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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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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9 07:17
导读: 原告赵盛强、宫克系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9日,原告宫克在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妇产科顺产一名男婴,按医院的规定,新生儿由院方医护人员在婴儿室看护3日。3日后,原告宫克

  原告赵盛强、宫克系夫妻关系。1981年10月29日,原告宫克在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妇产科顺产一名男婴,按医院的规定,新生儿由院方医护人员在婴儿室看护3日。3日后,原告宫克同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交予的男婴一同出院,该男婴取名赵达,由二原告抚养至今。2001年4月6日,赵达在大学参加义务献血时,得知自己的血型为AB型。二原告方知赵达并非亲生子。后经多方寻找,并经辽宁省公安厅进行DNA亲子鉴定,结论为二原告与赵达无亲缘关系,与原告宫克同在被告处生产的李爱野之子孙超系二原告亲生子。经多方调查寻找获知,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疏于管理,导致串子。二原告在寻子及为赵达寻亲期间共花各种费用4.5万元。

  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寻亲、寻子费用4.5万元,因车辆肇事造成委托律师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赵盛强精神损害费20万元、宫克3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二原告抚养教育赵达21年的经济损失(包括赵达今后教育费用)18.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辩称:对该案的侵害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寻子费用4.5万元。因二原告与赵达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赵达的抚育费。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由法院依法判决。

  裁判要旨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认为:

  1、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委托律师因车辆肇事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原、被告在庭前交换证据期间,双方协议的寻亲寻子费用4.5万已包括该项请求,在庭审中,双方对庭前交换证据笔录均未提出异议。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二原告实际抚育赵达20余年,并行使了监护权,且赵达至今未找到亲生父母,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原告对赵达抚养、教育系其法定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赵达的费用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宫克在被告处妇产科生产,按院方规定新生儿由院方看护,新生儿的监护权暂由院方行使。但在被告行使监护义务时,由于疏于管理导致串子,致使二原告收养了非亲生子,却使亲生子脱离监护,严重侵犯了二原告对亲生子的监护权,给二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6条第1款、第10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page]

  1、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立即赔偿原告赵盛强、宫克寻子、寻亲费用4.5万元;

  2、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立即赔偿原告赵盛强、宫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各5万元;

  3、驳回原告赵盛强、宫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10元,原告赵盛强、宫克负担7900元,被告通化市人民医院负担441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串子案,体现了司法对具体身份权体系中的有关权利的保护。

  1、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亲权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前者可称为身上照护权,后者可称为财产照护权。

  身上照护权是父母对子女人身的抚养、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权利义务:

  抚养权。指父母有权利也有义务哺育、照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使其享有必要的生活条件,从而使其生存权得到基本保障,并得以健康成长。基于抚养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住所或居所享有指定权,子女不得擅自在他处居住。

  子女交还请求权。指当未成年子女由于被人诱骗、拐卖、掠夺、扣留、第三人的过失行为或其他非法定原因,脱离父母,使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父母享有的要求交还该子女的请求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包含了子女交还请求权的内容。

  管教权和惩戒权。父母享有的,为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管理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未成年子女的在有限的范围内和必要的程度上的惩戒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该条规定包含了管教权和惩戒权的内容。

  身份行为、身上事项的代理权和同意权。指在法律有规定时,亲权人可代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有关亲属身份变更方面的行为,应征得亲权人同意,如申请认领宣告、同意他人收养子女、协议终止收养等。未成年子女如因病需手术治疗时,应经父母同意。

  亲权人在未成年子女致他人损害时承担赔偿义务。[page]

  财产照护权包括带有身份色彩的财产行为方面的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如继承的抛弃、遗产的分割等;对子女特有财产(指子女由于继承、赠与或其他方式而无偿取得的财产)管理权。

  侵害亲权的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亲权的民事责任为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要件为过错责任的四个要件,即存在侵害亲权的损害事实,侵害亲权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

  侵害亲权的民法救济方法主要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

  从应然的角度看,本案中,由于被告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二原告错抱他人之子,自己的亲子被他人错抱,使二原告不能行使亲权,剥夺了二原告作为父母的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符合侵害亲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亲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从实然角度分析,我国民法未明确规定亲权的法律规范,虽然我国《婚姻法》第23条有亲权的内容,但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不同看法。一、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认定被告侵犯二原告监护权,也实现了对二原告权利的救济,因而,也是正确的。

  2、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亲属权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收养而产生的、彼此间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社会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其中,血亲是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血亲又分为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前者是指有自然血缘关系出自同一祖先的血亲。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后者指本无血缘关系,或者没有直接血缘关系,但法律规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拟制血亲包括因收养而发生的拟制血亲或因生父或生母再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关系形成的拟制血亲。拟制血亲发生与自然血亲相同的的亲属关系。姻亲是指以配偶为基础而产生的亲属。包括: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等;配偶的血亲,如公婆、岳父母等;配偶血亲的配偶,如妯娌等。所谓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专属享有和支配,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亲属权是一种独立的身份权,具体内容主要有:尊敬权,帮助、体谅义务,扶养权(包括抚养权、赡养权、狭义的扶养权)。

  对亲属权的侵害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负有义务的亲属不履行其对享有权利的亲属所负的义务,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父母双亡的孙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一种是他人(指亲属以外的人)对亲属权的侵害。[page]

  在前面所说的两种情况下,权利人都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民事责任而言,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第一种情况时,权利人可要求义务人承担继续履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在第二种情况时,权利人可要求义务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二原告的亲权,而且,也侵犯了二原告的亲属权。从由于被告过错使原告误抱他人之子开始,至原告发现串子时,已近21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的规定,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亲权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子女满18岁开始,亲权自然消失,父母子女间变为亲属关系,因此,从侵权时起至第18年时,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亲权。从第18年至今,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亲属权。被告的行为符合侵害亲属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被告应对原告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自然人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的损害,造成受害的自然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精神痛苦产生于两个方面,一是侵害公民的心理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忧虑、失意、抑郁、绝望、恐惧、愤怒、悲伤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这是主要的损害类型。二是侵害公民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

  精神损害赔偿,是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的意义在于:其一,可以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的人身利益和精神痛苦,可以因加害人给付金钱,使其减弱甚至消除。在社会生活中,金钱无疑具有作为精神、感情利益的物质基础的功能,如受害人可以用赔偿金,进行一些愉悦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娱乐、运动、休闲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二,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可以使加害人的行为受到社会谴责,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示和教育作用。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一是权利主体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只有自然人才是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法人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二是客体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的,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实践中,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或通过判例扩张其范围。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使人身权的保护进一步加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人身权的范围是: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法益;死者的隐私法益;死者的遗体、遗骨的身体法益。与本案相关的是第2条规定的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而侵害的亲权、亲属权。该条规定:“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规定弥补了侵害亲权、亲属权的法律空白。[page]

  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说是摆在立法者和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用价值去衡量,同时,由于各案件的情况不同,各侵权行为地的经济状况不同,不可能有一一对应关系和确切的一个标准;如果不确定一个标准,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这可能导致相同或相近的精神损害,由于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审判,赔偿的数额相差悬殊,违反法制统一原则。解决的方法是确定一些原则,使法官遵循这些原则进行自由裁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根据该条原则规定,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标准乘以20年计算,确定最高额,把这个最高额作为参照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确定案件的赔偿标准,从而使精神损害赔偿减少随意性,增加客观性。

  本案中,权利主体自不待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而侵害的亲权、亲属权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因而,被告应予赔偿。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6条原则,确定赔偿的数额,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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