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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受益期待权悖论

2012-12-19 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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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期待权的界定期待权概念语出德国,对这一概念的经典表述是在德国联邦法院判决之中:在一项权利的多个构成要件中,如此多的要求已近能够得到满足,以至于可以说权利

  一、期待权的界定

  期待权概念语出德国,对这一概念的经典表述是在德国联邦法院判决之中:

  在一项权利的多个构成要件中,如此多的要求已近能够得到满足,以至于可以说权利人得到了一个确保的法律地位,而该法律地位不会被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单方所破坏掉,一向期待权就产生了。

  期待权自德国生根后,引起了学界不断的争论与反思,但是有关期待权最基本的问题“何谓已满足多数构成要件”,至今仍未有定论。

  事实上,期待权提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权利相对方的束缚,来维护期待权向既得权的正常过渡。因此,期待权的要义在于“相对方的无权干涉”,其核心在于:期待权人对取得权利拥有一项稳定的法律状态而相对人与第三人均无权依单方行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或不作为或收回)阻碍权利的形成。换句话说,对期待权人而言,相对人或第三人被施加了“不干涉程序进展的义务”。正所谓“无义务即无权利,无权利即无义务”,若法律课与了相对人或第三人以义务,则当事人一方的期待即可晋升为受法律保护的期待权。因而,对于那些确定性低的法律地位,随时都有可能被相对方单方所破坏掉,根本没有必要以“权利头衔”赋予之。基于此笔者认为一项期待权须满足三要点:

  1.权利人、相对人以及权利内容已经明确,不然就无所谓期待。

  2.期待权人对取得权利可以合理预期,即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的预期,相对人与第三人均无权依单方行为(通过单方意思表示或不作为或收回)阻碍权利的形成。

  3.期待权有一定的独立权利机能,从而类似于其指称的完全权利,能发挥相应的权利机能。

  一般而言,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就可以认定一项权利与期待权已经结合,以保护完全权利的正常形成。

  二、保险金请求期待权悖论

  期待权的首要特征就在于权利人与义务人的确定性。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与义务人并不明确。我国现行保险法允许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变更受益权人。而且在实践里,被保险人可不经受益人的同意变更受益人,或终止保险合同或将保单利益转让以获得资金融通。理由在于受益人的利益源于保险合同,其范围大小由保单条款决定。因此在受益人的利益成为既得利益之前,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受制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处分行为。由此看来,保险事故未发生的时候,保险受益人并不明确,它随时可能因为被保险人的单方变更行为而发生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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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者,即使被保险人并未变更受益人,受益人也未必就能获得保险金。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并不确定,而保险人是否支付保险金确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的。同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顺序不能确定。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即告消灭,不得由其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可另行指定受益人,或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继承。只有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时,则受益人的期待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可能成为既得利益。这样一来,保险人是否支付保险金以及支付对象是受益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是没有定论的问题,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再次变得不可固定。

  另外,从保险合同中道德危险的防范对象来看,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受益人是道德风险的主要针对者。正因为人的生命是不确定、不稳定的,人寿保险金的取得是不确定的。但不幸的是在现实中往往出现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这与保险的根本价值取向是背道而驰的。法律上有一条基本原则:“no one shall be allowed to benefit from his or her own wrong”,意思是任何人都不可以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那么受益人如果为了保险金而故意伤害杀死被保险人的,就自然应当剥夺他的受益权。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由此看来,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与其说是享有权利倒不如说是负有义务,即禁止伤害、杀害被保险人的不作为义务。而对于保险人来说,他这时对受益人并不负有任何义务,其行为也不会对保险金给付产生任何影响。基于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除了受益人自身外,并没有其他的主体被课以了不干涉保险金请求权实现的义务。

  最后,受益人就保金请求权并不能行使什么权能,受益人地位不可任意转让、设质,也不能为其继承人继承,否则会增加保险事故中的道德风险,背离保险合同原初目的。受益人的期待若受到损害,受益人也不能诉诸于法律请求保护。因为受益人对受益资格的获得并未支付任何成本,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仅是因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指定而有资格期待获得保险金,此种期待尚未也无必要上升到权利地位。而目前许多人认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拥有的是期待权的原因在于大家大都把保险受益权等同于保险金请求权。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三、受益人之法律地位分析[page]

  对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的分析仅仅停留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权利是否为期待权”问题上并无多少意义。笔者认为要想真正保护围绕着保险金请求权引发的各种利益,应当在一个动态的层面进行,即自受益人被指定后至保险事故发生的一系列环节中。

  (一)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的权利

  虽然受益人就保险金来说尚未获得权利地位,但是既然被保险人行使了指定行为,其行为必然发生一定法律效果,赋予被指定人一定的权利。

  事实上,受益人的权利并非仅限于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当然,保险金请求权是受益人最重要的权利,舍此,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是,除此之外,保险人还享有知情权,即知悉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此项“知情权”为受益人基于受益权主体资格而享有的一项权利,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之权利,它基于保险受益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而产生。而且对于任何一个主体来说,即使是被赋予权利,他也有权获知与该项权利有关的事实,比如权利产生的依据、权利的变动状态等等,这是对主体人格的尊重。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因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有指定权而变得极不稳定,但如果再剥夺其获知自己的法律状态的权利,就是完全置其为被他人随意安排的地位。更何况保险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应当知悉保险合同的既有状态。

  笔者认为受益人的知情权主要包括:1.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2.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3.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4.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的权利保护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受益人对保险金享有确实的请求权,以保护自身不受特定危险事故的影响,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是利用保险转移危险功能的最终体现。我国保险法以明文的方式要求对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进行保护。《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但是目前由于保险市场运作不规范,法制不尽健全,受益人保险权益的保护并未全部落到实处,受益人权益随意受到破坏或非正当丧失的例子屡见不鲜。如: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扣押保险单,阻碍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保险人以各种理由拒付保险金;保险人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实施了杀害行为而免除保险金给付义务等。对于前两种情况,也可以靠对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以及民事诉讼法制度进行完善来保护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而对于后一些情形则涉及保险法上道德危险防范机制的完善问题,应当由保险法加以规定。但现行立法却存在欠缺:[page]

  一是根据现行法,被保险人若被投保人伤害致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这对加害的投保人毫无意义。因投保人本无保险金请求权,相反对无辜的受益人正当权利反遭剥夺。事实上就发生过这样事例,夫为妻投保,受益人为未成年子女。后来丈夫故意杀害作为被保险人的妻子。其无辜的子女却得不到保险金,丧失了受益权。这种处理虽合法却不合情理。

  二是存在多个受益人时,按照我国的保险法,如果所有受益人共谋加害被保险人,则一起丧失受益权。如果受益人之中只有一人加害被保险人,保险人也不负赔付责任。这样一来,那些无辜的非加害的受益人也会受到牵连而被剥夺受益权,这明显是对公平正义理念的违背。但国外的立法例中却有与此不一样的规定,通常是:多数受益人中一人或数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不得免除对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的给付义务。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比较合理,值得我国借鉴。

  四、结语

  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合同订立一方的投保人以及危险承载一方的被保险人之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保险受益人作为人身保险中通常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也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关系人,其权利之行使牵涉到了大量保险主体的利益。因而,对于保险受益人的权利的探讨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并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请求权主体身份。如果依照“受益权就等同于保险金请求权”的思维,人们很容易就将其与目前新提起的期待权理论联系在一起,认为保险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享有的即保险金请求期待权。事实上,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动态的权利状态,相对于保险金请求权而言,它并不确定,因而受益人无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上的各项权能。况且如果仅从保险金角度思考,受益人应当被赋予的更应是义务而不是权利,才能防范受益人的道德风险行为。所以,对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分析应当从一个更广的角度展开。那就是:保险受益人的权利是一个综合性的权利束,它会随着保险合同的变化状态而愈加丰富,并最终集中于实际的保险金请求权上,进而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不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影响,真正实现保险合同的设计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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