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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证券民事案件诉讼方式比较研究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9 08:01
导读: 关键词:证券民事案件/诉讼方式/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内容提要:目前关于证券民事案件诉讼方式的研究较多,对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机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也有不少讨论,但

  关键词: 证券民事案件/诉讼方式/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

  内容提要: 目前关于证券民事案件诉讼方式的研究较多,对于美国证券集团诉讼机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也有不少讨论,但对于中美证券民事案件诉讼方式进行全面的比较研究却相对较少。文章从诉讼前置程序、集体诉讼机制受案范围、集体诉讼的发起、进行及结束等方面对中美证券民事案件诉讼方式进行全面的比较研究,以期深化我国相应体制的建立与健全。

  证券集体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更具复杂性。一方面,受证券市场集体竞买机制决定,涉案的原告一方人数众多,分布极为分散,而且人数难以确定。另一方面,诉讼标的总额庞大,但单个的投资者受到的损失金额很小。[1]证券诉讼上述特点使得传统的诉讼模式捉襟见肘、难以应对。因此,正如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先生所说:“当今法律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不是在实体法上,而是存在于程序法领域,因而应花大力气进行诉讼程序的改革,以便更好地实现权利。”[2]出于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各国都形成了富有本国特色的诉讼模式,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由于各自历史发展路径的不同,证券诉讼制度的实效也有所不同,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比较分析;同时,鉴于各国证券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共通之处,这种比较也有可行性。总之,只有在全面比较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得出较为坚实的结论。

  一、概况

  2002 年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下称《通知》),在此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各地有关法院受理了近900件此类民事赔偿案件。2003 年1 月,最高院又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以下称《规定》)。虽然《规定》仍然规定可以传统民事诉讼模式即单独诉讼及共同诉讼来处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3]但也认可了代表人诉讼制度。[4]由于证券纠纷涉及的地域范围广、人数众多,毫无疑问,代表人诉讼制度将会成为证券民事案件最常用的诉讼方式。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为我国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所设计的一种与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并列的当事人诉讼制度,[5]借鉴了美、日等国群体性诉讼制度的立法经验,确立了选举代表人的诉讼代表制,形成了有别于他国相应制度的独特风格。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以将众多当事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强大的被害者集团,既实现了其与被告的地位平等化,又可阻止被告不正当的各个击破战术;同时,通过一个审判程序便可救济大量的被害者,既节省了费用,还使受害者救济制度可以实现经济上的合理性。所以,如果该制度能够得到充分的运用,并在运用中得到发展与完善,就能有效地解决诉讼主体众多而诉讼空间有限的矛盾,[6]并成为阻扼证券欺诈行为发生的有力武器。[page]

  集团诉讼是从英美衡平法上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集团诉讼从形式到内容都有极大的丰富和发展。[7]1848 年的《菲尔德法典》最早规定了该种制度。1853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公开判定了集团诉讼案件,由此,集团诉讼制度在美国正式确立起来。

  但集团诉讼在证券类民事案件中的适用则始于20 世纪80 年代。到了20 世纪90 年代,联邦法院采用集团诉讼形式受理的证券民事案件每年都在200 件左右,2001 年高达400 多件。[8]美国的证券集团诉讼虽然起步晚,但发展快,经验丰富。其主要原因就在于:集团诉讼可以简化诉讼程序,节约时间和费用,因而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特别是能使小额受害者的权利受到保护;集团诉讼还使得因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而产生的伤害能得到同样的保护,因而更能贯彻公平原则;集团诉讼具有预防保护和损害赔偿救济的双重功能,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

  总之,集团诉讼的出现是法律制度的一次变革。“集团诉讼可以填补那些随着经济发展而带来的某种法律制度中的漏洞,以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究其根源,集团诉讼制度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9]证券集团诉讼使每一个普通的投资者成为发现和打击上市公司不法行为的“私人检察长”[10].

  二、前置程序

  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仍然存在许多弊端,且有超越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嫌。《规定》第6 条第2 款关于起诉前置条件的规定是法院为避免“诉讼爆炸”而设立的。较《通知》规定,起诉案件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才能受理,前置程序扩大为行政处罚和刑事裁判两类,且行政处罚的主体也有所扩大。其利在于,中小投资者举证难题将得到解决,将促使证券监管部门提高工作效率,及时高效地处理证券市场上的违规案件。但也有一些弊端:首先,作为目前司法条件下的过渡措施,这种前置程序的设置,将使司法效率大打折扣,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使得作为受害人的投资者的诉权行使处于被动,而且这样的前置程序在事实上否定了投资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若上市公司因虚假信息披露被查处,要求对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甚至通过仲裁,会不断推迟证券民事诉讼,甚至不了了之。其次,证监会、行政部门或法院公布处罚决定或判决结果后,银行等债权人势必抢先起诉冻结上市公司财产,中小股东可能丧失获赔机会。再次,前置程序确认被告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的证据效力虽为原告方举证带来便利,但这种证据效力对法院来说是确定性效力还是推定性效力,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明确。如果是确定性效力,被告人在法庭上不能再举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并不存在,法院对此问题也不予审理;如果是推定性效力,被告人在法庭上就可以再举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并不存在,法院对此应予审理,并可以作出与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不同的判决。最后,也最重要的是,《规定》对起诉时需提交身份证明文件( 不能提交原件的,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的规定属于在《民事诉讼法》第108 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外另设起诉条件,显然是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民事主体的义务或来自法律规定,或来自当事人双方约定,除此以外任何义务的强加均缺乏法律依据。[11][page]

  而美国的集团诉讼则不必经过诉讼前置程序,只是在提起股东衍生诉讼时才必须经过“寻求公司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12]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发动集团诉讼的门槛。

  三、受案范围

  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按照我国大多数学者的理解,我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要件之一是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是指所有人数不确定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性质相同,即他们各自享有的权利或者义务属于同一种类型。” [13]“ 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指法律性质相同,并不一定涉及同一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14]但是证券民事纠纷往往是存在同一的事实问题或同一法律问题,而诉讼标的并非属于同一种类。如果严守这一标准,必然把代表人诉讼局限于较窄的范围,从而削弱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例如,就虚假陈述诉讼而言,部分主体可能以合同关系起诉,而另一部分则以侵权关系起诉,由于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无法适用代表人诉讼。

  关于美国集团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有关规定,集团诉讼必须满足“先决条件”和“维持条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 条(a) 款规定,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是:(1) 集团一方人数众多,以至于全体成员的合并在实际上是不可能的;(2) 集团成员间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3) 集团代表的请求和抗辩是在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和抗辩;(4) 集团代表能公正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 条(b) 款规定,证明案件满足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后,法院还应审查该诉讼是否必须以集团诉讼处理,即案件是否具备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维持条件”包括三类:(1) 案件不得不以集团诉讼审理。这类案件,有学者称之为“必要的集团诉讼”。(2) 集团成员共同要求对某一问题做出法律确认,或者寻求一项普遍保护成员的禁止令,案件一旦得到处理,其判决结果自动对所有集团成员发生影响。这类集团诉讼被称为“寻求共同保护的集团诉讼”。(3) 集团成员涉及的法律或事实问题,既存在共同点又存在不同点,但共同点占主导地位;并且,将案件作为集团诉讼处理,比其他方式更加公平、有效。有学者将这类案件称“普通的集团诉讼”[15].一宗起诉具备了集团诉讼的“先决条件”后,只要再具备上述三个“维持条件”之一的,法院就应以集团诉讼加以处理。绝大部分证券集团诉讼的维持条件,属于上述第三类维持条件,是普通的集团诉讼。此外,如有必要,法院也可以决定将一个集团诉讼划分成更小的集团,分别作为集团诉讼处理。[16][page]

  由上文可以看出,在美国提起集团诉讼最关键的条件是“集团成员间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要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相比,其受案范围要广泛得多。

  特别是从其发展趋势来看,集团诉讼机制受案范围呈现从严到宽的趋势。1966 年以前,无论美国还是英国、加拿大都将“共同的利益”作为适用集团诉讼的要件,在其解释上,各法院均持保守立场。[17]1966 年后,经过修正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只要诉讼成员有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就可提起集团诉讼,法院判例亦承认了受案范围的广阔外延。[18]总的来说,美国的集团诉讼机制条件较为宽松,法院处理也比较灵活。

  四、诉讼程序的发动

  在“小额多数”情况下,普遍存在“搭便车”现象。在共同诉讼中,胜诉后所获得的补偿是一种公共商品,因为只要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都可以获得补偿,一个人获得补偿是不会排除其他人获得同样的补偿的。这导致受害投资者不愿为参与共同诉讼而付出成本,期望坐等别人发动诉讼,而等到胜诉之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再起诉以免费获取补偿。这使得受害的当事人不能自发形成有效的共同意志,不能有效发动、组织共同诉讼,其结果是谁也无法免费搭别人的便车。因此,有论者指出:在群体诉讼情形下,“起诉是普通市民的一种英雄行为”,“多数人不愿意起诉是一个致命的问题”[19].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没有解决这一问题的内在机制,这是其在实践中较少被采用的主要原因之一。

  美国以其律师胜诉酬金制度,调动了律师推动集团诉讼的积极性,使集团诉讼得以发动并顺利进行。在美国证券集团诉讼实践中,律师在胜诉后可以取得被告赔偿总额的27 - 30% 作为其回报,[20]收入相当丰厚。在20世纪90年代的证券集团诉讼中,平均每案的律师费在200万—400 万美元之间。[21]受这种激励机制的鼓动,律师就象“企业家”一样主动寻求业务机会,进行商业判断,[22]成为发动集团诉讼的主要推动者。所以,在美国法律实践中,证券集团诉讼是由一名或者若干名当事人以及愿意充当集团诉讼集团一方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发动的。证券集团诉讼的起诉状一般以“张三、李四(诉讼代表人)以及和他们处于相同地位的人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董事和经理”的形式提起。[23]此外,在集团诉讼中还实行风险酬劳制度,集团一方的诉讼费用由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垫付,如果案件败诉,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损失,集团律师也得不到律师费用。[page]

  如果集团一方胜诉,或者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集团一方一般可获得数额可观的赔偿金或和解金。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除了可以从中收回垫付的诉讼费用外,集团代表可以获得一定的报酬,集团律师可以获得可观的律师费( 即胜诉酬金)。当然,诉讼费用、集团代表的报酬和律师费的数额,必须得到法官的批准。赔偿金或和解金中剩下的部分被当作一笔基金,由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提出分配方案,在法院的监督下,在集团成员间进行分配[24].

  上述制度安排解决了当事人难以负担高昂的诉讼费用而放弃诉讼的问题,也提供了律师为自己的当事人竭尽全力的争取利益的动力。[25]由于证券诉讼的胜败与律师的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在诉讼中,集团一方起诉、主张和举证等诉讼活动,虽然都是以集团诉讼代表人名义进行,而实质发挥作用的是集团律师。这种利益格局克服了共同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搭便车”现象。

  五、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诉讼代表人由作出权利登记的当事人授权或者由人民法院与权利登记人商定产生。发生证券侵权案件后,受害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分布在全国各地,彼此不了解,很难推选出合适的代表人。加上麻烦的权利人登记制度更难以有效刺激在权利人“合意”基础上的诉讼代表人的产生。

  集团诉讼的代表人可以自荐或推选产生,法院以默示方式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一般来说,在集团诉讼中,直接出面参与诉讼的原告当事人就是集团诉讼代表人,简称“集团代表”;一个证券集团诉讼案中往往有数名律师充当集团一方的诉讼代理人。这样就可以让那些具有专业知识和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去履行代表人职责,最大程度上保证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六、当事人加入群体性诉讼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在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与诉讼请求,并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进行登记。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者,可以另行起诉。我国代表人诉讼中的权利登记制度使当事人由不确定变为确定,具有一定的优点,但同时又有一定的弊端。权利登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积极性。证券诉讼案件的特点之一是当事人人数众多而总额巨大,但单个当事人的数额小,当事人通过诉讼所获的赔偿远远低于其所花的成本,因此,权利人往往不来登记主张权利,特别是由于交通不便、信息不灵或者权利主体法律意识不强,更是如此。代表人诉讼制度本来是要达到在“小额多数”情况下,给予受害者以救济。但是如果有关权利人为了避免麻烦或因其他原因不来登记,并且在诉讼时效内也不主张权利,违法者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使责任人为其违法行为而高奏凯歌。[26][page]

  在当事人加入群体性诉讼的方式上,美国1938 年诉讼规则采用“申报加入”方式。而1966年规则却规定,只有在法院公告后申报退出的,将来才不受判决拘束,没有申报退出的,视为当然的当事人,这就采取了与“申报加入”截然相反的“申报退出”规则。[27]详言之,集团诉讼提起后,经过审查,法院如果决定继续进行下去,将会指定集团代表及集团律师根据情况向集团成员进行最可行的通知。经有效通知后,集团诉讼所涉及的成员在规定时间内明确表示不加入诉讼的,将被法院排除在诉讼之外,诉讼结果对其没有约束力,这就是“选择退出”;未明确表示退出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则自动成为集团成员,诉讼结果无论胜败均对其发生效力。

  七、诉讼进行

  在群体诉讼中,案件的复杂性使和解成了终结诉讼的重要手段。[28]但是我国证券群体诉讼中的和解制度似乎有些扭曲。一方面,我国证券侵权诉讼制度仍然强调带有浓厚中国特色的调解与和解。《规定》第4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说,这样规定的理由是证券侵权案件诉讼成本高、周期长,实体判决的预期效果难以确定,法院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息诉或者在法庭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讼争对于投资者和上市公司都是有利的。但事实上,和解与调解却未能与证券诉讼的群体性有机结合起来,因此,通过调解与和解制度获利最大的并非是投资者,而是上市公司。因为单个投资者获赔的金额是很有限的,而上市公司如嘉宝公司花了区区800 元就结束了一场本可能使自己深陷泥潭的官司。[29]另一方面,和解是由代表人代表全体原告与对方当事人做出的,为了防止代表人与对方串通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54 条规定:“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同意。”如要这一规定严格执行,则将使诉讼进程陷入僵局,增加诉讼成本。

  而在集团诉讼中,一方面,由于其和解制度与集团诉讼结合在一起,如果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集团一方一般可以获得数额可观的赔偿金或和解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集团诉讼也能发挥其威慑效力。另一方面,集团成员的诉权实际上委托给集团代表行使,集团代表具有一切处分权利,包括和解与撤诉,而不必事事取得集团成员的同意,有效避免了诉讼僵局。为了防止集团代表和集团律师作出有损于集团成员利益的撤诉或和解,法律采取了相应的制约措施。首先,集团代表及集团律师必须将拟议中的撤诉或和解方案依法院指示的方式通知集团所有成员,接受成员的监督。其次,法院要为成员提供法庭听证的机会,听取对撤诉或和解方案的质疑。[30][page]

  在确认撤诉或和解符合集团成员最大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方可批准撤诉或和解方案。[31]最后,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32]为了保护广大集团成员的合法权利、保证集团诉讼的有效处理,法院在集团诉讼中表现出了强烈的“司法积极主义”倾向。对于代表人过失为诉讼行为以及与他人合谋诈害被代表人的,法院可宣布其行为无效。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当监督胜诉财产的分配程序。

  八、判决效力

  与我国代表人诉讼中权利登记制度相适应,在证券代表诉讼中,法院的裁判仅仅在登记的范围内生效,一些没有及时进行代表人诉讼登记的权利人被排除在外,无法直接获得判决的适用,为保护权利只有另行起诉由法院裁定间接适用该判决。这样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严厉制裁违法行为的功能。

  而集团诉讼则正好相反,它规定判决的效力及于除了明确声明退出集团的权利人以外的其他所有受到侵害的投资者,这样的规定无疑扩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特别是对于证券侵权诉讼这种不利于大多数权利人进行登记的案件来说,是一种非常好的制度设计。

  九、上诉方式

  关于这个问题,《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如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代表人诉讼中,众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在同一法律文书里进行判决,若其中部分人提起上诉,另一部分人如何处理,立法并没有明确。按照我国相关诉讼实践,代表人诉讼案件的上诉,应根据下述情况予以解决: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其中一人或者部分成员上诉,经未提起上诉的代表人或其他成员认可的,应视为代表人诉讼的全体成员行使上诉权,将全体代表人诉讼的成员列为上诉人。如果未经没有提起上诉的代表人和部分成员认可,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将未提起上诉的代表人和被代表的未提起的成员,按原审的诉讼地位予以确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全体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成员发生效力。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部分代表人或者部分已登记的成员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将未提起上诉的代表人及部分成员,按原审诉讼地位确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对已登记的全体代表人及其被代表的成员发生效力,判决对尚未登记的其他成员,在法律上也有预决效力。

  在是否允许上诉的问题上,美国的做法是,允许不服一审判决的那部分当事人上诉,并将其作为子集团处理。[page]

  十、结论

  从上文比较中,似乎美国集团诉讼在各个方面都优越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实际上,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也不是完美无缺。在美国,有人批评证券集团诉讼机制被滥用成为了一些律师和“职业起诉人”获利的工具,广大集团成员的利益被忽视和损害;上市公司随时可能受到律师和“职业起诉人”的攻击,为躲避证券集团诉讼对公司业务的影响、避免漫长的诉讼折磨以及出于对可能被判处巨额赔偿的恐惧,即使不存在违法行为,公司和公司管理层往往以和解形式结束证券集团诉讼。[33]另外,集团诉讼技术结构比较复杂,对法官素质要求较高。对于当事人来说,集团诉讼程序较简单,但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则须解决一些复杂的问题,特别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素质。[34]

  但是,从人类历史发展的经验来看,从来也没有、也不可能有完美的制度。就美国集团诉讼的历史而言,在联邦集团诉讼规则颁布后的10 年间,集团诉讼大量涌现,由于将集团诉讼视为向弱势当事人提供司法正义的设置,因此人们有很高的热情。但也有人提出了批评。对此,联邦最高法院以限制集团诉讼的态度作了回应。到了上世纪70 年代末,集团诉讼的数量已经大为减少,并持续到了80 年代。然而,在过去的10 年间,集团诉讼又有了明显的复苏,而且先前的批评者们现在变成了最坚定的支持者。

  从整体上看,尽管集团诉讼有缺陷,证券集团诉讼亦有许多不足,并产生了诸多争议,但多数美国学者、法官、律师、政府官员和国会议员对其持肯定态度。正因为如此,国会于1995 年通过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1998 年的《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和2002 年通过的《集团诉讼公平法》都是希望在发挥集团诉讼正面作用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限制集团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即促进集团诉讼更为公正而不是废除。[35]

  尽管美国集团诉讼也处于发展过程之中,但仍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根据上文的比较,我们可以从美国集团诉讼中借鉴以下具体做法:

  1. 取消前置程序,以免对公民诉权造成不当限制。

  2. 应当扩大代表人诉讼的受案范围。为便于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在适用范围上应采用新诉讼标的理论,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从宽理解为有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即允许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3. 重视律师激励和责任机制的确立,充分发挥律师在召集受害人会议、征集授权签名、发动代表人诉讼中的积极性。

  4. 应确立通知规则。证券集团诉讼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应发送通知:原告代表所有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时;集团确认时;集团和解时;申请律师费时。法律应对通知对象、通知方式、通知时间、通知内容和通知费用等问题加以规定。例如,原则上应发送个别通知,而第一个起诉的原告应承担早期通知费用。[page]

  5. 改革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当事人自荐并经法院认可或由法院指定。同时,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自行申请参加或委托律师参加;如果有不同的意见,可以将一个共同诉讼划分为若干个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将其排除在共同诉讼之外。在此基础上还可确立首席原告与首席律师制度。[36]

  6. 修改登记程序。在当事人加入群体性诉讼的方式上,参照美国的做法,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参加”的规则。

  7. 加强法院监督。借鉴美国诉讼中法院奉行的司法审查做法,一方面,对于代表人过失为诉讼行为以及与他人合谋诈害被代表人的,法院可宣布其行为无效;在判决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当监督胜诉财产的分配程序。另一方面,应当使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机会对代表人的行为提出异议。

  8. 建立“法庭之友”诉讼支持制度。所谓“法庭之友”是指凭借专业知识和特殊的法律地位就法庭审理的案件发表自己的意见,协助法庭解释某种法律问题的机构或个人。[37]在某些诉讼牵涉到法律观点需要澄清时,不应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监会发表意见,而应由更中立的一方,比如证券业协会来说明并出具意见。这种意见可以影响法庭的判决,而且类似机构的介入使得私人更容易掌握证据,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方是一种诉讼支持,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来源:《太平洋学报》)

  注释:

  作者简介: 仲崇玉,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1]仲崇玉、王燕:《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诉讼方式》,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1 期,第120 页。

  [2] Roscoe Pound.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the Modern City[J],26 Harv. L.Rev.,302,315(1913)。

  [3] 《规定》第12 条。

  [4] 《规定》第14 条。

  [5]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9 年第2 期。

  [6]江伟:《民事诉讼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52 页。

  [7]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9 年第2 期,第227 页。

  [8]梁卫军:《美国的集团诉讼及对我国证券民事案件的借鉴意义》,载《学术论坛》,2004 年第2 期,第160 页。

  [9]江伟、贾长存:《论集团诉讼》,载《中国法学》,1988 年第6 期,第8 页。

  [10]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及借鉴》,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7):68.[page]

  [11]宣伟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研究》,载《上海证券报》,2002-12-17(11)。

  [12]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及借鉴》,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7):68.

  [13]庄淑珍、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商研究》,1996 年第2 期,第79 页。

  [14]江伟、肖建国:《关于代表人诉讼的几个问题》,载《法学家》,1994 年第3 期,第4 页。

  [15]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程序规则及借鉴》,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7):64.

  [16]杨峰:《美国集团诉讼及其对完善我国证券侵权群体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第4 期,第15 页。

  [17]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9 年第2 期。

  [18]从法院判例来看,所谓共同的法律问题,如征税中关于某种税收规定所引起的争议,多数纳税人便面临着共同的法律问题;而在同一公害产品责任事故、交通事故中的所有受害人,便认为是具有共同事实问题,可以提起集团诉讼。参见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9 年第2 期。

  [19] [日] 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46 页。

  [20] 《采用集团诉讼完善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机制》,载《中国证券报》,2002-08-26.

  [21]蓝燕:《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方式探究》,载《法律与经济》,2006 年第4 期,第41 页。由于担任证券集团诉讼律师收益丰厚,争取担任证券集团律师的竞争往往十分激烈,一般情况下,只有实力雄厚、业务水平高的律师可以争取得到担任集团律师的机会。

  [22] James D. Cox, Robert W. Hillman,Donald C. Langevoort:Securities Regulation: Case and Materials[M], A Division

  [23]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规则及借鉴》,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7):63.

  [24]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规则及借鉴》,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7):66.

  [25]申玲:《我国证券侵权诉讼形式的构建》,载《财经科学》,2006(10):20.

  [26] [日] 小岛武司著、陈刚等译:《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61 页。

  [27]美国曾在八十年代对集团诉讼所作的调查显示,在1938 年申报加入的制度下,只有15% 的被害人加入诉讼,因此提起集团诉讼大概只能解决15% 的损害情况。而采用1966 年的制度,调查报告发现申请“退出”的也差不多是15%,即起诉可解决约85% 的纷争。参见肖建华:《群体诉讼与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 期。[page]

  [28]从美国近十余年来的诉讼情况看,由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在一年内结案的只有8%(通常被法院驳回),两年内驳回或和解的案件有26%,三年内结案的仅占所有案件的39%,其余的都在三年以上。为了减轻诉讼压力,美国法官一般都尽量鼓励诉讼各方达成和解。1990-2001 年间,有81% 的案件达成和解,18% 的案件被法院驳回,仅仅只有1%走完一审的全过程。参见宋一欣:《对三证券民事赔偿案的法律思考》,载《中国证券报》,2002-07-24.

  [29]冀文海:《新法规难以威慑证券犯罪》,载《中国经济时报》,2003-01-10.

  [30]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931,1us.32,61.Ct.115.

  [31]梁卫军:《美国的集团诉讼及对我国证券民事案件的借鉴意义》,载《学术论坛》,2004 年第2 期,第160 页。

  [32] Richard H.Fenjamin,Kaplan Kevinm Clemont.Materials on Civil Procedure[M], 1123.

  [33]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规则及借鉴》,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7):68.

  [34]杨峰:《美国集团诉讼及其对完善我国证券侵权群体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第4 期,第15 页。

  [35]杜要忠:《美国证券集团诉讼规则及借鉴》,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7):70.

  [36]钟志勇:《试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之完善路径》,载《安徽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2 期,第94 页。

  [37]谢百三:《证券市场的国际比较( 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9 期,第579 页;转引自陈明:《构建我国证券侵权的集成式诉讼制度》,载《兰州学刊》,2004 年第5 期,第152 页。

  仲崇玉·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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