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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生命权救济

2012-12-19 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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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生命是自然人物质人格的集中体现,生命终止了,自然人的一切其他人格要素也就全部同归于
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生命是自然人物质人格的集中体现,生命终止了,自然人的一切其他人格要素也就全部同归于尽。生命权是人最基本也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他任何权利存在的根基。生命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失去生命人的一切将不复存在,由此可见,法律对生命权的救济应是最肯定,最缜密、最充分的。但我国目前关于生命权法律救济之匮乏令人汗颜。笔者就相关问题提出拙见,阐述一下:

  一、生命权救济理论的法理困惑

  自然人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而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既告消灭,在此之际,死者无民事行为能力,即无从取得权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护。在此情况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失去了保护对象,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是无法弥补的,且生命权也没有法律的替代品或代替物。有的学者以此得出结论:私法在对生命权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既然得此结论,为何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位置?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民法仍应规定生命权为自然人享有各种人身权的基础,对整个人身权体系完整意义重大,缺失了生命权的人身权体系将是残缺而不周延的。故体系的合理性决定了民法对生命权仍应给予一般性的确认”。

  既然“民法从抽象层面规定生命权,旨在健全人身权体系”,那又将如何对生命权进行保护和救济呢?有的学者认为:“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保护”。“从社会的角度观之,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范畴,而进了社会利益的领域”,“应由公法凭借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既然“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保护”,侵犯生命权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来源于死者近亲属自身权利遭受损失的事实。如此一来,生命权的救济便寄希望于公法。而“公法救济”主要是对侵权人进行刑事处罚,这样的救济以惩罚为主,使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代价,除了对死去人的魂灵有一丝安慰,并无任何实质救济。况且有许多侵权生命权的行为公法无能为力,如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意外事件剥夺他人生命的等等,对此公力救济显得束手无策,在民法中具有最高价值的生命权此时便处于尴尬境地,令人着实费解。[page]

  二、生命权救济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对生命权的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有:《民法通则》第119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产品质量法》第32条等。行政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等。司法解释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由以上看出,对生命权赔偿的法律五花八门,但却蕴涵着死者无救济的理念,没有对生命权救济予以规定。法律规定大多为赔偿丧葬费,死者有扶养义务人的必要生活费用、死亡赔偿金等角度处理问题,该规定比较务实,也易于落实,但这仅仅是对死者近亲属作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却回避了死者本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从而对于该项请求权的继承问题便无从谈起。

  生命权作为最根本的权利,法律却未明确规定如何对生命权本体的保护,与民法理念不符,在以人为本的今天,也难以适应时代发展。

  三、生命权救济理论探讨

  无生命的人无民事权利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无民事权利,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是无庸质疑的,笔者无意动摇该理论,仅对生命权的具体形态阐述个人拙见。

  生命权是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这个定义在法学界已被大多数学者认同。当然,有权利即有救济,由此而概之,生命权包括生命维持权,生命安全权及救济权,三者统一于生命权。生命权在受到侵害,定有一个侵害过程,时间长短概而不论,生命权本体即产生了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即使在一瞬间也是不容抹煞的。以此推之,侵犯生命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事实可依法产生了双重救济权:一是死者本人的间歇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请求权。只是由于作为权利人的生命本体已死亡,该权利由另一权利人在自身的损害赔偿范围行使了。这样就忽视了死者的间歇存在的权利,而只看到死者近亲属的权利对死者本身是不公平的,也是对生命权的不尊重,反而会造成健康权受侵害的人获得的救济远远大于生命权受侵害的救济,此观念也造成了社会上一些人非常理的想法和行为,如交通事故中曾流行“撞伤不如撞死”,极大的践踏了人的生命权,具有极大的负面效应。

  死者的间歇性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存在时间短暂,但在民法界意义重大,该权利在继承领域具有十分显著的意义,目前一些学者正在探讨。[page]

  当前社会,一些法律法规已体现出了对生命权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如:对判处死刑的罪犯还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此来体现国家对其在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又如在遗嘱继承,人寿保险等规定中也体现了国家对死者生前权利的尊重和肯定,这些都体现了国家对死者权利的重视,为何不可以还生命权以救济来体现法律对生命权的尊重呢?且其对继承权等法律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基本权利,在民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位置。其价值早已得到肯定,法律就应制订相关规范对生命权之救济予以明确,目前已经有学者对生命权救济进行深入研究并开始为其呐喊。承认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是对死者生命存续期间产生权利的认可,也是对其近亲属的精神安慰和物质安慰,更能体现法律在尊重人权方面的做出的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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