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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婚姻介绍费是否应予返还?

2012-12-19 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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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余爱谊与被告帅再成系同村人。2005年9月17日,被告帅再成介绍一湖南籍女子曾利至原告家与原告儿子余善武见面,男女双方相见并同意继续交往后,被告向原告索要

  [案情]

  原告余爱谊与被告帅再成系同村人。2005年9月17日,被告帅再成介绍一湖南籍女子曾利至原告家与原告儿子余善武见面,男女双方相见并同意继续交往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婚姻介绍费280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该款数额最终确定为25000元。双方还约定该款在原告之子余善武与曾利办理结婚登记后即支付15000元,其余10000元于婚后半年内付清。2005年9月19日,余善武与曾利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2005年9月29日,曾利不辞而别,原告及其子不知其下落。同年11月29日被告将曾利找回,继续与余善武共同生活。2005年12月6日晚,曾利再次离家出走。为找回曾利,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5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作为寻找费用,但未有结果。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就婚姻介绍费等费用的归还事宜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原告支付的19000元,逾期则承担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另,2007年初,原告之子余善武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缺席判决原告之子余善武与曾利离婚。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婚姻介绍费15000元是否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问题(其余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原、被告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自行约定了婚姻介绍费等费用的归还事宜,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诉争的15000元。观点二:被告收取高额婚姻介绍费这一事实使本案原告之子余善武与曾利的婚姻等同于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故本案的婚姻介绍费系被告违法所得,应予收缴。另外,法院还应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原告之子余善武2005年9月17日与女子曾利相识,2日之后的9月19日便办理结婚登记,9月29日曾利不辞而别,仅共同生活10天。11月29日曾利被找回后,12月6日晚再次出走,从此再也未找到,这一次共同生活仅7天。从以上可见曾利与余善武无任何感情,一切都是被告为了钱才从中安排、调停她与余善武的婚事。当然,也不排除曾利与被告共同“合作”从余善武处捞钱的可能,总之,这是一场非正常的婚姻。与以往不同的是,通常的买卖婚姻的主导者往往是女方的父母、兄弟等亲人,而本案中婚姻的主导者是女方父母、兄弟等之外的他人,当然也不排除女方本人。既然是非正常的婚姻,那么处理起来就不应按正常的婚姻财产纠纷那样仅仅返还财产了事。

  2、婚姻的基础应该是两性相悦,而不是金钱。买卖婚姻不但不能使男女双方得到幸福,而且会使双方都很痛苦,因此,买卖婚姻危害大。但在某些地区,尤其是落后的农村,买卖婚姻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法律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要起一种导向作用,起一种排斥作用,从而达到逐渐杜绝这一类现象发生的目的。具体来说,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既要惩处从中“捞钱”的人,也要惩处用金钱买婚姻的所谓“受害者”。因为“受害者”在买卖婚姻的过程中也有过错,没有他们出钱购买的行为,买卖婚姻也无法形成。如本案原告,妄图出钱买儿媳,这显然是错误的,害人又害己。收缴其支付的婚姻介绍费,是其应得的惩处。不如此,他的损失追回来后,他又可能用追回的钱去买第二个儿媳,进行第二次买卖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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