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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幼童损害他人 监护人承担责任

2012-12-19 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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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某小学上数学课时,教师石某临时离开,学生董某(8岁)见邻桌梁某(7岁)的文具盒好看,拿起文具盒就跑,梁某去追时摔倒磕破额头,致轻微脑震荡,共花去医疗费1700元。经查,

  某小学上数学课时,教师石某临时离开,学生董某(8岁)见邻桌梁某(7岁)的文具盒好看,拿起文具盒就跑,梁某去追时摔倒磕破额头,致轻微脑震荡,共花去医疗费1700元。经查,董某父母均在国外,现董某在父母委托的朋友张某家居住。梁某父母要求张某赔偿1700元的医疗费,张某以不是董某的父母为由拒绝。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金华jxm12345: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被委托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医疗费应由董某的父母承担。教师石某并无任何过错,所以学校也不承担责任。

  金华丁建军: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董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董某父母均在国外,现董某在父母委托的朋友张某家居住,张某是董某的复代理人。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笫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老师在上课期间擅离工作岗位,以致不能发现事故苗头和及时制止事故的发生,这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学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学校和张某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金华陆建富:《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而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另外在司法实物中也说明,如行为人在学校学习时致人损害的,监护责任已从父母及其他的监护人身上转移到了学校,如果学校又不能证明自己已尽监护责任的,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监护人对行为人在学校的行为不负监督义务。本案中的董某是无民事能力的,而作为其监护人的学校因没有尽到其监护义务而使得梁某受到了损害,故学校应依法承担对梁某赔偿的责任。

  武义朱国武:梁某、董某均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是他们的监护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应由董某父母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张某不是董某监护人,无须承担责任。教师石某上课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是一种教育失职行为,具有过错,由学校承担相应的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page]

  武义徐亮:学生董某、梁某均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受董某父母委托而未尽受托监护职责,有过错。而学校老师在上课时临时离开未管好学生致事发,也有责任。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及160条规定,法院应裁定董某父母承担责任,张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学校因教师有过错,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金华张朝晖: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据此规定,对于梁某的医疗费应当由董某的父母赔偿,如张某也确有过错的,就应当与董某的父母负连带责任,同时,本案中学校也有过错的,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应责令学校适当给予梁某赔偿。

  浦江吴紫金:《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董某在校读书时,监护责任自然转移到了学校。张某作为代理监护人,有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情,某小学数学教师石某应负主要责任,张某应负次要责任。

  专家评断: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简称《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监护人的委托人,负有管教董某的监护职责。故应由董某的父母和张某连带赔付梁某的医疗费。此外,《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在上课期间因教师石某离开,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致发生董、梁二学生追闹而使梁某摔伤的事件,石某对此存在过错。因石某是在工作中造成对梁某的损害,故学校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下期请您陪审:1996年3月,一百货商场与一电器厂订立一份购销合同,商场向电器厂购买电风扇300台,总价款9万元,双方约定需方百货商场交付1万元作定金,并在合同订立后1个月内付款50%,剩余的50%货款在收货后10日内支付,供方电器厂在同年5月20日前交付全部货物。电器厂的联营伙伴某食品公司为电器厂作担保,并与百货商场订立了保证合同,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范围。合同订立后百货商场如约交付了定金和预付款。但其后虽经百货商场多次催货,直到8月底电器厂仍未交货。同年9月,百货商场以保证人食品公司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食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食品公司则抗辩称应以电器厂为被告,且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百货商场不能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问本案应如何处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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