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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危成了法定义务后还有“见义勇为”吗

2012-12-19 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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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些人反对见死不救入法的理由很多,其中之一就是担心:见死不救成为法定义务,与提倡见义勇为相矛盾。他们说:将见死不救罪入法还得细加考量。见死不救的对立面是见义勇

  一些人反对“见死不救”入法的理由很多,其中之一就是担心:“见死不救”成为法定义务,与提倡“见义勇为”相矛盾。他们说:“将‘见死不救罪’入法还得细加考量。见死不救的对立面是‘见义勇为’。在法律条件下,本来属于美德的‘见义勇为’成了法律义务,肯定会大大削弱原本因道德推崇而对‘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倡导动力。”

  这种担心其实是不必要的,或者说这一理由是不成立的。法律规定“见死必救”为法定义务,丝毫不会妨碍我们继续鼓励和奖赏“见义勇为”。这道理,我们可以从以下几层来辩明。

  第一层,法律把一种有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违法或者犯罪,是为了制止这种行为的恶性蔓延。以强制手段制止恶行的蔓延,与以奖赏的手段鼓励与此相反的善行发扬,二者目标完全一致,丝毫没有矛盾。古代中国,在法律上严惩贪污贿赂,同时又以各种途径奖励廉洁官员;在法律上打击忤逆不孝之子,同时又褒奖封赏孝亲敬老之人。二者相辅相成,从无矛盾。今天法律如果规定“见死不救”为违法犯罪,则同时更要强调奖赏“见义勇为”与法律相辅。

  更进一层,法律和道德奖赏某种行为,并非正好就是以“不违法”为充分条件;受法律和道德奖赏的必须是难能可贵的善行。所谓“见义勇为”,强调的是“义”和“勇”,要奖赏的是克服很大困难去救危救死的善行。救死扶伤,这是人道大“义”;克服艰难、冒重大危险或者付出重大成本去救人,才谈得上“勇”。所以,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救了人,但如果仅仅是举手之劳(如把救生圈丢入水中),或者仅仅是打电话报了警,或者是将人送到了医院等等,没有冒什么明显的风险,没有付出什么大的成本,就谈不上“勇”。其所履行的只是一个公民的起码职责而已,一般是不会作为 “见义勇为”来表彰奖励的。这就如我们一般不能正式奖赏仅仅做到“不贪污受贿”、“不滥用职权”的官员和“不盗窃抢劫”、“不杀人放火”的百姓一样。

  再进一层,在社会道德普遍衰落亟待拯救的时期,我们也不排除法律或政策作出某种以“经常性不违法”为奖赏对象的可能。比如官员,偶尔或者短期“不贪污受贿”、“不滥用职权”固然不必作为模范加以奖赏,但是如果长期或者终身做到这两点,就应当成为奖赏的对象。所以新加坡的“廉政养老金”(只要终身不违法,公务员退休时可以领到数十万乃至上百万养老金),就是这类奖赏。因此,对于经常或者长期做到“见危必救”(哪怕没有冒什么危险、没有付出什么成本)的公民,按照“见义勇为”进行精神和物质奖赏,是可以甚至应当的。甚至,在社会公德严重衰败之际,对偶尔未冒明显危险、未付明显成本救人的行为,也当做“见义勇为”加以奖赏,以拯救社会颓风,不是不能可以。不救人,法律必惩;救了人,法律必赏。天下人都会进行成本核算,不是一下子就把社会风气至少从表面上扭转过来了吗?不是立竿见影了吗?[page]

  通过以上三层推论,我们看到:处罚“见死不救”和奖励“见义勇为”是不矛盾的。有人说“见死必救”入法“肯定会大大削弱原本因道德推崇而对‘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倡导动力”,我一点也看不出来。该怎么倡导,照旧怎么倡导,这动力怎么会因为一处罚“见死不救”就削弱了呢?处罚和奖励并用,德主刑辅,出礼入刑,有何难哉!

  不过,在一般社会状态下,我们还是应该注意到,“见死不救”和“见义勇为”之间,的确有一个中间状态――-“平凡的救助行为”。法律一旦把“见死不救”规定为违法或者犯罪,一般也不便把很平凡的救助行为当做“见义勇为”来奖赏,只应该把冒明显的危险和付出明显的成本救助他人的行为作为“见义勇为”来奖赏(这就如不能对仅仅做到不贪污的官员加以奖赏一样)。这一方面是因为他履行的只是公民的最起码义务,赏之无理;另一方面是因为那样将会赏不胜赏,成本太高。国家要奖赏的行为,必须是比法律的最低限度要求要高一些难一些的行为。如果任何平凡的救助行为都加以奖赏,那么我们处罚“见死不救”就没有理由了―――他们会说:你处罚什么呀?我只不过是放弃了奖赏而已!难道人民放弃奖赏的权利也没有吗?

  所以,我们不得不承认,法律一旦将“见死不救”规定为违法或者犯罪,“见义勇为”的标准可能会提高一些(目前奖励的“见义勇为”的标准实际上也是较高的)。上海市人大代表、法学家倪正茂先生主张刑法写入“见死不救”罪和制定奖励“见义勇为”法同时进行,实为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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