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父母离婚后如何对子女进行监护?

2016-09-30 17: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民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民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父母离婚后如何对子女进行监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案情介绍】

  周某和吴某于1990年结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周甲。1994年,夫妻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周甲随母吴某共同生活。周某离婚后未再婚。吴某与王某再婚后,与周甲一起生活。期间,吴某对周甲的活动控制很严,外出(包括上学和放学)均进行护送和接送,严禁周某接近周甲。由于周某看望周甲遭到吴某的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定期探望周甲。吴某则认为,离婚后,周某已经丧失了对周甲的监护人资格,故不同意周某的请求。

  【问题】

  1、周某对周甲的监护人资格是否因离婚而终止?为什么?

  2、吴某阻止周某探望周甲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评注】

  1、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一经出生,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便成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这种监护是一种法定监护。这种监护关系因出生而开始,而不必另有原因。父母分居或父母离异,其监护人的资格不受影响。但父母一方或双方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取消父母一方或双方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父母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允许父母委托他人代为履行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但父母仍为法定监护人。

  (2)除父母之外的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他们担任监护人是法定义务。

  (3)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又没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成年兄、姐的,由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如叔、大伯、姨、姑、舅等。他们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定义务。他们担任监护人除应具有监护能力外,还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他们愿意担任监护人;二是应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4)有关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也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或他们不愿担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对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组织担任监护人不分顺序,遵循监护方便和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确定。

  (5)协议确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父母双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及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其他亲属朋友有两人以上又均具有监护能力的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担任监护人或由数人担任监护人。

  (6)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指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近亲属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不属于指定之列。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争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是都不愿担任监护人。

  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有两种:一种是有关组织指定;另一种是人民法院指定。《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有权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有关组织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不服上述组织指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未经有关组织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有关组织的指定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必经程序、有关组织和人民法院在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时,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中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由其担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可以根据对未成年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如果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还应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同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是数人,可以指定一人,也可以指定数人。监护人一旦指定,就不允许自行变更。如果擅自变更,则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通意见》第158条也规定,离婚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在他方父母无力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时,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因此,认为父母离婚,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即丧失监护人资格是错误的。本案中,吴某认为,离婚后周某已经丧失了对周甲的监护人资格,该认识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于法无据。

  2、依《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据此,取消对子女的探望权应符合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对子女不利;经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不存在取消周某对周甲探望权的理由,故吴某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85325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民法律师团,我在民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关联法条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