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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民事行为的承认

2012-12-19 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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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民事活动中,对于某些缺乏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依法主张其无效,也可对之予以承认,使之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无效行为的承认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但是,

  民事活动中,对于某些缺乏有效条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依法主张其无效,也可对之予以承认,使之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无效行为的承认权, 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但是,我国民法理论对此尚未展开深入研究,立法上也缺乏必要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诸多有关问题难以得到解决,本文特就此发表一些意见。

  一、无效民事行为承认的适用范围

  对无效民事行为的承认,是指当事人放弃其主张行为无效的权利的行为。承认属于单方行为,由当事人承认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成立。例如,对于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误解方当事人可通过承认的方式放弃其享有的撤销请求权,使该行为自始有效。

  很显然,承认的意义在于通过承认而使民事行为的“瑕疵”得以弥补,从而使无效行为成为有效。因此,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是根据民事行为的瑕疵是否具有严重性和永久性来确定承认所适用的范围。依照传统理论,只有因行为人缺乏行为能力而无效的行为以及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行为,才能因被承认而为有效,亦即只有这两类行为的瑕疵才具有“可治愈”性。而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的瑕疵则不具有“可治愈”性,故不适用承认。但是,这种理论对于我国的民事立法并不完全适合。笔者认为,在我国, 承认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相对无效行为的承认

  法律规定民事行为的相对无效,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如果当事人主张行为无效,其主张为法律所支持;如果当事人放弃其主张的权利,则法律自不必加以强行干预。因此,承认毫无疑问地可以适用于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事实上,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均将承认作为当事人撤销请求权终止的法定事由。(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德国民法典》第141条;《日本民法典》第122条)

  在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相对无效行为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行为及显失公平的行为两种。当事人在实施这两类行为之后,在法定的撤销请求权有效期间(自行为实施后一年之内),可以明确表示放弃其撤销请求权,承认行为的法律效力。

  但应指出,如果承认的结果地导致法律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名存实亡时,该种承认在法律上无效,无效的承认包括下列情形:

  1、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即在合同中设定了关于放弃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权利的条款,这类承认为法律所禁止。例如,显失公平行为的受损方当事人即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示放弃其撤销合同的请求权,该当事人仍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page]

  2、如果主张同一行为无效的权利属于数人,则每一当事人均有权利对行为予以承认,但只要其中一人主张行为无效,则行为应归于无效。这是因为,当某一当事人放弃其主张行为无效的权利时,并不意味着其他当事人也放弃了这一权利 (例如,夫妻二人因重大误解而共同实施的买卖行为,当其中一人对行为予以承认时,另一人仍保留其主张行为无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全部权利人均为承认,否则该行为始终有可能被撤销。

  3、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承认会使法律有关社会公共秩序或当事人特定利益的保护性规定丧失作用,则该种承认为法律所禁止。

  (二)效力未定行为的承认

  效力未定行为是指行为实施以后,其效力是否发生处于不定状态,须经第三人承认方可有效的行为。这类行为不同于相对无效的行为(相对无产行为的效力在被承认前已经发生,只是其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但基于相同的理由,也适用承认。在我国,事实上属于效力未定行为的有:限制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所实施的行为(经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承认为有效);当事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以及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等行为(经被代理人承认为有效),等等。

  (三)绝对无效行为的承认

  基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法律将一些严重违背公共利益或侵害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民事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依照通行理论,民事行为的绝对无效,意味着该行为在法律上必然地、绝对地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任何人均得主张其无效,很显然,如果允许当事人或其他享有主张无效的权利的人承认该类行为,则其结果必然与上述立法目的相悖。故对于绝对无效的行为,一般不适用承认。但是,基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绝对无效行为可经当事人的承认而在“事实上”成为有效:

  1、因受欺诈、肋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将因受欺诈、肋迫或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对这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表意人事后基于某种原因,有可能对实施违法的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宽宥而愿意接受该民事行为的效果,或因个人利益的需要而要求变更行为内容(如提高或降低价格)后承认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对此,如果法律完全不考虑表意人的意愿,强行阻止其接受该行为的效果,这既无必要,又不现实。所以,笔者认为,前述情况中,虽然当事人的承认不能使绝对无效的行为成为有效,但不妨视为当事人以其承认重新实施了一个新的民事行为。其特点是:[page]

  第一,新的民事行为是在原民事行为消灭之后成立起来的;

  第二,新的民事行为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自成立发生效力。原民事行为自开始实施至当事人承认时止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包括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受的法律制裁等),仍适用法律有关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

  第三,如新的民事行为未变更原民事行为的内容,则当事人无须重复进行意思表示;第四,如原民事行为已经履行,则无须双方返还后再行交付,而视新的民事行为成立时即已履行;

  第五,当事人对绝对无效行为的承认,同时意味着放弃因民事行为无效而获得的赔偿请求权。

  2、因行为内容无实现可能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当这类行的内容事后因情况的变化而有实现可能时,可经当事人承认而为有效。

  3、某些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

  由于法律规定或客观情况的变化,某些行为的违法性后来归于消失。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对之予以承认而使其有效。例如,原为法律所禁止的合同由于立法上的变化而被允许订立(如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规定的最高利率,尔后该规定利率被提高);又如,导致合同无效的客观情况在合同订立后不复存在(如遗赠抚养协议履行的结果将使受抚养人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遗产享有的“特留份”权利被取消, 但后来该法定继承人死亡),等等。这类合同一经承认,即从承认时起发生效力。

  二、无效不法行为承认的条件、形式及其法律效果

  (一)承认的条件

  有效的承认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

  1、承认须基于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瑕疵即无效原因的认识。如果当事人对行为的无效一无所知(如误解方当事人对其误解的发生一无所知),其承认不能成立。

  2、当事人须有“治愈”瑕疵即放弃主张行为无效的权利的意思,即当事人确有接受该行为效果的真实意愿。

  3、承认须能使导致行为无效的瑕疵得以排除。即在民事行为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发现其误解或受欺诈、或肋迫产生的压力消除后,其承认才能使同意的瑕疵得以排除。

  4、当事人承认的意思表示必须是自由的、明确的,是由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所作出的。

  (二)承认的形式

  承认可采用任何形式,明示或默示均可,默示的承认有两种具体方式:

  1、当事人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此处的“自愿”一词,显然是指行为人履行合同时,已明知该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即行为人已对合同的瑕疵有充分的认识。否则,行为人履合同的行为将不具备承认所必须具备的心理条件(即行为人放弃其权利的意愿)。因此,在诉讼中,对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人是否对合同无效的事实确已有所认识, 主张存在“承认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而一旦当事人“知道合同存在瑕疵”这一事实成立,则当事人弥补瑕疵的意愿(亦即承认的意愿)即被推定为当然成立。[page]

  2、当事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例如,当事人因受肋迫而购买某项财产后,又将该财产转而出卖给他人。这里,当事人在知道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以所有人身分处分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这也是以默示的方法表示其对该合同予以承认的意愿。

  (三)承认的法律效果

  1、承认的效力。当事人对相对无效行为的承认具有溯及力。该类行为一经承认,即自始有效,应产生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应当产生的一切法律效果;而当事人对效力未定行为绝对无效行为的承认则无溯及力,其行为的效力自承认时发生。其中,对绝对无效行为的承认的性质实际上类似于民事行为的“更新”(即依原行为的内容重新订立合同)

  2、第三人权利的保留。当事人在对行为承认之时,即放弃了以任何方式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里的第三人,主要是指与为承认行为的当事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亦即当第三人在无效行为的实施与其被承认这段间隔时间里已获得某种权利时,如果承认行为发生全面的效力会导致该第三人丧失其已获得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承认不得对抗第三人。 例如,甲由于轻率而将某项财产以过低价格出卖并交付给乙之后,又将同一财产以正常价格出卖给丙。后来,基于某种原因,甲又对前一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行为)予以承认。很显然,如该承认有效并可对抗一切人,则第二项买卖合同将归于无效,因为出卖人甲在订立第二项合同时,已不再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如此一来,丙的利益就受到了损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甲对第一项买卖合同的承认由于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不能发生效力,而其与丙订立的第二项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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