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台胞王某欲回大陆定居。经与张某协商,就购买张某一套楼房达成一致意思。因探亲期限届至,遂委托自己的侄子王甲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王某在支付了购房款后由王甲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甲偷偷与张某的妻子刘某达成一致意思,另外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阶议,购房人为王甲妻子刘某达成一致意思,另外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阶议,购房人为王甲。并持此份房屋买卖协议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后因王某索要买房契约和房产证书不得与王甲发生纠纷。王甲认为,自己持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应归其所有。王某诉至法院。
【问题】
1、王甲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如何了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问题。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双方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1)当事人双方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故意;
(2)为人双方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有串通一气、互相勾结的行为,若无这种勾结、串通,民事行为将不可能实施或以另外的内容实施;
(3)该民事行为履行的结果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依照《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
本案中,王甲与刘某明知此买卖协议是为了侵害王某的利益而仍然达成一致意思,其具有通谋的意思表示和损害他人利益的意思表示至为明显,是典型的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而且该行为的结果必将损害第三人王某的利益,故该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2、依《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第61条、第66条第3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王甲作为王某的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所为的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如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与第三人一起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