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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74条 集体财产所有权

2012-12-19 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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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74条集体财产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4条集体财产所有权第七十四条【集体财产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

《民法通则》第74条 集体财产所有权

《民法通则》第74条 集体财产所有权

第七十四条【集体财产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相关法规]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五十八条【集体财产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page]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代表】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财产权利】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集体财产状况公开】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集体财产权的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1992年1月3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你委农村经济委员会1991年9月19日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同意省农委的意见,即依照上述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讼争土地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复函》(1992年2月17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监字第63号《关于籍德显等九十二户村民诉庄河县长岭镇白家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权属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政策、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土地,一九六一年至一九六二年期间,当时的长岭公社曾下放给籍德显、籍延君等九十二户村民(以下称申请再审人)所在的白屯生产小队。从一九六四年起,白家大队对该地进行修整,先后栽种二千余棵果树,并经营管理至一九八四年春。之后,籍延君等村民强行经营至一九八八年。庄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讼争的土地及果树归白家村所有,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经济损失共计8O866元。申请再审人不服,提起上诉。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讼争的土地归白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在同等条件下,申请再审人对该地上的果园有优先承包权;申请再审人赔偿白家村经济损失共计22050元。[page]

经研究,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调解,既尊重了历史事实,又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O年〕民上字242号民事调解,并无不当。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维持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的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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