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甲公司是于2012年9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冯某出资800万元,占80%股权;王某出资100万元,占10%股权;沈某出资100万元,占10%股权。公司成立初期由沈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后沈某与其他股东产生矛盾,未经法定程序,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就擅自离职。冯某等多次要求沈某交回甲公司公章,均遭拒绝。2013年3月16日,甲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罢免沈某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冯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但还没有就上述事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备案。现冯某以甲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某向甲公司返还公章。
被告辩称,股东会选举冯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事项未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自己仍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继续控制公章合理合法,且冯某无权代表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律师点评
《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那么,在本案中,冯某是否有权代表甲公司提起诉讼呢?
《公司法》第3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会决议即可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其以公司名义所做的行为即为公司的意志,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冯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虽然未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对外不产生对抗力,但是对公司内部而言,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就产生相应法律效力。通过有效的公司决议产生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可以对外代表公司。
公司公章作为公司的财产,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者保管,公司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甲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沈某已不再是甲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继续持有甲公司公章的行为缺乏依据,已经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应当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