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先生于2003年8月26日起在鲁山县城开办一名为“福乐家名烟名酒超市”的个体商行,销售烟酒、电动车等商品。2006年4月11日,原告在该超市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一面额为2000元的贵宾卡欲赠送朋友,后因故未赠送,即存留欲自己使用。此后原告一直没有持该卡消费,至2008年初,原告去该超市购物时发现该超市已停业,并更名为新日电动车销售处。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以该贵宾卡提取货物或退还现金,遭到拒绝,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以2000元现金在被告开办的超市购买的贵宾卡,其性质为价值2000元的商品的提货凭证,原、被告之间据此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付原告选购的商品的义务。因该贵宾卡上并未标明有效使用期限,故原告有权在任何时间持该卡选购货物。被告在售出贵宾卡后停业,致使原告无法持卡提取货物,被告又拒绝向原告退还购卡金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卡金额,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姬先生退还杨女士购买贵宾卡金额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