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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人成为法律主体的演变

2014-01-24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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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法人成为法律上的人是指不但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被赋予了法律主体的资格,不具有任何生物学意义上的法人,基于立法者的需要也被赋予法律人的资格,取得了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加盟进法律上人的行列。德国民法...

  法人成为法律上的“人”是指不但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被赋予了法律主体的资格,不具有任何生物学意义上的法人,基于立法者的需要也被赋予法律人的资格,取得了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加盟进法律上“人”的行列。

  德国民法典确立的权利能力标准为法人成法律主体提供了理论上的便利。权利能力标准使得法律主体不再单单与人格相联系,为法律主体突破自然人的局限提供了理论入口。

  1、法人的主体地位

  最早系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它在第一编将法人列为专章专节,并对法人的成立、登记、法人机关、破产等事项都做了详细规定。这个法人制度体系被后来的瑞士、日本、意大利、旧中国、巴西等国所仿效。至此,法人正式成为法律中的“人”,它与自然人一并享有权利能力和法律人格。非人化的团体被抽象“人”,实属现代法律的一大创举,这极大地扩大了法律中“人”的范围。正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先生指出的那样,“人的集合体(团体)、财产的集合体通常被定为‘法人’。可以说,这种情形也显示出所谓‘法律人格’是意味着并不一定与人性有联系的法律上的特别的资格。”

  虽然法人法律主体地位的最终确立首先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但是早在古罗马时期,这种非自然人团体就开始了确立其法律地位的历程。古代罗马社会是简单商品经济下奴隶制的社会形式,经济性的团体尚不普遍,因此在罗马法中非自然人实体的法律地位尚不明朗。虽然在当时也存在着一些团体,如城市、乡村、宗教团体、船业团体、商业团体等,但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不如说是他们的共有财产。因此团体的法人人格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在这一时期,罗马法还不可能建立起系统的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随着罗马领土的扩张、商品贸易的频繁、私人团体大量产生并迅速发展,罗马法始承认社会团体的主体资格。罗马法的法人团体大致有公团体、宗教团体、慈善团体、商业团体、实业团体以及民间政治团体,基本包含了现代法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两大类。但是,罗马法中只有相当的法人内容,而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和专门术语,因而当时的法人制度仅具备了雏型。

  10一12世纪,在欧州各国,寺院势力达到高峰。当时的寺院,已经是一种相当完善的法人团体,它的基本特征已与近代旗人相类似。但是,封建社会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特点,决定了当时的法人组织还不普遍,法人财产的独立程度还比较低,法人制度尚处于形成时期。

  随着海上贸易的进一步发展,12世纪初,在意大利的自治城市中出现了一种被称为“海上协会”的股份公司,它不仅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而且有了自己的代表机关,每个入股人仅以自己的投资承担风险,并按比例分取利润。此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又产生了一种“柯曼达”式的合伙,这种合伙区分了有限责任合伙人和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从而产生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雏形。15世纪末,在荷兰和英国先后出现了各种商业公司。随着16至18世纪的西欧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和19世纪的工业革命的深入进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日益得到确立和巩固,这种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经济实体便普遍存在了, 并最终其法律主体地位为众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加以确认。

  然而法人为何能获得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这是关乎法人的本质问题。自18世纪以来,对这一问题主要有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三种学说。

  (1)法人拟制说

  法人拟制说是最早阐述法人本质的学说。该学说对英美法系的影响最大。近代法人拟制说的主要代表人物首推德国的萨维尼。他认为,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必然要有意思能力,没有意思就不能享受仅利,也不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因此民事权利主体应以自然人为限,以自然人为准,非自然人实体之所以能够成为权利主体,是因为用法律的力量把它拟制为自然人的结果。

  法人拟制说的实质是强调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其他实体要成为法律上的“人”必须经过法律的拟制。其他的法律主体都为法律所拟制,不能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狄骥认为,“在传统的个人主义观念下,……个人是惟一的法律主体;集体和社团当然都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法律主体。只有当主权国家的一种至上权力的行为将明确地赋予这种团体以法律人格、法律主体的时候,它才会有这样的特征。这样由法律所创造的这种人格纯粹是拟制,在实际上它是不存在的,而且也是不可能存在的。这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创造物……就好像社团是一个真正的人一样。……人们曾力图证明有一种集体意志,它持有与集体成员的个人意志截然不同的一种真实存在;但这是一种纯粹的思想作用。社团本身不是意志主体,所以它不是天赋的法律主体:既不是客观的法律主体,也不是主观的权利主体。个人主义的逻辑结论就是这样。但因社团所代表的利益和社团所祈求的目的具有头等的社会重要性,并且它本身要求受社会的保护,就必须承认现实的立法者可以出面干预,并可以规定:本来不是法律主体的社团将被当作似乎是一种真正的法律主体,而且将成为一种虚拟的法律主体。”

  因而法人拟制说的逻辑结构可以表述为:在法律主体必须有独立意志的前提下,法人没有有别于其成员的集体意志,因而可以得出法人不是法律主体的结论。

  但实际上,由于法人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法人不可能不为法律承认,因而社会现实情况是法人已经获得了法律上的主体地位,由此可见,以个人人格至上为基础的法人拟制说已经不能适用现代经济的发展了,因为法人拟制说无法使我们摆脱如下矛盾:法律主体必须是意志主体,而法人没有独立意志,却拥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解决这个矛盾的选择有三个:一是根据“主体必须有意志”来否定法人拥有法律主体地位(这与现实情况不符);二是修改标准承认没有独立意志的实体也拥有法律主体地位,这对传统法学来说无疑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三是承认法人有自己的独立意志。

  (2)法人否认说

  此说认为,任何社会组织只是各个人的集合,从来没有什么法人之说。所谓法人,仅属臆想而已。一切社会组织的事务都应看作是全体个人的事务,而执行此项事务的人,应看作是全体个人的代表,并非法人。早在十八世纪德国莱比锡法庭就规定:“一个团体全体成员的姓名都必须写在汇票上。”这样就用各个自然人的人格代替了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 这种观点具体又可细分为三种 :

  ①目的财产说。该学说由德国学者布林兹(Brinz)提出,认为法人的本质不过是为一定目的而组成的无主体之财产而已,这些为达到特定目的而由多数人的财产稽核而成的财产,已经不是属于单个的个人,而属于一个为法律拟制的人格所有。这种观点将财产客体与意志主体混同起来。

  ②受益者主体说。该学说由德国学者耶林(Jhering)提出。他认为,拟制的团体是不存在的,法人不过是形式上的权利、义务归属者,而权利义务归属的主体是指享受该社团财产利益的多数自然人。所以立法者所要真正保护的,是团体各个成员所追求的利益目标而已,而不是存在于社团中的集体意思,更不是团体的独立人格。狄骥对此分析说,“他(耶林)写到:‘不容置疑,作为法人财产的权利,是由这职业组合各自独立的成员享受的。……独立的成员是法律利益的真正受益人。……真正的权利主体不是法人本身,而是法律内部个别的个人;法人不是别的东西,只是个人成员对外界表示其法律关系的特殊形式。’……他虽然正式认定个别的个人和组合的成员是职业组合真正的权利主体,却还谈到法人,他把职业组合称作法人。” 耶林的学说,实际上与萨维尼的拟制说并没有本质区别,组合的人格是没有的,但有一种组合的目的;客观实在法由拟制来创造出一种组合的人格,以便组合的目的将受到法律的保护。耶林的这一学说,实质上是将法人的概念完全工具化,变成一种纯粹的制度化、操作化的概念,而将其蕴含的价值内核及价值内核的判断标准一起丢弃。

  ③管理人主体说。该学说由德国学者霍达(Holder)等人提出,认为法人的财产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即实际管理财产之人就是法人的主体。这种观点对集合财产的性质认识不一,有人为是一种新型的集体财产,管理集体财产的个人就是法人;也有人认为只是合伙人之间通过协议将财产集合起来,而管理合伙财产的代表就是法人。这种观点没有对合伙与法人作出有效的区分。

  否定说比拟制说有一定进步,它开始接触法人的本质问题,即法人的财产应该属于谁。而拟制说则把法人看作一种凭空想象的虚物,还根本没有接触法人的本质。但是否认说在寻找法人财产的主体时,却始终没有分清共有财产制度与法人财产制度的本质不同。所以它们就不得不从法学探索的斜坡上滑下来,以至完全否认法人的存在。

  (3)法人实在说

  此说认为,法人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自己独立的意思,可以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权利主体。 该学说又细分为三种 :

  ①有机体说。该学说由德国学者基尔科(Gierke)提出。基尔克认为,人类在社会生活中,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属于其个人的意思;而社团也是一个有机体,也有自己的意思,这一意思与个人的意思不同;它是由组成社团的成员通过一定的程序形式而达成的。并且,这种意思不同于其成员的意思。据此可知,法人亦有意思能力。法人机关及其下属各个部门就是法人机体的各种系统。这种形象性的理论,着实地反映了法人实体的客现存在,是对法人本质研究的重大贡献。但是这种学说仍然没有从经济上和法律上找到法人能够成为权利主体的根据。因为自然人之所以成为权利主体,并非因为自然人有自己的机体,也并非因为自然人有自己的意思。

  ②组织体说。该学说由法国学者米休(Michoud)、撒莱(Saleilles)等人提出。他们认为,法人是一种区别于其成员个人意志和利益的组织体,法人意志的实现是为了法人自身的利益;法人有自己的组织,这个组织体要依靠个人的意志,但又是绝对不同于个人意志的团体意志;法人的意志是由法人机关来实现的。法人组织说与有机体说总体上没有太大的区别,但是它超越了有机体说的比喻理论,十分清楚地理顺了法人、法人机关和法人成员之间的关系,突出了法人的组织特征。

  ③社会作用说。该学说由日本学者我妻荣提出,他认为,法人具有特别的社会作用,应该承认其权利能力,这是对法人社会价值的认可。社会作用所实际上依然超越了法人作为一个团体的自我利益,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待它的存在,从而表现出现代法律的社会本位特征。

  上述有关法人本质的学说中,目前占主流地位的是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并为上世纪以来的民商立法所采纳,我国的《民法通则》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认为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侵权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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