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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单方能否撤销

2012-12-19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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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2年8月24日,B公司采购员张某、技术员王某二人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洽购滚齿机。经当场试机操作,二人对该机质量、性能等表示满意。洽谈中,卖方要求按单价30600元出售

  2002年8月24日, B公司采购员张某、技术员王某二人到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洽购滚齿机。经当场试机操作,二人对该机质量、性能等表示满意。洽谈中,卖方要求按单价30600元出售。张、王无法决定,双方便达成以下口头协议:机械公司对这一部滚齿机暂不处理,待张、王回B公司向领导汇报后,若同意购买,便如数汇款;否则,则视为不买,机械公司可另作处理。同年10月31日,B公司给机械公司汇去人民币40000元,注明系购买滚齿机、圆车和台钻之货款。货款汇出后不久,B公司重新研究决定不再购买该机,遂于同年11月6日派采购员赵某去机械公司退货。赵某来到机械公司后,未与公司总经理会面,却委托一年轻工人,将退货请求转告机械公司总经理。20天后,仍未见答复,B公司再次派人去机械公司洽谈退款,但被机械公司当面拒绝。为此,两公司发生纠纷。B公司提出:汇款是订货款,滚齿机尚未启运,买卖没有成交,所以理应退款。B公司坚决要求机械公司退款,机械公司明确告诉B公司,买卖滚齿机的合同已经成立。8月24日双方的口头协议是合同成立的基础,10月31日的汇款是双方议定的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B公司要求退款是单方面撕毁协议的行为。为明确双方行为的效力,解决纠纷,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审理和裁决】

  此案经审理查明:1、B公司要求退款的真正原因是该公司职工普遍反映机器价格太高,不合算,经理和经办人员均感压力较大,是以寻找借口提出退款,求得挽回不良影响;2、B公司派员请求退款属实,但所托工人未向机械公司总经理转告。

  仲裁庭在审理此案时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两公司买卖滚齿机的口头协议已经成立,B公司单方面毁约,没有道理;另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汇出货款不久,即派人联系解除合同,机械公司长期不作答复系工人未向总经理报告所致,故应视为合同没有成立。后经充分讨论,多数仲裁员同意第一种意见,经过仲裁庭大量的解释、说服和教育,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圆满地解决了纠纷。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两公司之间买卖滚齿机的行为是否成立和有效这一中心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上规定中三个方面是民事法律行为必不可少的成立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才能成立,并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

  除此以外,还应具备形式要件。《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实质上就是意思表示的形式,有些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特殊的法定形式,如公证、鉴证、审批、登记等形式;有些则只需要具备一般的法定形式。根据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同,可以把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明示形式和默示形式两种。本案中两公司签定的合同形式就属于明示的口头形式,双方当事人均以口头的形式明确向对方表示了自己的意思并付诸行动,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

  本会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真相后,认定该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在此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协议,使纠纷得到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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