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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9 07:04
导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三年十一月)第一条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公平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三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公正审理各类民事案件,公平保护各种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

第二条 当事人以侵权或者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其他归责事由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人身及财产或精神损害的,无论其请求数额多少,均由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先受理民事诉讼,受害人又基于同一事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但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单独提起嗣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受害方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涉及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必然采取中止民事诉讼的措施;仅当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应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第五条 在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依职权追加原告参加诉讼;

对被告为两人以上的共同诉讼,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起诉权’,包括案由的选择权和被告的选择权,不宜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但如因受害人自身原因致其不能正确行使选择起诉权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不起诉的后果,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其他人,或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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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


第六条,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不可推定,仅当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各加害人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二人以上的行为共同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形成不合理的危险并造成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其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各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加害人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构成同一法律关系并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加害人虽无主观上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视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加害人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根据不同原因,·分别构成不同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并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当事人选择其一起诉的,应由该人就其致害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选择共同起诉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加害人及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加害人依此主张过失相抵的,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法院均可酌情区分不同情况减轻其赔偿责任。

损害主要由加害人造成的,法院应较少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仅为一般过失的,可不减轻加害人责任。

损害主要由受害人造成的,法院应较多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可以:免除加害人责任。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经授权代表法人、其他组织履行其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乙 ,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1千伏以下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千伏以上,(含1千伏)的电压引起的电击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电危险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高压电危险作业人之外的其他致害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page]

第十三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适当追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在与雇主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雇主、其他共同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雇主承担责任的,有权代位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雇主与雇员约定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其约定无效。

第十四条·劳动者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就工伤保险赔偿与实际损失的差额,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享有代位求偿权。

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十五条 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义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义工使用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可以酌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由义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能力赔偿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将义工使用人或者受益人列为被告,由义工使用人或者受益人适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为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侵权人下落不明难以获得赔偿,或者侵权人酌赔偿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由其适当予以补偿。[page]

第十七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对相关公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原因偶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法确认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与该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予以认定。

第十八条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监督、保护管理的义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遭受人身损害的,监护责任不发生转移,监护人仍然要首先承担监护;责任;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于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不予赔偿;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未尽职务.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原因偶合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民办幼儿园、学校和学生或学生家长之间订有合同,发生纠纷时应依合同约定处理。如无合同,对民办幼儿园、学校也应按过错原贝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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