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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司法特征分析

2012-12-19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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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近年来,因为产品质量或者商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商品和服务购买者采取过激行为主张权利,进而引发法人名誉权纠纷的事例时有发生,不断见诸报端,且有愈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因为产品质量或者商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商品和服务购买者采取过激行为主张权利,进而引发法人名誉权纠纷的事例时有发生,不断见诸报端,且有愈演愈烈趋势。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认定构成法人名誉权侵权的分寸和尺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就此问题进行的研究和探讨在审判实践中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有利于统一执法理念,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本文拟就见诸报端的一些事例结合法律规定和法理进行分析,就是否构成法人名誉权侵权进行研究和探讨,旨在引起业内同仁对此类案件的关注。

  一般说,消费者遇有商家欺诈或其他不法行为时,应通过消协或其他法定解纷机构反映问题,化解矛盾,不宜采取过激行为。但现实生活中,有权机构解纷的效率、力度常常达不到消费者或经济合同相对人的要求,甚至离其诉求相距甚远。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就可能失去信心,积潜在心底的不满情绪逐步激化,最终酿成事端,引发法人名誉权纠纷。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完善,商家欺诈消费者事例比比皆是,公众反映强烈。从公众心态上讲,行为人实施的此种行为并不像侮辱、诽谤公民个人那样,必然引起公愤;相反,公众多持宽容、理解态度,这也是保护法人名誉权与保护公民个人名誉权在市民社会中公众情感上存在的巨大差异,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顾及公众心态,在评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降低了法人社会评价时,应当考量公众的价值取向。人民法院认定是否侵犯法人名誉权,不仅关系到正确适用法律问题,且一些纠纷事关社会稳定和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应当谨慎从事。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可以采用适当方式征询公众意见,考虑公众对行为人行为的认知程度,裁判结果应与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相适应。

  [事例一]

  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北京百安居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创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文权名誉侵权纠纷一案。

  [事例二]

  南京常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周洪金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

  [事例三]

  2004年8月29日上午,3头毛驴拉着一辆宝马汽车停在北京西北四环路附近。据悉,就职于上海沙砾广告公司的林杰2003年11月在杭州购买一辆宝马高档进口轿车。该车先后出现11项电脑故障,在京、浙两地经销商和指定维修点均不答应退车、又没有将车修好的情况下,车主上演了这起用3头毛驴拉宝马的汽车质量问题投诉剧。

  [事例四]

  2001年12月26日,武汉森林野生动物园有关人员用铁锤把刚买了一年的奔驰SLK230跑车当众砸烂。砸车的4点理由为:一是武汉消协、湖北省消协对企业的投诉不予受理;二是奔驰公司5次修理都未修好,而现在保修期已过;三是奔驰公司派来的客户关系部麻先生和修理技师马先生,都一再强调自己并不代表奔驰公司,可见其不尊重中国用户;四是对奔驰公司售后服务已不再抱有任何幻想。奔驰公司对砸车事件的反应令人吃惊,3次声明中竟用了非理性、谴责、荒谬等字眼指责用户。奔驰公司同时指责媒体对这一荒谬的行为进行炒作。[page]

  除上述事例外,见诸报端的因小区物业纠纷、旅游服务合同纠纷、学校教育纠纷等引发的法人名誉权纠纷还很多,也值得关注。

  二、保护法人名誉权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上述规定表明,法人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不仅在人格权制度中加以保护,同时在侵权民事责任中也作出了规定,从正反两方面保护法人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如何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也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7问的解答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问的解答为: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权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法人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从学理上讲,法人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① 其中,商誉是法人名誉权中的核心利益。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是绝对权,但在保护方式上具有相对性。所谓相对性,是指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权相比较而言,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受到保护,对名誉权的保护会受到社会公共利益、身份、个人的社会知名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也是如此,也要考虑到法人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也要考量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观,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侵权表现形式不同,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常常表现为侮辱、诽谤等形式,是针对公民的人格、品德、思想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而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侵权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法人名誉权属人格权,本身并不直接带有财产权内容,但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后果主要是造成其财产损失,而不会像自然人那样造成其精神痛苦,与侵犯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法人名誉权与财产权的联系更紧密。[page]

  如何认定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呢?一般讲,认定侵犯名誉权与认定其他侵权行为一样,讲的是四要素,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包括诽谤、诋毁等;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包括降低了消费者、社会公众对法人商誉的社会评价;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针对法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与针对公民个人实施的不法行为,其区别在于前者不存在以人身为目标的侵权行为,像暴力方式实施不法侵害等。

  三、审判实践中,应当区分侵犯法人名誉权与以下其他行为的界限

  第一,消费者时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正常的批评、评论与借机诽谤、诋毁和损害法人名誉权之间的界限。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权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按照上述规定,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与侵权无涉,但法定监督行为如何与借机诽谤、诋毁的界限相区分呢?诽谤,是指向第三人公开虚伪事实而致他人声名狼藉。② 严格讲,诋毁应当是诽谤的一种形式,诽谤具有陈述虚假事实并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特点。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诽谤呢?学术上有各种标准,包括:一般人标准或合理人标准:特定人标准;正确思考标准;整体考虑标准等。就审判实践而言,认定是否构成诽谤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社会公众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公众的感受;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只是在某一行业内产生影响,应当考量业内人士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性质在纠纷发生时尚未形成定论,未形成社会共同认可的价值观的,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侵权,像网民在互联网上进行人肉搜索,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看法不一,见仁见智,属尚无定论之类。

  第二、业主监督管理权与侵犯名誉权之间的界限。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业主间及业主与物业管理人间的名誉权纠纷。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监督。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业主按照在建筑物中的房屋面积,按份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业主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与其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管理委员会、广告人等发生的纠纷为物业纠纷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具体表现为:选任、辞退物业管理机构、部分业主对业委会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定不服、物业广告纠纷、物业管理人对物业使用范围是否合理发生纠纷、车位纠纷、物业费纠纷等,这些纠纷常常涉及当事人人数众多,媒体和公众关注,稍有不慎就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新的连锁诉讼。对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业主(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正当行使所有权权利和业主监督权与侵犯法人名誉权的界限。具体讲,业主行使所有权,包括业主监督权,运用媒体及自助行为所评判的事实是否基本客观真实;主观上是否存在着诽谤、诋毁被监督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评判的言辞或自助行为使用的方式是否达到公认的侵权程度,一般过激言行不宜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行为。[page]

  第三,侵犯法人名誉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关系。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常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隐私权、姓名权行为竞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而侵犯名誉权的目的是多元化的,不局限在排挤竞争对手一个方面。有学者认为,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一般人(即非竞争对手)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名誉权;当一个企业的名誉被其竞争对手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的手段侵害时,其所侵害的是商誉权。③ 在商家竞争过程中,行为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竞争对手的名誉权,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因为,首先,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取得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专门法;其次,相对于保护名誉权的法律规范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属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再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行为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保护力度更大、更充分,应当优先适用。相对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范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有行政处罚责任、民事财产责任,保护力度大。有些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以同时侵犯当事人其他民事权利的形式实现的,像假冒他人姓名,造成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使用他人肖像,侵害他人名誉权;以披露他人隐私形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等。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同时承担两种侵权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对受害人最为有利的权利保护形式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两种民事责任不能并用,应当理解为加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已经吸收较轻的民事责任,像加害人已经对侵犯名誉权承担了责任,则不宜再对侵犯姓名权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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