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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诉讼以其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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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9 07:10
导读: 小张是北京某高校经济学院研究生二年级的学生,因经常在报纸杂志上发表学术文章,颇受业界关注。某年寒假,小张回安徽老家过年,当地的大鹏公司慕名前往邀请他担任该公司

  小张是北京某高校经济学院研究生二年级的学生,因经常在报纸杂志上发表学术文章,颇受业界关注。某年寒假,小张回安徽老家过年,当地的大鹏公司慕名前往邀请他担任该公司的经济顾问,双方约定:大鹏公司按月支付给小张一定的报酬,小张通过电话随时为大鹏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期限两年。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小张拒绝履行该协议,大鹏公司遂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小张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指出自己在北京读书,一直住在学校,应当由学校所在地的法院受理此案。安徽法院查明,小张虽在北京读书,但户口并未迁出原籍,故裁定驳回了小张的异议申请。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所谓地域管辖,又称属地管辖,是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其作用在于确定同一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两大类:一般地域管辖是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的诉讼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而特殊地域管辖则根据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等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

  在本案中,因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该案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双方亦没有对履行地做出特别的约定,因而该案的履行地无法确定,故此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被告住所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虽然小张的户口仍在安徽老家,但他作为在读研究生,一直住在学校,完全符合“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法定条件,故北京市为小张的经常居住地,按照上述《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小张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安徽法院驳回小张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做法是不当的,小张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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