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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法律共同体的生存准则

2012-12-19 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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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诚实信用作为人类社会集体安全体系的生存准则,已成为一种代代相传的经验法则没有诚实和信用,人类的交往和社会生活就没有安全感。因此,破坏这种集体安全的行为个体就会

  诚实信用作为人类社会“集体安全体系”的生存准则,已成为一种代代相传的经验法则——没有诚实和信用,人类的交往和社会生活就没有安全感。因此,破坏这种集体安全的行为个体就会受到众人的责难或放逐,这种社会评价和惩罚抑制着个体的违规行为——这正是伦理的力量。然而,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内,诚实信用对于这个群体自身生存和发展的价值还远未成为共识,相反,毫无根据的恶意诉讼、在法庭上信口陈述、随意推翻自己的陈述、出示甚至制造伪证……不仅不会受到律师同行的耻笑、鄙视和冷落,反而常常被作为“聪明”的诉讼“技巧”而被羡慕、推崇和仿效。与此同时,上诉程序随意推翻一审程序中确定的事实、再审程序随意撤销原审判决,也在很大程度上损害着司法的信用。面对这种状况,如果仅仅因为律师法或律师协会的手册写进了“诚实信用”的字样,而认为诚实信用是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伦理规范”,只是一种自欺欺人。

  司法公正以探明真实为轴心,舍此则司法无从获得公正性和正当性。如果律师的职业技能不是去探索、挖掘和发现事实,而是掩盖、伪造和混淆事实,那么法官在扑朔迷离的“事实”烟幕弹中真假难辨,很容易作出错误判决。而且这种以违反诚实信用为基础的诉讼大战无论从当事人个体还是社会整体上,都大大增加了发现真实和实现正义的成本,并使司法制度在维护司法信用(判决的终局性)与维护司法公正(实质上的正确性)之间陷于困境(比如因律师未及时提交证据而导致的错误判决是否允许再审)。当前律师界的诚实信用危机对于司法公正的危害程度绝不亚于司法腐败,而且二者互为因果,导致公众对整个法律共同体的信任危机,并渐渐形成恶性循环的诉讼机制,最终危及法律职业共同体自身的生存。这丝毫不是危言耸听。

  在民事诉讼这种依赖于公法调整的私人行为中,法律规范对于职业伦理的先导性价值显得十分突出,它通过影响行为者(律师)的利益分配而形成法律服务市场中的评价标准,并逐步形成有实际影响的职业伦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对于正常行使诉权的行为设置了大量障碍,另一方面对于不诚实诉讼行为的宽容程度又令人吃惊!利用诉讼拖延债务、折磨或诋毁竞争对手、进行商业炒作者,可以使对方当事人错失商机而不必承担败诉的高昂代价;恶意诉讼者不必补偿胜诉者支付的巨额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成本;在法庭上信口编造事实、提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事实主张、诉讼后期推翻前期的陈述、上诉中提出与一审提交的相反证据、甚至出示和制造伪证……律师们见怪不怪,法官们听之任之,即使一方费尽周折证明了对方故意隐藏证据或当庭撒谎,最好的结果也只是排除这一虚假证据,而对方不会有民事诉讼意义上的风险或代价。[page]

  如果把法律职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群体,那么,按照“理性人”的标准,趋利避害无论对于作为客户的商人还是作为准商人的律师都是理性选择。律师的交易对象和评价者首先是客户,客户对于律师的评价标准受到客户自身鉴别能力的限制,他们评价律师优劣的标准是这些“法律服务者”能否从现有制度中获得最大利益(资源)而付出最小代价,那些能够从法律制度中获得好处的律师更有市场。如果现行法律制度容许不诚实行为获得的利益总是或经常大于其风险或代价,这种行为就可能受到整个行业的推崇和摹仿,而奉行诚实信用的律师就是(或被认为是)非愚即笨。如果遵守律师手册上的那些职业伦理总是以牺牲律师们对存在需求的满足为代价,那么,律师在生存准则与职业信仰、职业伦理与社会伦理的剧烈冲突中会无所适从。一个明显的例子是提交证据的时机问题。当庭出示证据甚至在上诉审才提交重要证据曾经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律师技能,因为这种突袭制胜可以为客户获得利益而受到律师界的认同、推崇和传授,但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后,特别是在那些严格限定并切实执行“举证时限”制度的法院,律师不按照法官指定的时间提交证据才是愚蠢的行为,因为他们白白丧失了提交证据的机会并因此损害了客户的利益。当法学教授和学生们震惊于不着边际的恶意起诉、前后矛盾的法庭陈述、编造故事的证人证言、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等等时,败诉的律师却私下对因此而胜诉的同行的“应变能力”表现出由衷的赞赏和敬意。在诉讼的竞技场上永远是成王败寇,客户评价律师的伦理和技术水平的标准大致就是,能够打赢官司的“猫”就是好“猫”。因而问题在于,以怎样的规则才能把法律共同体的行为导入诚实信用的轨道。

  现代西方各国都在保障诉权正当行使的同时通过某种制度制止滥用诉权,但立法体例有所差异:有时把控制权交由对方当事人掌握,即一方当事人行使某些权利要以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反对为前提条件,或者一方当事人行使某些权利要以不侵害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乃至实体利益为前提条件;有时则采用公法的方式,即规定由法官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如法国);更多的情况则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由法官作出处罚性裁决,判令滥行诉权、恶意起诉或拖延程序、轻率上诉的一方当事人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并分担诉讼的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如德、美);美国司法判例还通过诉讼成本的分担,对诚实和善意的诉讼、特别是有助于推动制度改进和使更多人受益的诉讼给予倾斜性保护。[page]

  然而,诚实信用准则的建立并非完全或主要信赖于对法律职业的公法调整,而必须使之成为法律职业的生存准则。通过高度自治形成律师职业“集体安全机制”,让律师自治组织对于律师执业资格拥有评定、准入和除名的权力,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和行业自治规则,使违背诚信准则的职业行为承担风险和付出代价,使那些违反诚实信用规则的个体不仅在未来交易中悄然失落原有的伙伴,而且被了解这一信息的其他同行以公开的方式抵制、遗弃和驱逐。这种市场的直接调整和自然淘汰逐渐使诚实信用成为每个律师的生存经验,从而形成自觉的行为规范,只有这样,诚实信用才能成为真正有生命力和实际意义的职业伦理。否则,职业伦理由于违背市场规则和缺少人类生存的内在驱动,因而只是写在纸上的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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