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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凶杀案中被害人近亲属有权获赔

2012-12-19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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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裁判要旨在夫妻之间的凶杀案中,被害人的父母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故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子女是被害人第一顺位的继

  裁判要旨

  在夫妻之间的凶杀案中,被害人的父母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故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子女是被害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对赔偿利益享有份额,亦可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案情

  2006年3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小冬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奚小燕在暂住地发生争吵,后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陈小冬用双手掐卡被害人奚小燕的颈部,致奚小燕机械性窒息死亡。3月3日晚,陈小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奚金富系被害人奚小燕之父,王桂珍系被害人奚小燕之母。2004年4月12日,奚小燕与陈小冬生育一子奚玉陈。

  2006年6月9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冬犯故意杀人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奚金富、王桂珍、奚玉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陈小冬赔偿丧葬费9101元、死亡赔偿金209640元、交通费8000元、奚玉陈的抚育费169960元。

  裁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为:

  一、被告人陈小冬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自首

  被告人陈小冬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奚小燕发生争吵、揪打,在揪打过程中,陈小冬用双手掐卡奚小燕的颈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奚小燕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小冬犯罪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小冬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小冬的辩护人提出陈小冬能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司法解释并未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作出限定。本案虽然是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凶杀案,夫妻财产共有,但是妻子作为被害人被杀死后,被害人的近亲属,首先是被害人的父亲奚金富、母亲王桂珍,他们都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实际遭受了物质损失;其次是被害人的儿子奚玉陈,他是被害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因对赔偿利益享有份额,亦应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而被害人的配偶陈小冬,杀死被害人,依法丧失了继承权。因此,除被告人本人以外,被害人的近亲属即被告人的岳父、岳母、儿子都系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人以个人财产赔偿损失。

  三、被告人的赔偿范围应依法确定

  被告人陈小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

  一是只赔偿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这种损失是必然的、可预期的、合理的,应当由被告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当赔偿原告人奚金富、王桂珍、奚玉陈因奚小燕被害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5520元、丧葬费10478.50元。

  二是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有证据证明。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应当以庭审查明的金额为准。本案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8000元,但是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只有4903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因无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是另行追偿被抚养人的抚育费。被抚养人奚玉陈是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抚育义务的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奚玉陈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为,陈小冬系奚玉陈的亲生父亲,奚玉陈本应由陈小冬抚养教育,奚小燕死亡后奚玉陈的抚养应由陈小冬独自承担。奚金富、王桂珍仅是履行代抚养行为,其要求被告人陈小冬赔偿被抚养人奚玉陈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追偿。

  2006年9月22日,常州中院根据被告人陈小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小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金富、王桂珍、奚玉陈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901.50元。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号为[2006]常刑一初字第3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耿华东 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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