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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改名,法律上我们拥有这个权

2012-12-19 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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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女子梁列华向公安部门申请改名,初次因改名的理由不充分而未获批准。她以民法通则赋予她的权利为由再次申请,公安部门又以这个理由不是理由拒绝受理。(见中山商报2010年2
  女子梁列华向公安部门申请改名,初次因"改名的理由不充分"而未获批准。她以民法通则赋予她的权利为由再次申请,公安部门又以"这个理由不是理由"拒绝受理。(见中山商报2010年2月2日A6版)。笔者感兴趣的是,梁列华不以任何"理由"作为改名的托词,而是直接以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来要求,这种公民意识的觉醒和法律理念的践行,让笔者看到了中山市法制建设所取得的成就。

  从法律层面看,规范政府行为的公法和规范个人行为的私法有一个根本的区别,那就是前者是封闭的: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予的行为,政府就不能做;而后者则是开放的:凡是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行为,个人都可以做。对于改名,《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提到“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这就赋予了公民改名的权利。而 《户口登记条例》要求“十八周岁以上公民变更姓名的时候,要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过是把《民法通则》所说的“规定”具体化。更重要的是,这个条例只是说“登记”,而并未说“审批”。依据前述公法的特征,处理改名事务的公安部门是不是不应该将“登记”变为“审批”呢?

  笔者也查到,关于改名法律也有一个限制性规定,那就是《居民身份证法》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这就意味着,公民的姓名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公安部门所应审核的,也不过如此。

  既然如此,梁列华要把自己的名字改为周凯璐,看起来不需要“批准”。

  即使向来不惮以最坏的恶意来推测政府行为的我,也不得不承认公安部门对改名做出一些限制是合情合理的。情者,名字是伴随身体一起由父母所赐,应该予以足够的尊重;理者,虽然名字是自己的,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别人在用,如果一个人把名字改来改去的,估计在社会交往中带来的麻烦事情比不改名更多。但是,在一个法治国家(至少,中国正致力于建设成为一个法治国家),这样的事情还是应该放在法律的层面予以拷问。

  姓名其实有三个非常有意思的特征,归姓名者所有,但多不是由姓名者所决定,而使用这个名字的也大多不是姓名者本人。所以,笔者认为,在合法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这三方面的因素,平衡公民的实际需求和公安部门的现实管理,制定一个规范性的“改名细则”确有必要。其中应该给予一个成年人至少一次自己选择名字的机会,同时,对于一个人的改名不能超过多少次,改名的时间间隔如何等等都给予明确规定。由于改名肯定会涉及许多法律文书的修改,需要成本,也可以收取一定合理费用。此外,可在公民身份证上增加一个“曾用名”项目。这样,一个人即使改了名,与他交往的人对他过去的名字及可能伴随的法律关系也有比较清楚的了解。[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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