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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隐名合伙(1)

2012-12-19 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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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引言一般而言,合伙(partnership)系两人以上为共同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责任的联合。合伙的形成由来已久。一般认为,合伙起源于罗马法。但实际上对合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更加遥远的时代。从一些文献来看,早在远古的血

引言

一般而言,合伙(partnership)系两人以上为共同经济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对外负无限责任的联合。合伙的形成由来已久。一般认为,合伙起源于罗马法。但实际上对合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更加遥远的时代。从一些文献来看,早在远古的血缘家族里,由于人们劳动的必然竞合,人身关系上的互相制约,共有财产不便分散,家庭就有了共产合伙的一般特征。公元前18世纪,《汉谟拉比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合伙的原则,即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面前均分。罗马共和时期,罗马法对合伙作了详尽的规定,并把合伙分为同业合伙、临时合伙、纳税合伙、共有合伙、单项合伙等。据学者考证,罗马人在与被征服地区的人民进行贸易的过程中,将合伙制度传到欧洲。 19世纪中期,随着公司(法人)由严格特许走向普遍认可,公司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但由于合伙具有设立简便、出资形式灵活多样、内部结构简易、管理便利等优点,合伙并未随着公司的兴起而走向衰落。在当今社会,合伙仍然是相当普遍的经济组织形式,它与独资、公司一起,共同构成现代企业的三种基本形式。

现实生活中,合伙形式和合伙内容呈现出多样化的局面。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合伙进行不同的分类:1、依据是否从事商业活动,可将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2、依据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将合伙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3、依据合伙人是否全部显名,可将合伙分为普通合伙和隐名合伙;4、依据投资主体,可将合伙分为个人合伙、法人合伙、个人与法人的合伙;5、依据合伙是否具有企业形态,可将合伙分为企业型合伙和非企业型合伙;6、依据合伙是否到法定登记机关履行了注册登记手续,可将合伙分为登记的合伙和非登记的合伙。其中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的一种分类,本文仅对隐名合伙进行论述。

对于隐名合伙(dormant partnership),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00条下的定义是:“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 《日本国商法》第535条规定:“隐名合伙契约,由当事人约定,一方为相对方的营业出资,并分配因营业产生的收益而发生效力。” 我国《澳门商法典》第551条第1款规定:“隐名合伙合同系指:一人与由他人经营之商业企业合伙,而前者分享后者因经营商业企业所生之盈余及分担其所生之亏损之合同。” 隐名合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关于隐名合伙的起源,一般认为,它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康美达”(commenda)契约。“一种新型的商业经营方式——康美达——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获得使用。这种经营方式调动的资金一般用于长距离海上贸易,而不常用于陆上贸易。康美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美达可能是在11世纪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种用于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的合伙协议。一方合伙人被称为stans, 他提供资金但呆在家里;另一方合伙人被称为tractator,他从事航行。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的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合伙人通常获得四分之一的利润,而冒资金风险的合伙人则获得其余四分之三的利润。洛佩斯评论到:‘这种经营方式虽然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12、13世纪,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 ’康美达的一个变化形式是societas maris(‘海上合伙’),在这里,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三分之一资金,不从事航行的合伙人提供三分之二资金,双方平分利润。” “康美达和海上合伙所具有的极大好处就是合伙人的责任被限于他们最初投资的数额。在这方面它很像近代的股份公司。而且,投资者可以通过把他们的钱分散在几个不同的康美达中而不是完全投入一个康美达中以减少风险。” 康美达的形成一方面是特殊的贸易风险机制造成的,另一方面也与当时欧洲禁止进行高利贷的政策相适应,商人们为了规避这种法律规定,便将手中的闲散资金进行投资,以变相获取高额利润。 “康美达”后来沿两个方向发展,一个是出资者对外不公开(隐名),对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另一个是出资者与经营人使用共同商号,经营人对第三人负无限责任。沿前一个方向发展,形成了后来的隐名合伙,沿后一个方向发展,形成了后来的两合公司。也有人认为,隐名合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当时教会禁止放债生息,一些商人把借款支付利息改为分配利润,进而发展为隐名合伙。其中一部分人亲自经营,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另一部分人将财产投资于合伙事业,不参与经营,只分配盈余,对亏损承担有限责任或不承担责任。还有人认为,我国封建时代,以商人为士、农、工、商“四民”之末,因此,投资者不愿公开出面,同时又怕担无限责任的风险,也采取隐名合伙形式。[page]

隐名合伙是现代民商法中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西方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对它有专门规定。不可否认,隐名合伙这一特殊形式,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发展过程中起过重要作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隐名合伙现象,但法律尚未提供规范。下面,笔者想从法理角度,结合我国立法和社会生活现状,对隐名合伙作如下探讨。

一、隐名合伙的法律特征

  尽管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隐名合伙作了规定,但人们对隐名合伙的概念、实质、法律地位却存在分歧。 我国立法目前对隐名合伙没有明确规定,但学术界对隐名合伙的概念已有不少阐述。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隐名合伙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利益的契约。营业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出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

2、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和分担其所生之损失的合同。仅出资但不参与经营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营业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

3、隐名合伙:合伙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隐名合伙人)对他方(出名营业人)营业出资,分享利益,不分担损失或仅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而成立的契约。

4、隐名合伙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不参加执行业务,但分享利润,并以出资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执行经营业务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出资而不经营业务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

5、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的法律行为。这是投资人不愿公开露面和负担无限责任时所采取的企业经营方式,契约当事人一方称隐名合伙人,他方称出名合伙人。  

 6、隐名合伙是出名营业人与隐名合伙人双方通过约定,由隐名合伙人向出名营业人所经营的企业出资,出名营业人将营业所得利益分与出资人的一种协议。  

笔者认为,上述概念从不同角度对隐名合伙作了界定,尽管有的表述存在不全面或不准确的情况,如第6种表述将隐名合伙限定于企业,将个体经营户排除在外,难以适应我国现实的需要,并且在表达上只说明了出资人参与利益分配,容易使人误认为隐名合伙人对亏损不承担责任。但它们都在进一步的阐述中勾勒出了隐名合伙的一些重要法律特征:

  1、隐名合伙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合同。 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合伙的当事人为出名营业人和隐名合伙人。[page]

  (1)所谓出名营业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隐名合伙当事人的资格,各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双方都必须是商人,如南美诸国的商法;有的规定出名营业人必须是商人,隐名合伙人不一定是商人,如德、日两国的商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均属商人不加限制,双方所经营的事业也只要具有营利性即可,不一定仅限于商业。出名营业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单独的营业人,也可以是合伙。隐名合伙合同可以订立在营业之前,也可以订立在营业之后。隐名合伙合同不必及于全部营业,仅就其中一部分营业,也可以成立隐名合伙合同。如就出版和书籍零售之营业中,可择一订立隐名合伙合同。只是这部分营业与其他营业,须有可以分离的性质,如分别记账,否则不得就这部分营业成立隐名合伙合同,这是因为不能与其他营业分离就无法分别计算损益。仅就营业中的个别交易行为,虽可成立临时合伙,但不得成立隐名合伙。

(2)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对他方经营的事业投资,并受损益分配的一方当事人。对隐名合伙人的资格不作限制,隐名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即使隐名合伙人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影响其隐名合伙人身份的存在。

隐名合伙只能由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合伙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如数个隐名合伙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出名营业人订立一个隐名合伙合同;或数个出名营业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隐名合伙人订立一个隐名合伙合同。若数名隐名合伙人与一个出名营业人分别订立数个隐名合伙合同,则数个独立的隐名合伙合同并存,各隐名合伙人分别与出名营业人发生关系,各隐名合伙人之间不发生任何直接关系。如果一个隐名合伙人分别与数个出名营业人订立数个合同,即使内容相同,隐名合伙人与该数个出名营业人也是分别发生关系,数个出名营业人之间并不发生关系。  

2、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如果出资但不分享利益,或出资但不分担损失,这在意大利民法典中被称为“狮子合伙”。

3、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合伙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合伙人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合伙合同,法律并不要求必须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page]

关于隐名合伙的性质,存在较多争论。德国学者多认为隐名合伙是合伙的一种,有的认为是一种内部合伙;法国学者多认为隐名合伙并非合伙,有的认为是消费借贷的一种,有的认为是附条件的消费借贷或附条件的租赁或附条件的无名合同;台湾学者多根据台湾民法将隐名合伙单独列为一节,认为隐名合伙是独立的有名合同,并非合伙的一种,因为共同事业、财产共有、连带无限责任是合伙的必备要素,而隐名合伙不具备。笔者认为,隐名合伙人对外不公开,隐名合伙事务由出名营业人独自经营,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管理机关和第三人无从知道,因此从法律特征上,它实质上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合同关系;尽管它与普通合伙存在很大区别,但不妨把它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态。

  二、 隐名合伙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有别于普通合伙、两合公司、消费借贷、雇佣合同、临时合伙、有限合伙,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因此,对它们加以辩析是必要的。

  (一)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

  隐名合伙与具有合伙一般特征的普通合伙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出资后,财产权即转移给了出名营业人,出名营业人有权对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自由支配,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2、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事业具有共同性,每个合伙人都是权利义务主体,都有权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都可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而隐名合伙中,合伙事业仅是出名营业人的事业,而非各方当事人的共同事业,其权利义务主体仅是出名营业人,合伙事务由出名营业人专属执行,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业的经营,无权与第三人建立法律关系;3、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可以劳务、技术出资,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只能以财产出资;4、普通合伙经营的事项不以营利为限,而隐名合伙经营的事项以营利为限;5、普通合伙的当事人可以是数人,而隐名合伙限于两方当事人; 6、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权人直接负责,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中,只有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原则上对出名营业人的债权人不直接负责,对合伙债务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清偿责任;7、普通合伙中,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相同,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的权利义务并不相同。在隐名合伙中,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于出名营业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而隐名合伙人只负有限责任,因此出名营业人的权利相应地大得多。如隐名合伙人没有管理业务的权利,没有表决权,不能作为合伙的当然代理人,无权阻止新合伙人的参加,无权干涉合伙的解散等。8、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故有其团体性,而隐名合伙无团体性。因此,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一死亡,合伙营业通常便告解散;而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死亡并不影响合伙营业的继续,只有当出名营业人死亡时,才导致合伙营业的终止。[page]

尽管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存在着上述区别,但就隐名合伙人出资以分受利益以及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对合伙事业的经营结果有着相同的利害关系,都与普通合伙相似,故对隐名合伙的处理,除其特殊性外,可参照普通合伙的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第701条规定:“隐名合伙,除本节有规定者外,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

  (二) 隐名合伙与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是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形式。它与隐名合伙均是由中世纪的“康美达”契约发展而来,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是一方负有限责任,另一方负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人和有限责任股东均对他人的营业出资,而参与其利益的分配。但两者之间又有不同:1、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如《法国民法典》第1871条明确规定隐名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两合公司为法人。2、隐名合伙的财产为出名营业人所有;两合公司的财产为有限股东和无限股东共有。3、隐名合伙只有一方出名;两合公司双方都出名。4、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可不出资;两合公司中无限责任股东必须出资。5、隐名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债权人不直接负责;两合公司各股东按其责任的无限或有限,对债权人直接负责。

两合公司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中与之相似的企业组织形式是有限合伙。一般认为,两者具有相似的法律特征,只是大陆法中两合公司被赋予了法人资格,而英美法中有限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两者尽管法律特征相似,但呈现出不同的发展态势。由于两合公司不仅设立复杂,而且公司的治理机构也相当复杂,而以合伙形式存在的有限合伙不仅设立简单,且有限合伙的运作一般按照合伙协议进行,灵活性很强,更为关键的是有限合伙具有公司所不能比拟的纳税上的优势。因此两合公司至今数量很少,甚至有些国家根本不承认两合公司的存在,而有限合伙在英美国家特别是在美国却被广泛采纳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三)隐名合伙与消费借贷

  按大陆法系的分类,借贷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隐名合伙关系中隐名合伙人的地位表面上有些类似于消费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例如隐名合伙人和出借人都转移财产权利,都只负出资义务而不参与营业活动,都有权收取收益、利息,但两者存在着很大的区别:1、隐名合伙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消费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出借人将借贷物交付借用人后合同才成立;2、隐名合伙合同为双务合同, 而消费借贷合同为单务合同,即借用人负返还义务,不享有权利,出借人不负义务,只享有请求归还借贷物的权利; 3、隐名合伙中一方向他方出资,是为了从经营事业中分享利润,而消费借贷中一方贷与他方可替代物的目的在于获得固定利息; 4、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范围广泛,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形财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商标权、专利权),但消费借贷合同的客体只能是有形物和可消耗物;5、隐名合伙人能否分得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将来营业的结果有可能要分担亏损,而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不受借用人营业状况的影响,也不承担借用人营业的损失,除有借用人支付不能(无力偿还)的危险外,可以确定地获得利息;6、隐名合伙终止时,出名营业人应返还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若有因损失而减少的情形时,则仅返还其余额,而在借贷关系终止时,借用人应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给出借人,不发生返还余额的问题。7、隐名合伙人享有监督权,可以通过定期查询合伙财产帐簿、收支平衡表等行使监督权,出名营业人有接受监督的义务,而出借人一般不享有对借用人正当使用借用物的监督权,借用人也没有接受监督的义务。[page]

(四)隐名合伙与雇佣合同

  隐名合伙与雇佣有相似之处,两者都是出资人自己不出面经营,而交由自己所信任的人去经营。两者区别主要在于经营人有没有参加分配利润以及营业指挥权属于谁。如果经营人参与营业利润的分配,则为隐名合伙,该经营人为出名营业人,出资人为隐名合伙人;如果经营人仅仅领取工资或者在领取工资的同时分得利润,则为雇佣,该经营人为雇工,出资人为雇主;如果营业人虽然参与利润分配,但经营事项完全听命于出资人的指挥,仍应认定为雇佣。

(五)隐名合伙与临时合伙

  临时合伙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临时性的目的而出资缔结的合同。其对外有为共同事业的,也有为一人事业的。在后一种情形中,出资人可能为他人的商行为出资,也可能为他人的非商行为出资。无论是为共同事业,还是为一人事业,临时合伙都是出于临时的目的,而隐名合伙以事业之继续为前提,这是两者区别的关键。临时合伙为共同事业时,为普通合伙,临时合伙为一人事业时,与隐名合伙相似,也有人称前者为公然临时合伙,后者为隐名临时合伙。

  (六) 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

  国外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普遍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至少一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而组成的合伙,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承担连带无限责任。隐名合伙主要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而有限合伙来自英美法系。对两者的关系,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一回事,仅是不同法系的称谓不同而已,大陆法系称为隐名合伙,英美法系称为有限合伙。 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两种合伙形式,不能混同。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尽管有许多地方相类似,但存在很大的差异。首先,两者的相似之处表现为:1、从对合伙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看,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债务清偿责任方式均采取混合制,即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对超出其出资的部分不负清偿责任,而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不仅要以出资财产,而且要以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有多个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还须互负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从出名营业人与普通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看,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一样,享有全部经营权利并受同样的约束和承担同样的义务。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均享有广泛的权利,如合伙的经营管理权,代表合伙对外订约权,利润分配权,合伙事务决定权等;出名营业人与普通合伙人均负有分配利益、接受监督的义务。3、从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看,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中仅充当投资人的角色,他们仅负有依照合同和合伙章程向合伙出资的义务,他们无权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无权对合伙事务进行表决,无权对外代表合伙,他们享有的仅仅是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有限的权利,如查阅权、分得利润权等。一旦他们参加了合伙的经营管理或对合伙事务实际控制,则必须如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一样,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4、从合伙命运看,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死亡,并不代表合伙的解散和营业的停止,只有当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死亡时,合伙命运才终止。并且合伙终止时,其各项事务由出名营业人和普通合伙人予以清理,隐名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只能等待分配剩余财产。5、 从出资的限制看,隐名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只能以财产出资,不能以劳务、信用出资。[page]

  但两者的区别亦很明显:1、有限合伙具有公开性,而隐名合伙具有隐蔽性。有限合伙须经登记才能成立,而隐名合伙不须登记,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即能成立。在有限合伙的营业执照上,必须写明每一个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并分别表明其称谓(即是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另要注明每一有限合伙人的现金出资额和其他财产出资的价值,对附加出资也要注明,而隐名合伙无上述要求。2、两者的稳定性、持久性不同。与隐名合伙相比,有限合伙具有更大的稳定性、持久性。隐名合伙人在出资后丧失了出资的财产权,因此无权转让其出资,而有限合伙人出资后并不丧失对出资的财产权,因此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出资,这使得有限合伙可以做到人员流动而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资本不流动,从而使有限合伙具有了更大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并且由于有限合伙必须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方能成立,因此有限合伙必须具备经营场所等相应的经营条件,这就决定了有限合伙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轻易不会解散。而隐名合伙是合同关系,法律不要求其具备有限合伙所具备的经营条件,因此,具有灵活性和临时性,其存续期间相对较短。3、两者对出资的要求不同。隐名合伙中出名营业人可以出资也可以不出资,而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必须出资。4、法律规范的角度不同。考察英美的《有限合伙法》,法律主要从主体的角度对有限合伙进行规范,立法中融入了很多强制规范,如强制登记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等,以实现对有限合伙的监督管理,保护相对人利益和交易秩序的安全。而对隐名合伙,立法主要从合同的角度加以规范,更多地贯彻了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基本上不对其予以干预。 

此外,有限合伙只存在于合伙商号之中,而隐名合伙可能发生在独资商号中,如经营人为一人时,对外界而言,就是独资商号;隐名合伙的期限未经确定时,隐名合伙人有权通知合伙人终止合伙,而有限合伙人无此项权利;隐名合伙为诺成、不要式合同;而有限合伙则必须有书面章程――有限合伙证书。

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都有其存在的价值,难以舍此取彼,我国立法应对两者分别作出规定。对有限合伙,目前许多有识之士呼吁,在知识经济时代,有限合伙已经成为高新技术企业吸收风险投资的优良的法律组织形式,我国应对其尽快予以立法,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规范,使我国的风险投资处于规范化的运作状态,以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

三、隐名合伙的立法例

  (一)隐名合伙在国外的立法例

尽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对隐名合伙作了专门规定,但规定的方式不尽相同。[page]

  1、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在历史上形成了民法和商法的划分,合伙被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在采取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民事合伙规定于民法典,商事合伙规定于商法典。民法典从合同的角度规范合伙,而商法典从主体或企业的角度规范合伙。商法通过一些特殊规定,使合伙具有了主体特征,更加适应于商事活动,在商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民法中关于合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商事合伙。对隐名合伙,有的国家规定在商法典中,有的国家则规定于民法典中。

  (1) 德国法

  德国是较早以法典形式明文规定隐名合伙的国家。德国实行民商分立,《德国民法典》从规范民事合伙的角度对合伙制度中的一般性问题作了规定,《德国商法典》着重对商事合伙的特殊问题作了规定。德国把隐名合伙看作是企业的组织形态之一,在商法典中予以规定。1897年5月10日颁布1900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商法典》中,有关隐名合伙的规定被纳入第2编 “公司和隐名合伙”,该编第一章为“无限公司”,即商事合伙,第二章为“两合公司”,第三章即为“隐名合伙”(第230-237条)。该章对隐名合伙的特征、适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和清算等作了一般规定。

  (2) 法国法

  法国虽然也实行民商分立,其合伙法律制度中也有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分类,但与德国不同的是,法国将隐名合伙安排在民法典中。法国的法律赋予了商事合伙以法人资格,而隐名合伙只是简单的民事合同,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法国的商法典排斥了隐名合伙。《法国民法典》原来没有隐名合伙的规定,但实践中始终承认这种合伙形式。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在第四编“公司”中专门规定了一章 “隐名合伙” ,该编第一章为公司的“一般规定”,第二章为“民事公司(民事合伙)”,第三章即为隐名合伙(第1871条—第1873条)。该章对隐名合伙的设立、特征、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解散等均作了规定。

  (3) 日本法

  日本法律又称隐名合伙为“匿名组合” ,并认定其为商行为的一种,将其规定在《日本国商法》第三编“商行为”的第四章(第535-542条)。  

(4) 台湾法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民商合一,隐名合伙被规定在民法典中。台湾地区民法将隐名合伙视为债的关系的一种,将其规定于第一编“债”的第二章“各种之债”,该章第十八节为“合伙”,第十九节即为“隐名合伙”(第700-709条)。[page]

(5)澳门法

我国澳门的法律体系总体上沿袭了葡萄牙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的特点。20世纪90年代,随着澳门回归的临近,中葡双方共同开展了澳门五大法典的本地化工作(即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在此之前,澳门五大法典的主导部分都是葡国法,较为陈旧,许多内容不切合澳门实际,且全部是葡文。1999年,五大法典在澳门回归之前全部实现了本地化。1999年8月3日公布的《澳门商法典》将隐名合伙规定在第二卷“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该卷第一编为“公司”(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第二编为“经济利益集团”,第三编为“合作经营合同”,第四编即为“隐名合伙合同”。该编对隐名合伙作了详细规定,分为三章,第一章为“一般规定”,对隐名合伙合同的概念与规范、数名隐名合伙人、合同形式、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进行了规定;第二章为“合同之履行”,对盈余之分享及亏损之分担、出名营业人之义务、提供账目作了规定;第三章为“合同之终止”,对隐名合伙之消灭、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死亡、隐名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之消灭、合同之解除、合同之单方终止作了规定。共12个条文,每个条文都有数个条款。其条款之多、内容之详细,为上述国家和地区对隐名合伙的规范所不及。且该法典中的有些规定突破了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隐名合伙的传统规定。如该法典规定,隐名合伙合同可以书面约定,隐名合伙人对业务亏损负无限责任(第553条第2款);隐名合伙人如分担亏损,可在合同中免除其出资(第554条第2款);合同中可以约定,出名营业人未预先听取隐名合伙人之意见或获其同意,不得作出某些管理行为(第556条第2款)。

从上文可以看出,各国立法对隐名合伙的编排体例并不一致,有的规定于商事公司之后,如德国商法;有的作为公司的一种(但没有法人资格),如法国民法;有的认为是一种合同关系,与公司不同,规定于商行为中,如日本商法;有的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规定于合伙之后,如台湾地区民法;有的也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但规定于公司之后,如澳门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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