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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赠“宝马” 分手之后应返还

2014-12-01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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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10年9月,鄂某(男)与孙某(女)相识并很快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3日,鄂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期间,鄂某与孙某感情出现裂...

  案情:2010年9月,鄂某(男)与孙某(女)相识并很快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3日,鄂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1月期间,鄂某与孙某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结束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3月,鄂某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返还购买宝马车所支付的共计20多万元的款项。

  评析:本案涉及在婚恋关系结束时双方互赠财物应否返还的法律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适用的法律规范极不统一,主要存在三种审判模式:(1)适用民法通则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定处理;(2)参照最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处理;(3)以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为基础,适用赠与理论处理。

  分析此类案件中,对于给付的性质是赠与、彩礼还是依婚约,应合理运用当地的民俗习惯、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做判断。对于给付的财产的范围和数量,以给付财产的价值大小为考量因素确立返还财产的原则。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婚恋关系中当事人实施的小额给付如具有日常性、及时性消费的物品等仅具有道德意义的,属于一般性赠与,可不予返还;但涉及非日常性必须消费且价值较高的物品如汽车、房屋、贵重金属等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时,应按照不当得利来处理。

  男、女双方在恋爱或订婚时,因双方存在将来必然结婚这个默示的合意,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的财物,对方加以占有存在合法的根据。而当双方不能成婚时,不论原因如何,此种默示的合意便不复存在了,一方主张返还,那么取得财物方便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其获得的利益便视为不当得利,受损方可依此法定理由起诉。

  本案在查明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认为原告鄂某是基于恋爱婚约的基础上,向被告孙女士赠送宝马车的,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当恋爱关系解除后,赠与条件和目的也随之消失,原告鄂某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财物,被告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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