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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事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2012-12-19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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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0年2月,郑某与邵某、吴某合伙,与信禾公司签订承包客运经营合同,还约定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信禾公司的同意。2000年5月郑某与邵某、吴某达成向他人转让客运承包经营权的合伙人内部协议。2000年6月郑某、邵某、吴某与黄某达成转让承包经营权协议,同时还约定转让方
 2000年2月,郑某与邵某、吴某合伙,与信禾公司签订承包客运经营合同,还约定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信禾公司的同意。2000年5月郑某与邵某、吴某达成向他人转让客运承包经营权的合伙人内部协议。2000年6月郑某、邵某、吴某与黄某达成转让承包经营权协议,同时还约定转让方须协助黄某到信禾公司办理相关的转让手续。3位合伙人当即将承包经营的车辆交给黄某,黄某同时支付转让费20万元给3位合伙人,并开始从事客运经营。同年7月邵某、吴某与黄某去信禾公司办理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手续时,郑某反悔并从中阻拦,因此,转让手续办理未果。同年8月,郑某以转让承包经营权协议未经信禾公司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黄某,要求法院确认3位合伙人与黄某达成的转让承包经营权协议无效。
  郑某、邵某、吴某与黄某达成的转让承包经营权协议,正如郑某起诉时所认为的那样,转让承包经营权协议由于未经发包人信禾公司的同意因而是无效的。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事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郑某起诉黄某未经另2位合伙人的同意,其起诉的诉讼行为只能代表自己,而不能代表郑某、邵某、吴某3人所组成的这一合伙组织。转让承包经营权协议是郑某、邵某、吴某3人组成的合伙组织与黄某达成的,而不是郑某个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本案的合伙组织与黄某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郑某个人与黄某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郑某不具备起诉黄某的原告资格,故其起诉黄某结果被法院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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