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国有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于1991年8月10日由其厂长李某出面向民营企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1992年2月10日,该国有企业向出借人还款20万元,余款一直未还。1992年5月10日,该国有企业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上作出决议,罢免李某的厂长职务,并组成三人领导小组。同年6月15日,经群众举报,李某被当地检察机关以有贪污受贿的嫌疑为由逮捕。1992年10月5日,出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国有企业偿还欠款及其利息。法院到拘留所向李某调查有关情况,李某承认,该国有企业曾向该民营企业借款50万元,还过一部分钱,至于已还多少,已记不清,可查该企业的账。该民营企业提出调解方案,李某表示同意,并在法院送达的调解书上签字。当法院依该民营企业的申请强制执行该国有企业的财产时,该国有企业提出异议:李某已被罢免,已不是该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调解书上签字已不具有法律效力。
【问题】
该调解书是否有效?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法定代表人的问题。依《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责的负责人。其特点是:
(1)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是法定的。如我国企业法规定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至于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选可由任命、选举、招聘等方式产生。
(2)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一般是执行机关的负责人,他可以依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无须法人机关的专门授权,就可以法人的名义,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为签字人。
(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法人的业务活动时,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只是法人这一民事主体的代表。
法定代表人应具备的条件是:
(1)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必须具有一定管理能力和业务知识;
(3)须不存在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机关,是法人执行机关的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法人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代理行为。本案中,李某为某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国有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并不是国有企业的权力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权力机关为厂长或经理,而不是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只是国有企业的民主管理机构,其无权罢免李某的厂长资格,所以,罢免李某厂长资格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尽管已被检察机关逮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在其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并不为罪犯,因此,也不当然丧失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李某在拘留所仍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调解书上签字为执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该企业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