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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2012-12-19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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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引言一、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及性质二、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效力结束语引言所有权保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由于原来在实践中应用很少,一直被人们所忽视。直到十九世纪,随着英美发达国家分期付款买卖的兴起,所有权保留逐渐与分期付款结合在

目次
引言
一、 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及性质
二、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结束语

引言

所有权保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由于原来在实践中应用很少,一直被人们所忽视。直到十九世纪,随着英美发达国家分期付款买卖的兴起,所有权保留逐渐与分期付款结合在一起,作为一种较为灵活的担保方式备受青睐。

一、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概念及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履行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出卖人。”此二款构建出我国的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制度。

所谓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依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方式以担保买受人价金之给付或其他义务之履行。

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存在不同的观点:

1、附条件所有权保留说

该说认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标的物虽然已经转移于买受人占有使用,但所有权是否转移或消灭取决于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是否成熟。我国学者江平、梁慧星教授赞成本学说。

2、法定所有权说

该说来自英美信托法区分所有权的理论,其将信托财产分为法定所有权和实益所有权。法定所有权由受托人拥有,也即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实益所有权由受益人享有,也即享有实际的所有权,类似于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价款清偿,当买受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依法定所有权取回标的物。实益所有权随标的物的占有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因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3、非典型担保物权说

典型担保一般是民法典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以标的物设定的具有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为其构造形态的担保。非典型担保则是在民法体系之外,由特别法规定或由判例学说发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之整体转移于担保人以供作债权之担保,所以又被称为权利转移型担保。

我国学者李仁玉教授持这一观点,笔者也赞成这一观点。因为如把所有权保留看成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一旦条件不成熟,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而实际上出卖人对是否取回标的物有决定权,关于这一点下面还将详细论述。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的主旨在于通过表的物的所有权以期保障买受人按期支付价款或履行其它义务。[page]

二、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效力

(一)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

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也即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对出卖人的效力

(1)对标的物的取回权

依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约定,在所约定条件成熟前,出卖人仍保留着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间接占有人。买受人虽然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其不按约定支付价款或不完成约定的其它义务,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取回权是指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履行其它义务时,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一项权利。

1)取回权的行使原则

所有权保留是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债权到期获得清偿,出卖人放弃所保留的所有权,就像典型担保物权中担保物权人放弃了担保物权,其债权成立一种普通债权。并且出卖人的放弃行为是一种单方处分行为,其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即发生效力。取回权作为一种权利,出卖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放弃后出卖人仍可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或履行其它义务。

2)取回权与合同解除权

行使了取回权是否等于合同解除了?要弄清这个问题,先分析取回权的性质。理论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a)解除权效力说,为台湾学者林咏东提出,该学说认为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失效,就是基于取回权的行使。

b)附法定期限解除合同说,为台湾学者黄静嘉提出,该学说认为取回权是附有法定期限解除合同。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合同尚未解除,须至回赎期已过,买受人不回赎,合同才解除。

c)就物求偿说,为台湾学者王泽鉴提出,该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其债权,所以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目的在于满足其未受清偿的价金债权。

取回权作为出卖人的一项权利,取回标的物只是出卖人为了避免自己所遭受更大损失而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本身并不不然导致合同失效,导致合同失效的真正原因是买受人未按期支付价金或者未履行其它义务的违约行为,使出卖人行使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所以说取回权的性质应该是就物求偿。

3)取回权与违约求偿权

出卖人在行使了其所保留的所有权后,是否可以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这涉及到权利竞合与权利聚合的关系问题。竞合是指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产生,并使这些权利发生冲突的现象。聚会是指不法行为人实行某一种违法行为,将依法承担多种责任,受害人亦将实现多种请求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了标的也即取回了担保物权,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使得出卖人订立合同的期待利益受损,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此为债权,与取回权并不冲突。即出卖人在行使了取回权之后,还可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买受人应赔偿出卖人的实际损失。[page]

(2)合同权利的处分

由于债权可以自由转让,出卖人可以处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如将合同债权让与第三人,即债权让于。还可将债权出质于第三人,即权利质押。

2、对买受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权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时,买受人基于占有而享有使用收益权。一般而言,买受人使用标的物仅限于原状态,除非与出卖人有约定,买受人不得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混同。在行使收益权时,买受人可以将标的物出租,不必经出卖人同意但应通知出租情况。买受人将标的物出质,须经出卖人同意。

(2)期待权

买受人在清偿价款或履行其它约定义务前,取得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它对出卖人的所有权产生一定的限制。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熟后,如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无须登记,则标的物的所有权有权自动转移于买受人,不需其它手续。

3、风险负担及利益承受

风险负担是指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因不可归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或灭失,损失由谁负担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支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支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也适用这一规则。如果没有特殊约定,标的物的风险在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在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如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标的物又因风险发生毁损灭失,则买受人应返还现存的标的物并赔偿灭失的损失。如果在合同解除后,标的物因风险发生毁损,因出卖人负有合同解除后及时取回标的物的义务,出卖人违反这一义务而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买受人只返还现存的标的物即可。

利益承受也是以交付为界限,适用上面的规则。

(二)对外效力——即对第三人的效力

1、对标的物的处分权

对于标的物,如双方没有约定,双方不可擅自处分标的物,付给出卖人合买受人违反了这一规则,将标的物处分,则与第三人的关系因出卖人不同而有所不同。

(1) 出卖人处分了标的物

如果出卖人违反约定将标的物再让于第三人时,则出现了一物两卖的情况。出卖人 与买受人及第三人的关系如下:[page]

a)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需登记

如果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必须进行过户登记,例如不动产、部分不动产,且出卖人与第三人办理了登记手续,则不论买受人是否占有标的物,也不论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恶意串通,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b)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不需要登记

如果买受人已占有标的物,出卖人再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标的物卖于第三人,则买受人可依其享有的期待权和先占的事实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如果买受人订立并履行了交付义务,则买受人不能依其享有的期待权对抗第三人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2)买受人处分了标的物

如果合同未约定买受人有处分权,买受人擅自处分了标的物,对出卖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转移标的物所有权须进行登记,且买受人与第三人办理了登记手续,则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不需要登记,买受人处分了标的物,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买受人的处分行为为效力待定。

2、第三人对标的物的留置权

(1)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还未交付标的物,出卖人的留置权人对标的物行使了留置权。因法定担保物权优于债权,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2)买受人的留置权人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的留置权人对标的物行使了留置权,根据法定的担保物权由于约定的担保物权原则,出卖人不能依所有权保留对抗买受人的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

结束语

随着消费政策的放宽,所有权保留与分期付款等买卖方式相结合,作为一种灵活实用的手段来化解市场风险,其应用将会越来越广泛,而当事人围绕着所有权保留所设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会越来越复杂,而合同法目前对此仅有笼统的规定,因而还需进一步在立法上逐步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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