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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上)

2012-12-19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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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内容提要】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受到一贯的忽视。实际上,这种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

【内容提要】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受到一贯的忽视。实际上,这种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越来越对当今民法学领域特别是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产生积极影响——这种影响正由英美法系国家向大陆法系国家延深和扩展,由侵权纠纷向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并重的方向延深和扩展。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合同责任(或产品质量责任)方面首开惩罚性赔偿之先河,并在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得到进一步确认。当然这是可喜的进步,但现行的规定远远未能充分发挥这项制度应有的作用。在尽可能地抵制其副作用的情况下(例如对惩罚性赔偿额度在立法上作出一些明确的限定),适当地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侵权和合同纠纷、妨害民事诉讼等多个领域,并以侵权行为人或违约方的“故意”或“恶意”作为适用之基本条件,则会补充当前损害赔偿制度的若干漏洞,全面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讲则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法的惩戒、教育和示范的功能,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运行。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责任 违约责任

一、惩罚性赔偿问题的提出
关于民事赔偿的性质,在传统民法中一直少有争议。主流观点即“补偿性为主”一以贯之,成为通说。“违约赔偿的目的在于对被违约方的救济,不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①;“违约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是补偿原告,而不是惩罚被告。所谓补偿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pecuniary loss)而言的”②。在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中,“到底赔偿义务人要补偿什么,只能由赔偿义务目的中寻求答案,在所有损害赔偿的情形中,所共通的是受害人就其所受之损害应获得‘填补’(补偿Ersatz)。损害赔偿要赔什么,并不是依处罚原则Sanktionsprinzip,也不依阻吓原则Praeventionsprinzip,而依据‘均衡之考量’③。此种考量系以受害人之利益为准则,不以赔偿义务人之行为作基准。受害人因一定过程蒙受不利,他人就此过程应负责任,加以填补(回复原状)④。”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在学者的理论研究或是司法实践中,均未对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予以断然否定。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布以来,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作为一项法定的特殊赔偿原则纳入学界的视野,但遗憾的是仍只局限于产品责任制度之中,在众多的其他民事赔偿领域,惩罚性赔偿仍未能谋得一席之地。[page]
与学者们对其他领域的研究相似,司法实践的要求必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之探讨的起源。
1、“王海现象”的启示
随着舆论界的推波助澜,知假买假的王海迅速成为公众人物,并引起竞相效仿。从一个简单的“王海”到“王海们”,再到形成“王海现象”,直至这种现象具有了某种标志性的意义: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与此有关的讨论此起彼伏,与此有关的诉讼接连不断,“打假公司”几欲成为一项产业。从个案的处理结果来看,各地法院采取的态度不尽相同,学界对“王海现象”也是褒贬不一,但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的首次确立,给中国法学界和经济界带来的冲击是无庸置疑的。
固然,对消法中“消费者”一词的含义在理解上的分歧,以及对知假买假的“王海们”如果受消法的保护带来的负面效应的严重程度的争论,再加上一些法院(现在看来是更多的法院)对“王海们”和“打假公司”给一纸败诉判决了事,使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律中唯一明文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只局限于一个小范围内的适用。但即便如此,我们仍听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离我们越来越近的脚步声。到底在多大的范围内和多大程度上适用惩罚性赔偿作为调节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手段,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而不至使“法律从原国家层次的德治工具论经此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沦为或庸俗化为个人直接实现其物欲的工具”①,做一个科学的分析和研究显然是必要的。
2、惩罚性赔偿的含义的界定
为了主题的清晰和逻辑的严谨,对研究对象的确切含义作一个准确的界定,在此基础上展开的论证才是有效的和有意义的。严格地说,本文的研究对象应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惩戒性的赔偿”、“证实性的赔偿”,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②,是对于真实赔偿的一种“附加”的补偿。其目的是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法院所认定的、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实践上,这种赔偿是对被告的一个惩罚③。
3、本文所研究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也许是由于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常被认为是一种类似惩罚性的赔偿,所以在一般层次上常常导致
一种概念上的混淆。以下的图示对本文的研究对象的范围作一形象的阐释:[page]

图 示

第一椭圆系表示非财产上之损害(non-pecuniary loss)赔偿(这是台湾学者的译法,大陆法学界普遍译为“精神损害”赔偿)①。其中的A区指过失侵权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B区指过失违约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C区指故意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D区指故意违约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E区指各种惩罚性赔偿责任中不需要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显而易见,A+C是全部的侵权责任,B+D是全部的违约责任,第二椭圆包括的对象是全部种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就是本文的讨论范围。其中的C、D两区系非财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重合,纳入这两部分的赔偿责任,不仅需要承担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为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有惩罚的性质,所以有学者将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归入惩罚性赔偿②。这是一种广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包括本文图示中的两个椭圆;本文讨论的对象是狭义的惩罚性赔偿,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由于民事责任领域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二元划分的缺陷,图示中的“A+C"区与“B+D"区常常发生竞合,但这超出了本文讨论的范围,且为了分析和表述上的方便,笔者亦作了泾渭分明的划分,但在此特别予以说明。

二、比较法的观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起源和现状
1、对历史的扫描
有人认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法律,也有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已采用③。在罗马法中甚至已产生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④。 有人考证,在中世纪英国已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⑤, 当时主要适用于欺诈和不当阐述⑥。
在我国古代,也有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在汉代⑦,就有“加责入官”之制。《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在唐朝和宋朝的立法中,定有倍备制度,即加倍赔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这种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盗窃赔赃。《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规定“盗者,倍备”,并疏议云:“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在宋朝后期,发现对盗者加倍赔偿,多有不合理之处,故“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 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明会典·律例·仓库》“钞法”规定:“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须用使私记。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只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 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①。[page]
其实很明显,从汉代的“加责入官”之制,到《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直至明律例中对收受和使用假货币给予的惩罚性的处理,都具有浓重的行政惩罚色彩,其加倍征收的款额是收归国库,并非作为对受害方的赔偿。既如此,将其看作一种刑罚中的罚金刑反而更为恰当。从这个意义上讲,与本文的主题似乎发生了冲突,但从中国法律史学的角度观察,“诸法合体”、“刑民不分”、“以刑为主”这些传统的法律思想和立法司法的实践,又可以从另一个侧面将这些现象的存在解释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古代的萌芽。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②。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③。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④。
2、英国法
在英国,惩戒性赔偿制度有时遭到批评,理由是一个民事法院与“惩罚”无关。不过,在1964年的Rookes v. Barnard一案中,贵族院确立,惩戒性赔偿只在如下的案件中适用:
A)政府雇员而“不是”私人或者公司之压迫的、专横的或违宪的行为;
B)被告故意地和侵权行为性地干涉了原告的贸易,而且,被告由此获得的不当利益超过了他对原告支付的赔偿;


C)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惩戒性赔偿。
上述这些原则被贵族院在1972年的Cassell & Co. Ltd. v. Broome 一案中再次确认⑤。
在英国合同法中,一般而言,只要证明当事人存在欺诈,损害赔偿的范围将是广泛的,因为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听信虚假陈述者处于假如没有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他将处的状况。这实际上是强调诉讼的侵权性质① 。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英国的合同法中,不仅没有明确指出应当在违约行为(即使是严重的故意违约)中适用惩罚性的赔偿责任,相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或禁止这种赔偿责任,有时尽管这种责任是合同双方在契约中明确约定的。所以在英国合同法中,区分约定赔偿金与罚金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如果一个条款被认定是一个罚金条款,那么,它就是不能强制实施的;如果它被认定为是一个违约金条款,就是可以强制实施的。上议院的Lord Dunedin法官通过著名判例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总结了区分违约金和罚金的一般指导原则。他指出,A)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使用了“罚金”或“违约金”字样的,表面上可以认为他们所用的措词就是指他们所配的内容。但是,当事人的用词不是决定性的。当事人说明是违约金的,法院也可以判决属于罚金。当事人说明是处罚条款的,法院也可以判决属于违约金条款。关键在于,法院必须根据案情查明,双方当事人规定的支付条款事实上是一种罚金条款,还是一种约定违约金条款。B)罚金的实质是将支付一笔约定的款项作为对违反合同的当事人的一种恐吓,违约金的实质是对损害赔偿或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的事先估算。C)一项约定支付的款项到底是罚金还是违约金,是一个解释问题,要根据每份合同的条款和内在情况作出决定。判断合同条款和内在情况的时间,是指签订合同的时间,而不是违反合同的时间②。[page]
以下的办法可以帮助确定一个条款的性质——
A)如果一项约定支付的款项与违反合同后可以明显证明发生的最大损失相比,在数量上显得太大或者是不合良心的,那么,它就是一笔罚金。
B)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的义务只是支付一定的货币,而合同中约定在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应支付的款项大于该当事人在合同义务下应当支付的款项(换言之,如果一个合同条款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未支付一定数额货币的,必须支付一笔更大数额的货币),那么,该款项是一笔罚金。
不过,后来的判例表明,为到期的应付款项支付利息是可以接受的,因而不在此限。
C)如果合同规定,只在某一个事件发生后,当事人才支付一定的款项,那么,只要这项规定不违反前述规则,它就是一笔约定违约金。
从目前的情况看,约定违约金条款大多出现在标准格式的建筑合同或施工合同中。
D)在这方面,法律上存在这样一种假定(这只是一种假定,当事人可以用事实推翻这个假定):如果合同条款规定,在某一个、几个或者规定的所有各种事件发生后,违反合同的当事人都必须支付一笔款项,而这些事件如果发生,有的可能会造成重大损失,有的只会造成微不足道的损失,那么,该笔款项就是一笔罚金。
1993年,一场与港府有关的官司一直打到了英国枢密院。这就是Philips Hongkong Ltd v. AG of Hongkong(1993)。
原告是香港一家公司,被告是香港政府。双方协商签订一份合同,被告雇用原告为一条新建的道路和隧道设计并安装一套计算机监控设备。合同中的约定违约金条款规定,原告应当及时完成一些关键工作,从而使整个工程的其他承包商能够顺利完成各自的工作,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如果原告未能及时完成这些关键工作,他对于使整个工程未能如期完成,必须给予额外的违约金。原告后来未能按照要求履行合同,但却辩称,他们虽然拖延完成合同上规定的工作,但不应向香港政府交付违约赔偿金,因为该条款相当于一个惩罚条款,实质上是一笔罚金,是不能强制执行的。一审法院和香港上诉法院均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向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上诉。枢密院作出了维持的判决,在判决中指出,要决定一个条款是一个罚金条款,还是对原告损失的预先估算,法院不能依靠不太可能发生的假设的情形,在其中,根据违约金条款应支付的金额,与任何损失都完全不成比例。尽管相关的合同条款必须客观地根据签订合同时的情况加以判断,但是,后来发生的事情也能够提供有价值的证据,表明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预期合理的损失将是什么。因此,主审法官 Lord woolf 引用了Lord Dunedin法官在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案中的发言之后,接着又指出,实际发生的事情要比假设的例子能够为法院提供更好的指导。况且,如果可能的损失范围是广泛的,那么,更好的办法可能是简单地指出,当约定违约金与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完全不成比例时,合同条款并不打算适用于这种情形,而不是将该条款完全视为无效。[page]


主审本案的Lord woolf 发表的判决意见说,约定违约金的规定应当能够使雇主知道,在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他受到保护的范围是多大。同时,对方当事人同意一项约定违约金条款时,他也要消除自身责任的不确定性,即明确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多大责任……法院不应当采用一种使合同当事人的目的落空的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一份商业合同,法院一般认为,在商业合同中,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内容,都应当有效。司法委员会显然也受到了这一事实的影响。他们强调在诸如复杂的建筑合同之类的商业合同中对确定性的要求,以及商业合同当事人应当能够依赖他们协议同意的损害赔偿条款。也有学者进一步明确指出,从Lord woolf 在本案中发表的判决意见中可以推断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商业合同中,不能套用Lord Dunedin法官在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and Motor Co Ltd(1915)案中提出的区分违约金与罚金的指导原则①。
本案的判决显然为解释这个问题提供了一个更加灵活、但也更加难以预测的办法。有的学者如Treitel 早就提倡用这种方法②。
3、美国法
有学者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在过去20年的最大变化是数额的增加。1976年最高额仅为25万美元,而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高达1.2亿美元,上诉审确认350万美元③。尤其是在1993年的TXO Production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 一案中, 陪审团判决上诉人应赔偿19 000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及1 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金。 而对于如此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最高法院仍认为是合理的,因为上诉人的诈欺行为若获成功,将可获得500万至800万元的不当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高于实际损害526 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保护的权利。
按照拉施泰德等人的研究,在60年代以前,惩罚性赔偿极少适用于产品责任,自70年代后增长很快,但在80年代中期以后又逐渐下减④。因为自80年代中期美国掀起一场批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广泛运用妨碍经济自由,对美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造成不良影响。这引发了一场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的争论。一些人主张对这一制度实行改革,另一些人则反对改革。尽管如此,除四个州外,美国其他各州都已经采纳这一制度。
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本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page]
下面的案例更明晰地看到美国法官对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上的态度:Staub v. Staub 376 A. 2d 1129(Md. App1977)--
Davidson, J....…1954年1月5日,John C. Staub(祖父)购买了价值$5000的美国储蓄债券H系列,准备死后付给孙子John T. Staub。祖父于1954年3月9日去世,当时他的孙子才17个月。此后,John T. Staub(父亲)将债券获得的利息支票兑现。1955年3月19日父亲填写了一份表格,在表格上签上了John T. Staub Jr.(其子)的姓名,这份表格的目的是要求该债券以John T. Staub Jr.或者John T. Staub的姓名被重新发行。父亲继续兑现债券所生的利息。1959年11月份,父亲将债券本身兑现。
1975年6月5日,在Fredrick的巡回法院,儿子,即原告,起诉其父亲(被告),理由是不法侵害和移转,寻求赔偿性补偿和惩戒性赔偿。Samuel T. Barrick法官认定,从1954年到1959年期间每年6%的利息,作为债券发生的利息之补偿。另外,他判定他$5000,加上自1959年11月份以来6%的利息,作为对债券的补偿。


原告上诉。他有数条争议,其中之一是,法院拒绝判定惩戒性赔偿是错误的。
在美国法中,在适当的情况下,在移转和不法侵害诉讼中可以判定惩戒性赔偿。在这些诉讼中,为了获得惩戒性赔偿,必须有一种加重元素伴随侵权行为,这要求对他人的权利实施超出常理的、加重性的漠视、蛮横或鲁莽,有时暗指恶意或实际恶意或法律恶意的法律同等物……
这里,有证据显示,父亲兑现了利息支票和债券,他也明知这些属于他的儿子。但是也有证据表明父亲兑现利息支票和债券的目的是维护家庭生活和保持家庭的财务投资,而其子也是家庭的一员。实际上,他(父亲)表明,他如果不使用这些债券,他将会“失去所有的东西”,而不能照料他的家庭。在这些情况下,审判法院认定父亲不是出于邪恶动机去伤害他的儿子,或蛮横或贸然地漠视他儿子的权利。法院的认定明显不是错误的,因之,惩戒性赔偿被否定是适当的。判决被维持,由上诉人支付费用①。
1987年亚利桑那州一位女士状告其一位男上司长期身体和语言的性骚扰。法院判定1万美元的补偿金和10万美元的惩罚金②。在本文的图示中,本案的赔偿责任是C区的责任,即兼有精神损害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的赔偿;并且从赔偿额度上看,十倍于补偿性赔偿的惩罚性赔偿额显示了法官对类似案件给予惩罚性赔偿的重视。在涉及特克萨特和平萨两家公司的案件中,陪审团判给原告的损害赔偿金是111.2亿美元,其中10亿美元是惩罚性的赔偿①。有学者认为,这种没有先例的巨额赔偿可能破坏并从根本上改变美国的商务经营。这种情况引起了美国学者的警惕②。[page]
但以下的案例说明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已经更广泛地引入了美国的知识产权侵权领域。2000年9月6日,美国纽约地区法院法官詹德·拉科夫判决MP3.com公司“蓄意”侵害音乐公司的版权,责令该公司向环球音乐集团进行“惩罚性赔偿”,对每个被拷贝的CD盘赔偿2.5万美元。MP3.com赔偿额最高可达2.5亿美元。这一判决犹如一瓢热油,浇到了近来本已热腾腾的网络侵权纠纷的旺火之上。美国网络业分析家评论说,法官的判决对许多不愿遵守版权法的网络公司来说,是一次“严重警告”,为未来网络侵权案树立了一个“法律样板”,大有“杀鸡儆猴”的效用③。
2002年7月另一场与中国银行有关的诉讼,以中方胜诉而告终:纽约联邦南区法院陪审团判给中行纽约分行3500万美元。依照美国RICO联邦法案(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即诈骗、操纵和贿赂组织法,这笔金额可获3倍赔偿,即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将获判1.25亿美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④。
4、我国台湾地区法律
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见于民事特别法。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及其施行细则,是台湾地区的竞争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主要特点之一就是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又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①"
在2000年夏季的台湾,一桩轰动全岛的团体诉讼颇引人注目。7月26日的《深圳特区报》以《自来水污染危害用户健康 高雄市民索赔千亿巨款》为题作了报道:
高雄“市政府”针对水污染事件,24日正式向台湾省自来水公司提出求偿诉讼,而受“市府”委托的台湾消费者保护协会,将代表市民向水公司要求每人12万元新台币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金额高达1680亿元新台币,将创下台湾最大规模的团体赔偿金额。


水污染事件目前虽暂告一段落,但是高雄“市政府”认为为维护140万市民的权益,必须政策性向水公司提出求偿,并宣示水源污染者及管理者同样要负起法律责任。[page]
代表求偿的消保会以一般损失需赔偿市民每人3万元新台币,但是针对水公司长期漠视高屏溪的污染,更以消保法的3倍惩罚要求9万元的赔偿,因此总金额高达1680亿元新台币的天文数字。律师团认为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性,因为民众普遍认为健康无价,而且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可以化繁为简,市民可以快一点获得金钱赔偿。
5、德国法与日本法                     
德日两国的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一样,受到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理和判例的影响。在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当然,法官的案例也受到批评。这些批评强调,惩罚性赔偿包括律师费的支付,而律师可以大量提高其收费,这对支付费用的被告不公平;被告常常可以通过保险而获得赔偿,实际是由社会公众承担这些费用②。在日本,关于惩罚性赔偿也有争论。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教授主张,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专门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三岛宗教授指出,刑事罚无法充分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抑制、预防的功能,而过多地适用刑事罚会产生对基本人权的侵害等问题,因此,提倡在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时加入制裁性功能,以有效地抑制灾害再发生③。不过在日本,惩罚性赔偿目前仍主要限于学理上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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