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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合伙财产的思考

2012-12-19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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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由此可见,我国合伙人的法定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劳务。合伙人出资最主要的两大目的:一是维持本合伙组织的生存和发展;二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货币、实物作为出资是显然能达到此两个目的的。但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劳务能否作为出资,虽然法律上已作了肯定的答复,但并不妨碍理论上对此规定的合理性的探讨。笔者将结合我国具体情况作如下的解析:
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能否作为出资?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一般包括:一、商标专用权;二、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三、著作权(版权);四、技术秘密;而其他财产权利为股票、债券、国库券、汇票、本票、支票等具有期待权性质的财产权利。很显然,作为知识产权可供出资的权利都具有价值的不稳定性,是很难评估作价的。故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是不能作为出资的,可通过购买、技术转让等方式取得,即通过“买断”的方式取得。然而,有些知识产权如专利权中的发明专利、技术秘密等未必能通过“买断”的方式取得或者买不起,这时如一律禁止用作出资不太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故笔者认为与知识产权人的具体行为密不可分的那些知识产权可以作为出资。至于其他财产权利更具有有价值的不确定性,如股票,谁敢保证在我国证券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能保值增值。再如汇票,谁敢保证其肯定能兑现?要知道,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进程中,许多制度是很不完善的,千万别忽略这一事实。

土地使用权能否作为出资呢?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权性质是公有性质,从法律上来说,即使是用土地使用权出资,也只有国家作为出资人才具有稳定性。因为在我国,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的农民,都仅有土地使用权,而这一使用权又有很强的政策性和不稳定性。比如说,当国家需要征用土地时,往往不按原合同约定的年限而提前解除合同,我国的社会发展事实多次证明这是经常发生的事。那么,土地使用权如何评估作价,谁能评估作价?这无疑给合伙组织的存在和发展构成了隐患。故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出资,对之可通过租赁等形式而获得土地使用权。[page]

劳务能否作为出资?笔者认为劳务不能作为出资。让我们先回答两个问题:首先,谁能在劳务未表现一定劳动成果的情况下对劳务评估评作价?其评价标准是什么?此标准是否标准?其次,合伙组织因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解散时,以劳务出资的人怎样承担责任?第一,就因为除劳务之外一无所有才用劳务出资,以劳务出资的人如何清偿债权人? 第二,社会的发展已从梅因先生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阶段逐步发展到“从契约到制度”的阶段,难道债权人还能强迫以劳务出资的人以劳务偿债?这即使现实生活中存在,法律上也绝对不可能认可的。仅这两个无法回答的问题,就完全可以否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第3款。当然,现实生活中合伙组织也许需要其他人的劳务代为完成合伙事务。但这完全可以通过雇佣、委托、代理、行纪等制度来完成。

有的学者认为还可以用信誉出资。笔者不赞成此观点。诚然,像英美法系国家对合伙人的出资未作限制,但要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信用有多重要!如果一个人没有信用,往往导致他在整个行业难以立足,而我国显然是缺乏这一基本基础的。并且,在民商事活动特别在商事活动中,信用得以建立的基础是一定的财产,而我国是“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家,而私人的财产保护就在很多地方找不到法律依据,甚至很多有财产的人的财产来源都是经不起法律质疑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在民商事活动中.从法律上来说,到底有什么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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