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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亦应赔偿损失

2012-12-19 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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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同签订后,一方将附件遗失,致使商业秘密被泄露,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尽管双方未约定有保密义务,但法院判决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亦应赔偿损失2005年元月6日,销方李江与购

  合同签订后,一方将附件遗失,致使商业秘密被泄露,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尽管双方未约定有保密义务,但法院判决——

  违反合同附随义务

  亦应赔偿损失

  2005年元月6日,销方李江与购方朱林签订了一份《建材购销合同》。由于利润丰厚,朱林高兴之下,在当晚宴请朋友时不免多喝了几杯,一再吹嘘自己在合同谈判、签订合同中的本事,为怕别人不相信,朱林还将与李江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出示给大家看。得意之际,朱林将合同的附件之一即《价格明细表》丢失,却未能察觉。朱林等走后,同样在当地经营同类建材的张某前往该处用餐,无意中发现了那张《价格明细表》。更巧的是,张某也正好在同李江洽谈建材购销业务,且双方已基本达成共识,只等次日正式签字。张某看过《价格明细表》后,既高兴又气愤。次日,李江被张某大骂了一通“不够朋友”、“欺负人”之后,碍于情面,不得不推翻两人已讲好的价格,另行和张某定价,李江共损失人民币19600元。事后,觉得自己里外不是人且经济上也吃了大亏的李江越想越气,遂要求朱林赔偿损失。朱林则认为,李江是否与张某订立合同、合同内容怎样,都和他无关,更何况李江对张某完全可以不按《价格明细表》进行,故坚决不同意赔偿。双方因而成讼。

  就朱林究竟应否赔偿损失,应取决于朱林对《价格明细表》是否具有保密的义务。许多人认为,保密义务的产生有两种即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但就本案来说,法律既没有规定必须对《价格明细表》保密,李江与朱林也没约定必须对《价格明细表》的内容保密,因此,朱林不具有保密的义务,不应赔偿。

  然而,法院却判决朱林赔偿损失。本案中:

  1、《价格明细表》属于商业秘密,朱林应承担不得公开的义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合同附件的《价格明细表》具备了该要件:一是这种价格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朱林不泄露,公众并不知道;二是它能给李江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它并非针对任何客户适用,而是针对不同的客户具有不同的实用性,一旦公开,不同的实用性即受到影响。因此,虽说对包括合同附件在内的《价格明细表》等细节的保护没有具体的内容,但只能说是法律无明文规定,而非没有规定,朱林必须保守该秘密。

  2、李江与朱林虽无明确约定应否对《价格明细表》保密,但朱林仍有相应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朱林明知李江在当地的客户并非一家,应当知道《价格明细表》的公开会给李江带来怎样的后果,却对《价格明细表》的保护疏忽大意,已违反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page]

  3、朱林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责任的原则要求,朱林违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当属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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