间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协助制度,然而当前委托执行面临着重重困难,其效果也不尽如人意。

  委托执行的最终目的在于克服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开展异地执行活动的困难。故委托法院首先自身要具有委托案件的执行管辖权,否则谈不上委托执行。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执行案件的转移出去的是移送执行。其次委托的案件本身要有委托的必要。所谓委托的必要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管辖法院辖区内,这时由当地法院执行所产生的执行效果比管辖法院异地执行效果好且执行成本也较管辖法院异地执行成本低。此外受委托的法院必须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现处的当地法院。委托执行之所以产生是为了提高执行效果降低执行成本,若我们要求一江苏法院去执行被执行人在安徽的案件自然不符合这一准则,同时也背离了我们在前面所述的委托执行的最终目的。

  委托执行是法定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是对我国执行管辖制度的一项重要的功能性补充。明确了这一点,我们就很容易理解委托执行为何能够存在。存在即合理,这有待于推敲;但是我们若能从一件事物中找到合理的因素,它就一定存在,意即合理即存在。委托执行显然符合这一点。首先委托执行大大节约了执行成本。在当前情况下,法院自身的经费保障制度和力度就已经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随着诉讼费用制度的进一步深入改革,社会要求法院加大各项投入和法院经费捉襟见肘这一对矛盾必将更加尖锐。那时,委托执行的这一优势也必将更加突出。其次委托执行免去了执行人员们一面疲于奔命一面执行效果又难以保障的尴尬境地。执行效率的提高一方面减少了当事人的支出,实际是降低了执行风险和执行难度;另一方面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使社会秩序能处在一个更加平稳的状态上运行。另外委托执行能有效减少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当地法院齐备的设施和充足的人手不是几个外出执行的工作人员所能媲美的。而在很多情况下,没有了这些保障,法律强制性的表露状态就不能让案件当事人产生一种慎重的心态。[page]

  而我们现在之所以在这里讨论委托执行,自然是它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当这些问题暴露出来以后, 就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进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为严重的会进一步冲击委托执行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

  一、委托案件本身就没有委托价值。现实中的委托案件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下落不明,委托执行必将会出现中止、终结现象,而仅仅为了给当事人一个说法,把天天追着法院执行的当事人给打发掉,便将案件委托出去。这样的结果可想而知。

  二、委托法院出具的材料存在问题而导致委托执行无果。现在我们法院中重审判而轻执行的现象很普遍,各种资源的配置都对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法院执行一方面人手缺乏,另一方面案件繁多,执行工作的压力自然很大。委托案件的质量自然也就难以保证。 当存在各种问题的案件委托到当地法院的时候,当地法院无法执行,无从下手的结果就不那么令人惊讶了。

  三、受托法院对委托案件执行的积极性不高。许多法院往往不将收到的委托案件列入结案统计范围,或者不列入案件评查序列,自然就造成受托法院执行人员对委托案件的执行责任心不强。另外各个法院的执行工作压力都很大。当自身的工作都显的力不从心时,再要求各个法院分出精力去抓外地委托过来的无人问询的案件的可行性就不那么具有说服力了。

  四、受托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思想而使委托案件进展缓慢。目前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地方法院总有种家里人和外来户的偏见,在执行受委托的案件时不及时采取各种应急措施或刁难申请人或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履行能力等原因为借口而推诿。当各个地方法院都用这种态度对待委托执行案件时,结果只能是恶性循环。

  问题已经摆在面前,结合本人在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实际工作经历,我认为或许当我们做到以下几点时,我们的委托执行工作的局面会得到改善:

  加强对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受托法院对委托案件的执行工作主要受申请人、委托法院和上级法院三个方面的监督。申请人对关系自身利益的委托执行案件执行情况当然地享有知情权。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法院催促执行,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只有委托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的裁定,这就很大程度上对受托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了控制。上级法院对所属下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这三方面的监督在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只有第一种监督在发挥着作用。委托法院的推诿和上级法院的疏忽使受托法院的责任感近乎丧失。重新启动后面两方面的监督迫在眉睫。[page]

  完善委托人民法院与受托人民法院的权限划分。这个问题是与委托执行并存的,不可分离的。目前,我国法律将委托执行定位为执行实施权的部分转移。涉及案件的重大问题,诸如中止、终结执行等,均仍应由委托法院裁决。受托法院只能享有部分的实际操作权限。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重大事项决策的信函的往来很可能会错过最佳的执行时机,对案件的执行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赋予受托法院更多的自主执行权成为一种趋势。这样就更需要对两方法院的权限在法律上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加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管理。有些案件明明被执行人长期居无定所,财产线索又不明确,可是一些法院为了摆脱当事人的纠缠、推卸自身的压力,就将这些案件给委托出去。这种做法一方面于事无补,增加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另一方面加重了受托法院的工作强度和难度。对受托法院来说,委托案件必须更加慎重,一定要达到需要委托执行的程度。受托法院对于委托的案件也要加大执行力度,避免久拖不决之结果。这其中引入激励机制尤显重要。当委托案件无果而终时,首先我们要追究受托法院执行员的责任,其次我们不能忘了委托法院执行员的责任。当委托案件执结率纳入考核范围后,这一切可能就会有很大改观。

  加强执行队伍建设,提高执行干警整体素质。目前,许多法院仍然存在着重审理而轻执行的倾向,素质高、业务精的人员均被抽去审判庭。一个人若总在执行局工作,可能就会被认为是自身能力有些欠缺。想打破这种狭隘的观点,一方面要加强不断改革完善体制,开创一片执行的新局面;另一方面就要培养一批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的执行人员,真正的做到执法为民。当人民群众对执行工作都满意时,当所以执行员都能清醒的认识到自身的责任并能很好的完成时,我们的执行工作,包括委托执行,一切都将不会显得这样艰难。

  加大对委托执行工作的宣传力度。我们从不回避委托执行是一种减轻当事人诉累和法院执行压力的好方法。要大力宣传委托执行的这种优势,使人们明白委托执行的重要性和必然性。但是在宣传委托执行的这个优势的同时,我们务必要对委托执行的系统工作有个清醒的认识。我们执行员要明白委托执行是为了什么及如何保证委托执行的效果。当委托执行的目的从推卸责任变成方便执行时,我们的委托执行局面必将一片光明。

  江苏启东市人民法院·吴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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