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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亲属社会角色的法律认同

2014-01-20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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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体若想获得民法上的特别权利,成为民事权利的归属者,首先他必须取得相应的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他的身份必须得到社会的尊重、法律的认同,只有这样才能从其行为中衍生出法律权利。第一...

  生活在社会中的个体若想获得民法上的特别权利,成为民事权利的归属者,首先他必须取得相应的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他的身份必须得到社会的尊重、法律的认同,只有这样才能从其行为中衍生出法律权利。

  第一节 患者及其亲属的社会角色概述

  一、社会角色概述

  “角色” 的概念本来是戏剧电影中的名词,是指演戏的人化妆后扮演的戏中角色。美国社会学家米德(George Herbert Mead )首先把这个概念应用到了社会心理学中,认为社会是一个大舞台,人的一生可以扮演多种不同社会角色,而且可以在一个时期扮演多种社会角色。社会中的人就是他在社会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角色的总和。因此可以认为社会角色是指与人们的某种社会地位以及身份相一致的一整套权利、义务、规范与行为模式。

  社会角色是社会结构体系中的纽结,社会生活的共同规则与秩序就是通过各种角色赋予个体或组织各种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各种选择的可能性和相应的道德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有多重不同的身份,也就是说,在人的一生当中要承担多种角色。例如年龄角色可以划分你是年轻人还是老年人,性别角色可以区别你是男还是女,家庭角色决定你在夫妻亲子关系中的地位,等等。与这些与生俱来的角色相比,还有一些角色是可以转变的,例如职业角色。这些角色正是“通过各自承担的角色责任来获得社会的认可,并以其在社会结构网络中的具体位置而获得其角色的具体规定性的”。 患者与患者亲属也可以看作是社会中的两种角色,各自有着不同的行为模式,患者角色已为医学社会学所研究,并且有明确的定义。然而,在法学研究中,患者亲属角色的界定却是模糊不清的,比如哪部分人可以归属于患者亲属、患者亲属角色是否应该得到社会的认可等问题,均无较为具体详尽的探讨与理论积累,而且仅仅停留在实践中,没有得到系统化、理论化的研究和论述。

  二、患者角色的概述

  从字源意义上来看,“患”主要有如下几种含义:①忧虑、担忧;②灾祸、祸害;③病;④害病; 本文研究的患者,应该为第四种含义,即“害病”,顾名思义,患者即患有疾病之人,我们俗称之为病人。患者通常指正在患病或处于病痛之中的人。随着人们对疾病或者病痛内涵理解的扩大,患者的范围也发生了变化。患者既包括了患有生理疾病的人,也包括了患有心理疾病或者精神障碍的人。关于其比较权威的定义是世界卫生组织在《欧洲病人权利准则》中给出的:“凡接受保健机构服务者,不论有无疾病都是病人。” 也就是说并非所有患者都是生病的。例如医学实践中,人们到医疗机构进行体检、求助堕胎等活动,此时的人们不应该属于有病者的行列,但是由于人们与医疗机构之间发生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仍将这类人也归入我们所说的患者范畴。

  在我国,作为民事主体的患者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类型,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从患者的行为能力角度对其作出明晰的分类。我国法律只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需要指定代理人,法律上并没有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缺陷时的相关规定。而事实上,处于疾病状态的人其行为能力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特别是处于昏迷状态或意识缺陷的病人。其行为能力受限,不能将其与健康人的意识能力和判断能力相等同。早在古罗马时代,优士丁尼在其著作《法学阶梯》中就认为精神不正常的人、聋子、哑巴和患不治之症的人,由于不能管理自己的事务,都必须为他们指定保佐人。其原因在于,“疾病、老年、不可避免的长途旅行和其他许多原因,往往都会阻碍人们亲自料理本身的事务。” 应当说,这些古老的法律原则在现代社会仍不失其思想的深遂与理智的光辉。患者是处于特殊时期的人,有的患者是民事法律中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实际上,更多时候患者因为自身身体疾病的原因,无法行使其权利,患者与健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相当,所以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根据实际行为能力对患者作一划分,这对于分析医患法律关系中患者及其患者亲属的关系是极为必要的。

  我国法律针对患者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已由民法理论中成熟的代理制度解决,除去这两类人群,剩余的是成年患者,也就是传统民法中的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针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我们总是假想其一定具有意思能力,其实际行为能力 根本不受影响,但是实际上并非如此。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其进行大致的分类:(1)从接受治疗到结束治疗意识跟健康人无差别,或者稍有差别,但不影响其作出任何的医疗选择或者决定;(2)在进入治疗之前丧失意识的昏迷状态;(3)在治疗过程中丧失意识;(4)因疾病成为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现在意识不清。认定患者亲属法律权利性质的决定因素是患者实际行为能力情况,也就是患者意思能力的情况,直接决定其能否对医疗方案进行选择,以及对于医疗方案的的认识。对患者的不同意思能力情况进行分析之后,才有可能针对患者亲属的法律权利性质进行分析。

  三、对患者亲属作为社会角色的分析

  一种社会角色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并不是盲目随意的,必须是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进入了一种新的社会关系,依靠原有的权利已经不能承载而必须对其身份进行法律上的认可,赋予其新的权利。患者亲属的行为在医患法律关系下具有独特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医患法律关系的运行,法律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也是必要的。

  自然人患病是不可避免的,“扮演”患者亲属身份也是常有的事情。运用“社会角色”理论,可以认定患者亲属是其“社会角色” 丛中的一部分,作为患者亲属的民事主体必须遵循一整套与患者亲属社会角色相符的行为规范。患者亲属作为“社会角色”中的一种,有其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积极方面

  首先,患者亲属可以为患者就医提供积极的帮助活动。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患者因为患病而进入医院,其亲属从患者疾病发生的那一刻起,就有可能参加到患者治疗疾病的活动当中,比如协助、代理、陪同患者选择医疗机构和医师等。患者亲属对患者进行陪护,照顾患者生活,尤其是在患者需要骨髓或者器官移植时,患者亲属无疑是最先考虑的对象。

  其次,患者亲属的配合有助于医生了解患者病情的基本信息。医生看病,主要是从获得的疾病信息出发,从而决定适用何种治疗方案,所以疗效的好坏,往往取决于获取的疾病信息是否可靠。医疗信息有时来源于现代医疗技术,但是有时治疗疾病的直接信息来源最重要的是患方的陈述。患者是疾病的直接承受者,其自身对于疾病的感受和描述最为真实可靠,但是还有一些病是同生活习惯、工作环境、嗜好、性格、社会环境、家庭环境、地理环境等多种因素有关,有的甚至还在胎儿阶段已经埋下隐患,所以除了患者之外,患者亲属作为患者生活中最熟悉的人,是医生掌握准确医疗信息的渠道之一。另外,患者亲属也常常配合医师掌握患者的发病情况、病情状况、家族病史,这样也有利于协助医师制定患者的医疗方案。

  最后,在某些特殊情形之下,由于患者自己不能够完全实现在就医活动中的权利,其亲属可以以特定身份来协助其实现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产业的发展、网络的普及等原因,使得人们及时查询医学知识,掌握与自身相关的医学知识成为一种可能,改变了以前得病只能求助于专业医生的状态。但是这也不能否认医学仍是一门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即使是不同医学领域的医生对其他领域的医学知识有时也是一知半解,普通患者更不待言。更进一步,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人口素质比较低,这种情况尤其明显。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患者可能不识字、精神状态不好、身体有缺陷等等,依靠患者自身难以实现其权利,此时患者亲属可以起到帮助患者理解医疗行为,对于保护患者的权利也是极为有利的。

  (二)消极方面

  概言之,本文所谓消极方面是指患者亲属对患者就医行为的消极影响。

  我国古代著名的医师李中梓 在其论著《医宗必读》一书中有“不失人情论” 一节,文中强调治病要不失人情,包括病人之情、旁人之情、医人之情,本文摘取的正是关于“旁人之情” 的论述。说明了“旁人之情”对治疗行为有两方面的影响。其一是干涉医师对患者的诊断,其二是干扰患者对医师的选择。 此处所谓“旁人”,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患者亲属,因为在现代医疗活动中,患者身边的人极有可能是患者亲属。他进一步指出,患者亲属“或执有拒之论,而病情未必相符;或兴无本之言,而病理何曾梦见;或操是非之柄,同我者是之,异己者非之,而真是真非莫辨;或执肤浅之言,头痛者救头,脚痛者救脚,而孰标孰本谁知?或尊贵执言难抗,或密戚偏见难违。又若荐以医,动关生死,有意气之私厚而荐者,有庸浅之偶效而荐者,有信其利口而荐者,有贪其酬报而荐者。”用今天的话来理解,说明患者亲属作为患者身边最亲密的人,他们在医患法律关系中所起的作用之大有时候甚至代替了患者本人的意见,严重影响着患者对于医师的选择,而且也干扰了医师对于患者的诊断,该段也从侧面反映了患者亲属对患者的消极影响。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患者亲属之间因为害怕承担责任而相互推诿,由此而耽误了患者治疗最佳时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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