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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民事法律行为构成

2013-04-10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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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理论并不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加以区分,而是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取代法律行为的成立,致使出现极大的理论混乱。于是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理论并不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加以区分,而是以法律行为的有效成立取代法律行为的成立,致使出现极大的理论混乱。于是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有利少法律行为要件论臻于完善

  第一、避免民事法律行为基木原理之矛盾。

  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这一原理为例,若不区分成立与生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生效即成立的话,这一原理即可表述为“意思表示为生效要件”。但这一表述并不科学。因为有意思表示不当然表明民事法律行为就生效,只有意思表示真实,才可使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可见,有无意思表示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而其真实性才是生效要件。

  第二、避免民法常用术语之矛盾。

  事实上,在生活中人们经常遇到无效合同、无效代理、无效遗嘱等具体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若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不加区分,则表明上述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矛盾的。试想,无效时根本不成立合同,又怎能成为无效合同;再扩展,无效时民事法律行为都不成立、不存在,又焉能成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呢。这便存在一种逻辑上的紊乱。

  第三、避免民事法律行为基木制度之矛盾。

  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规则是一法律事实成立规则,依其只能作出构成或不构成(成立或不成立)两种事实判断,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则是指为使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之必要条件依其可产生多种不同的效力后果。在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而不具备生效要件时,……可得二种情形(效果),即无效、得撤销与效力未定是也。”若不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则极易产生基木制度之矛盾。如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并非立即生效,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假使成立即有效,则实属矛盾。又如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后视条件成就与否定其效力。当条件未成就时则此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混为一谈,则表明此行为自始未成立,而此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无可否认的,显然这于理不通。再如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期限届满未得法律保障而归于无效,那么同理成立即生效、无效即未成立的话,则此民事法律行为又未曾成立,与此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己经成立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最后举一简单例子,甲乙之间500斤辣椒面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在货中发现掺有20斤砖头面。此时,不区分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则480斤因有效而成立,20斤因无效而不成立,但500斤买卖合同的成立己是不争的事实。是故,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可避免此类矛盾。

  (二)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有利于理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的逻辑层次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实质既系法律行为之成立,亦系法律行为之存在,故木质地表现为法律行为诸多事实构成因素地准确提炼与展示,这是法律行为成立的实证性标志,而关于法律行为之有效,应以法律行为诸多构成因素之尽都合法为其依据。前者在证明行为人己经行使了追求自己利益的法定权利和自山,而后者旨在证明生效法律行为所生之后果符合法律善良、公正之要求。木质之不同,决定了一者相应的逻辑层次关系应之如何。前述内在地表明了一者的这样一种逻辑关系:如果一行为不具备前文所述之构成要件,则不称其为民事法律行为,就不必论及效力,生效法律行为就失去其逻辑起点。若论及效力则势必先要论及构成要件,即先判明其是否为民事法律行为。

  (三)明确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有利于为法律上的举证责任提供理论依据

  因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不同,其举证责任也就不同。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人,但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争议的人。例如,谁对己成立的样品买卖提出无效,谁就必须提供买卖标的物不符合样品标准的证据;谁对己成立的遗嘱提出无效谁就必须提供遗嘱无效的证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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