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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下)

2012-12-19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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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八十一条[限制解除货运保险]物品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八十二条[行使解除权][投保人或保险人的合同解

  第八十一条[限制解除货运保险]物品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十二条[行使解除权] [投保人或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起解除。协议解除的,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时间;没有约定解除时间的,保险合同自双方达成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时起解除。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三条[保险人解散或破产与合同终止] [保险人解散或破产的,保险合同于解散或破产宣告之日终止。]第八十四条[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与合同终止] [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的,保险合同与投保人死亡时,或解散或破产宣告之日终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五条[被保险人死亡、解散、破产与合同终止]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仍为保险标的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不排除危险显著增加规则或保证规则的适用。

  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者保险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后三个月内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保险合同。]第八十六条[被保险人失踪与维持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的,除非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投保人或受益人可以继续交付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保险人对前述保险费,不得拒绝收取]第八十七条[被保险人失踪与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期间,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有权不再承保与该被保险人有关的保险利益。但原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全部危险消灭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承保危险消灭或者不会导致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终止。]第八十九条[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而没有展期的,保险合同终止]

  第九十条[展期或续期]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经过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议展期。

  保险合同订有展期条款的,应当依约展期。

  保险合同订有保证展期条款的,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展期申请,保险人必须按照原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保险人违反保证展期条款的,展期不受影响]第九十一条[续保] [保险合同订有续保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续保。]第九十二条[法律修改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法律、法规的修改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必须按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进行变动;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按原来的约定继续有效。[page]

  前款规定不影响危险显著增加规则的适用。]第九十三条[合同解除、终止与强制替代投保人] [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取代原投保人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违反前款规定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仍应依照解除或终止前的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利害关系人取代原投保人无需原投保人同意。替代人身保险投保人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替代投保人的,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需经保险人同意的,从其约定。

  替代投保人而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

  第四节 交付保险费

  第九十四条[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交付约定的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十五条[付费期限]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各期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生效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第九十六条[财产保费诉讼索取]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九十七条[人身保费不得诉讼索取]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第九十八条[未付保险费与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对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时,有权扣除投保人未交付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第九十九条[预交保费与合同效力]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明确约定投保人预交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第一百条[将交费定为保险责任前提] [保险合同可以特别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

  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投保人自合同生效及责任期间开始之日起经六十天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零一条[保险人的抗辩] [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或欠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行使相应的抗辩权]

  第一百零二条[未交财保保费与合同解除] [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特别约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经催告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三十日内仍未交付的,保险人方可解除保险合同。[page]

  保险事故发生前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时起至合同解除前止的保险费。]

  第一百零三条[人身保费宽限期] [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十五日寄发交费通知单。投保人应在保险人书面催告到达后六十日内支付当期保险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不丧失价值条款/减少保险金额] [投保人未按照前条规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自行,或应投保人请求,减少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其条件及可减少的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的死亡保险合同,或合同约定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只可减少保险金额]第一百零五条[停效] [宽限期内未能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复效]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由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期限,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第一百零七条[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没有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十五日寄发交费通知单,投保人未能如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能因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而解除生命保险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强制替代交付保险费] [利害关系人,均可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解散、破产、不支付保险费时,若该他人不放弃其权利,该他人也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因迟延交费保险费而中止的,自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请求代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

  第五节 保险理赔

  第一百零九条[举证责任]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赔偿或给付的,应当证明请求权有效。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权进行抗辩或予以拒绝的,应当证明其请求权并非有效。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危险”方式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发生属于某种意外,勿需证明导致损失的具体危险。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列明危险”方式,并且列明了除外危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证明其损失由某项列明危险所致,保险人拒赔时必须证明该项损失由某项除外危险所致。[page]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过错而举证确有困难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第一百一十条[通知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合理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据以免除保险责任或解除保险合同,但无需承担由此扩大的损失,并可索赔自己因此遭受损失的。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一百一十一条[提供证明]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立即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指明需要补充的证明和资料的种类和范围。

  保险人不得仅以证明或资料不全或提供不及时为由拒绝理赔。]第一百一十二条[调查费用]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调查费用与损失之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仅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负其责任。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人对于调查费用的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保险标的价值的比例确定。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聘请鉴定人或法律顾问所生费用,不负偿还责任,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聘请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标的物变更的禁止] [损失未估定前,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非经保险人同意,不得变更保险标的,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时核保]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请求、提出有关损失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损失的大小,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但是,因被保险人的事由保险人无法展开或继续勘估的,该期间停止。

  保险合同对赔偿金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及损失核定后的七日内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的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依法通过公估、诉讼或仲裁确定赔偿金额]

  第一百一十五条[不发拒赔通知视为接受] [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视为接受索赔。]第一百一十六条[及时赔偿] [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确定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page]

  第一百一十七条[预先赔付]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一百一十八条[欺诈拒赔] [事故的核定,因可归责于保险人的事由而迟延的,应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有关损失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后三十日加给利息。

  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延误支付的,除继续支付外,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保险人故意而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除了继续履行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一百十九条[欺诈索赔]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请求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除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另有规定外,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一百二十条[选择向第三者或保险人索赔]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选择向第三者或保险人行使请求权。被保险人选择向第三者索赔而没有获得全额赔偿的,可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

  生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向第三者或保险人分别行使请求权。第三者或保险人均不得以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或第三者处获得支付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第六节 退费

  第一百二十一条[欠缺保障与退费] [在交付保险费所考虑的保险保障完全缺乏,且投保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非法行为的情况下,保险费得退还投保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二十二条[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与退费] [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如投保人并无故意,可以请求保险人退还已交付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但保险人可以要求合理费用]第一百二十三条[从来没有危险与退费]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道承保危险并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已经收取的,应当退还]第一百二十四条[危险降低与退费]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一百二十五条[年龄误报与退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第一百二十六条[危险消灭与退费] [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危险消灭或者不会导致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投保人可以请求减少其后的保险费。]第一百二十七条[从无保险利益与退费] [财产保险责任开始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无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相应的手续费退还投保人,但投保人恶意投保的除外。[page]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当在扣除相应的手续后将保险费退还,但投保人恶意投保的除外。]第一百二十八条[丧失保险利益与退费] [财产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利益存在,而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利益丧失之日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一百二十九条[善意超额保险与退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相应减少保险费:(一)投保人善意超额保险;(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善意重复保险与退费] [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的,在承保危险发生前,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退还保险费]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与退费]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解除保险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一百三十二条[被保险方违反告知与退费]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但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合同的,除外。

  发生保险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保险人应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人解除人保与退还现金价值/不丧失价值条款] [保险合同根据第一百零七条被解除,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但保险期未满二年以上,或者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但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百三十四条[投保人解除财保与退费]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财产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予以]第一百三十五条[投保人解除人保与退费/不丧失价值条款]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但保险期未满二年以上,或者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但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一百三十六条[合同终止与退费] [合同期限届满前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page]

  第一百三十七条[因保险人解散或破产合同终止与退费] [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解散或破产而终止的,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保险人应当退还。

  如为生命保险,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第一百三十八条[因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合同终止与退费] [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而保险合同终止的,其终止的保险费已经交付的,应当退还]第一百三十九条[标的部分损失与退费]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而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一百四十条[标的全损合同终止与退费] [非因承保危险导致保险标的完全灭失而保险合同终止的,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的外,终止后的保险费已经交付的,应当退还。]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保事故不当发生与退费] [发生保险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发生保险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退还其现金价值。

  发生保险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一百四十二条[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指在生命保险责任准备金扣除合理退保费用后的剩余金额。

  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从累积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应分摊的保险人费用后的金额,计算本息后所得金额。]第一百四十三条[手续费] [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时应当扣除的手续费数额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投保人不予支付。]

  第一百四十四条[向谁退费/现金价值] [应当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

  投保人已经死亡的,应当退还给其继承人。

  生命保险的投保人对于现金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替代投保人与补偿] [变更或替代投保人的,新投保人应当给与原投保人相当于应得退费或现金价值的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夫妻离婚,而对方替代原投保人的,应当给予原投保人相当于应得退费或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一百四十六条[财产保险定义]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page]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一百四十七条[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若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应支付等于保险价值的赔偿;若发生部分损失的,应当赔偿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第一百四十八条[不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不论发生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如有超过,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在不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显著超过保险价值的,经当事人一方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保险标的的价值比例减少。

  投保人意图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而订立超额保险合同的,该保险合同无效;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合同无效,可以取得至其知道时为止的保险费。]第一百五十条[重复保险] [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构成重复保险。

  保险人在各自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获得的全部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和保险损失。

  保险人之间按照各自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付了超过其应分摊损失的,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保险人及投保人皆可以要求降低保险金额及按比例降低保险费。保险人各自按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重复保险通知]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名称和保险金额告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名称和保险金额通知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重复保险适用范围] [财产保险适用重复保险规则。

  在责任保险,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额的,适用重复保险规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特殊重复保险] [虽将全部保险价值投保后,以下列各情形为限,仍可再订保险合同:(1)约定将对前保险人的权利转让给后保险人的;(2)与后保险人相约,抛弃对前保险人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的;(3)以前保险人不赔偿损失为条件的]第一百五十四条[对保险人中某人权利的抛弃] [同时或逐次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情形,抛弃对保险人中一人的权利时,不影响其他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第一百五十五条[防灾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page]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达到保险人仅会要求更高保险费程度的,保险人知道后,可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要求增加相应保险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同意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达到保险人不会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度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无论何如,解除保险合同只对将来发生效力。

  被保险人、投保人未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对因此造成或增加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一百五十六条[保险标的转让与危险增加] [不论保险标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也不论保险标的是否交付,保险标的转让、抵押或质押,显著增加其危险程度,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有权要求变更合同或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获悉后不同意继续承保的,可以通知投保人从保险标的转让、抵押或质押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强制保险]第一百五十七条[保险标的转让通知] [不论保险标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也不论保险标的是否交付,保险标的转让、抵押或质押引起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投保人应予赔偿。

  物品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其保险标的转让,无需通知保险人]第一百五十八条[暂停或变更运输路线或方法] [因运输的必要,暂时停止或变更运输路线或方法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部分损失与合同变更]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或恢复原状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与原保险情况有异的,可增减保险费]第一百六十条[部分损失与合同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

  在保险人赔偿后经过三十日不同之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投保人终止合同的权利消灭。

  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后三个月内没有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投保人终止合同,终止权消灭。

  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终止合同的,保险人对于此后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其赔偿责任不超过保险金额的余额,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一条[全部损失与合同终止] [非因承保事故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时,保险合同终止。]第一百六十二条[减损义务及费用]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按照约定要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先行采取保全措施、提起诉讼或仲裁。[page]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而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对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害而采取的措施直接给保险标的造成的物质损失,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保险人证明所采取的措施是轻率的。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尽管没有达到目的,仍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定的费用。]第一百六十三条[保险“委付”] [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而且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从保险事故发生时起,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救济和义务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救济和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第一百六十四条[保险代位] [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的损失发生,而对第三者有损失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得对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保险人超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而行使代位权的,超出部分无效。保险人代位求偿取得的金额,高于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时,应当将超过部分退还被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在审理或仲裁代位求偿案件时不得再对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的赔付是否合理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五条[代位对象的限制]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拥有共同财产的近亲属; “组成人员”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组成人员]第一百六十六条[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page]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第一百六十七条[其他损害代位权行为] [被保险人应当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第一百六十八条[代位协作:提供情况]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不能从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第一百六十九条[责任保险] [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为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以外的人。]

  第一百七十条[责任保险费用]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所承担的前项费用在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保险人可以请求保险人预先支付前述费用。

  准许被保险人提供担保或提存以避免裁决的执行时,保险人应依照被保险人的请求以保险金额为限提供担保或提存。]第一百七十一条[赔偿合作]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清偿、承认、和解或裁判而确定对第三者的责任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所作的承认、和解或赔偿,未经保险人参与,保险人不受拘束。但经通知而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参与,或者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显著不当的,不在此限]第一百七十二条[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在被保险人受第三者请求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损失赔偿责任确定时,第三者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以其应得的比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法律法规或保险合同对于直接请求的时间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直接赔偿的,应当预先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经被保险人通知,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

  当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时,被保险人经保险人通知应当协助提出必要的证据或者以证人身份出席。[page]

  保险人可用被保险人就该事故所享有的抗辩对抗第三者。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对抗第三者,但被保险人没有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从第三者应得赔偿中扣除。]第一百七十三条[信用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包括债务履行保险和雇员忠诚保险。

  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为债权人的利益投保信用保险。]

  第一百七十四条[雇员忠诚保险] [雇主可就雇员的不忠实行为给雇主造成的损失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向雇主承担保险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债务履行保险]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解散、破产等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由信用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对债权人予以赔偿。]第一百七十六条[分期付款买卖保险] [保险合同基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订立的,出卖人与买受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适用危险显著增加规则,但变更买卖合同未显著加重买受人责任的除外。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没有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以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损失扩大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与担保的关系] [就同一债权债务设定担保后,又投保信用保险的,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债权人通过物的担保仍不能实现债权的,方可请求保险人承担信用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被保险人)保留买卖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取得其抵押权,出卖人投保后,放弃所有权或者未依法保留所有权、抵押权的,保险人对放弃所有权、抵押权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但出卖人客观上不能保留保险标的所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情形除外。

  就同一债权债务投保信用保险后,又设定担保的,被保险人的全部请求不得超过债权总额。保险人和担保人按照各自应当负责的债权与全部债权的比例承担责任。承担责任超过其应承担比例的一方,有权向他方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与基础合同的关系] [基于无效的基础合同而订立的信用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明知合同无效而承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与债务人不发生连带责任。

  保险人可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为债权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消灭]第一百七十九条[信用保险与代位权] [被保险人是债权人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保险金额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的,保险人追偿所得应当尽先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一百八十条[再保险定义]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page]

  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再保险人接受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再保险分出人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八十一条[再保险关系]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交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再保险接受人的保险责任以原保险人的责任为限。再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原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再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原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

  原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再保险合同同时无效或解除。

  再保险分出人故意不当处理原保险合同下请求的,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因此而增加的赔偿,不负再保险责任]

  第八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定义]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一百八十三条[人身保险利益范围] [某人与下列人员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关系:(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某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他人同意某人以其和某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保险标的订立合同的,视为某人与该他人具有保险利益关系。]第一百八十四条[投保死亡给付保险]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其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未经具有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的保险对象书面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对象,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第一百八十五条[父母为子女投保死亡给付保险] [父母可以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的保险对象。以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为保险对象的,需经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同意。

  父母以子女为保险对象订立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超过的部分无效。]第一百八十六条[对同意的审查与撤销] [保险人对合同是否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或认可负有审查义务。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不得以未经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因此造成被保险人损害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page]

  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撤销其所作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并通知保险人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数个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某受益人不能领取的部分,由其他受益人取得]第一百八十八条[无受益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请求保险人给付的权利,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被保险人死亡在先,受益人死亡在后。]第一百八十九条[不得抗辩条款] [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二年后,除非停止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或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条[年龄误报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或者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低于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但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一百九十一条[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与保险给付]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给付,但被保险人重新出现后,保险人有权请求受益人退还]第一百九十二条[故意制造事故]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对象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对象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自杀条款]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故意自杀的,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自杀不适用第一款规定,但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被保险人自杀的,除外。

  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因未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而中止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也同。[page]

  健康保险合同或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所致疾病、残疾或死亡,保险人不负给付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行为导致其自身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所谓犯罪行为无需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

  被保险人因犯罪被执行死刑的,或者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应承当保险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不得代位]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团体保险]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投保人,以其职工、雇员或其其他成员构成的团体作为保险对象而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可以指定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受益人,但保险费由成员承担的,受益人由团体成员指定。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推定各成员为受益人。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及受益人的指定必须以团体成员的书面同意为条件,但以团体成员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除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团体保险合同,团体成员可以未经自己书面同意主张合同无效或者申请撤销、变更合同。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指定或者推定团体成员为受益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影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团体成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团体成员离开投保人时,有权请求将团体人身保险中涉及自己的部分变为个体保险,但团体保险合同另有明确相反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身保险中的赔偿保险/第三类保险]

  [人身保险中的非定额保险,适用财产保险关于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保险损失的计算、保险金额的确定、迟延交付保险费的违约责任、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保险费、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而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质押、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竞合、保险代位、选择向保险人或第三者索赔、诉讼时效的规则]

  第九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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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或再保险分出人的信息和秘密,除法律法规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可以公开的外,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负有保密义务。保险人违反义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人必须声明获得的信息将被如何处理、将传给何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不利解释规则]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的词句、上下文、目的进行解释。特别地,必须考虑促进保险方面的诚信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适用的统一和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充分保护。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是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拟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条[合理期待原则]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获得满足其合理期待所必要的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客观合理的期待应当得到尊重,即使保险合同的术语或条款并不支持这些期待]

  第二百零一条[弃权与禁止反悔原则]

  [保险人有意放弃已知权利的,不得再行主张该项权利。沉默不构成弃权,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显失公平。

  保险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但以虚伪意思表示使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信不存在该项抗辩的,不得再以此项抗辩对抗善意信赖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受益人]

  第二百零二条[投保人违约责任]

  [投保人故意违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因此造成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投保人的过错范围内减轻其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三条[保险人违约责任]

  [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消灭时效]

  [生命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请求,系由于第三者的请求而生的,自被保险人受请求之日起算。第三者直接对保险人请求的,自第三者其权利遭被保险人侵害之日起算。

  信用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请求,从基础合同约定的义务人履行其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生命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page]

  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保险费或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自可为请求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赔偿请求权自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经过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可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期间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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