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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

2012-12-19 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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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5年6月10日上午,8岁儿童王某与同村年龄相近的几个儿童李某、张某、杜某在村外一废弃的土窑内玩打土仗的游戏。在游戏过程中,王某被一土块砸伤右眼。双方即停止游戏,

  2005 年6月10日上午,8岁儿童王某与同村年龄相近的几个儿童李某、张某、杜某在村外一废弃的土窑内玩打土仗的游戏。在游戏过程中,王某被一土块砸伤右眼。双方即停止游戏,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王某伤残等级为七级。因无法认定砸伤王某的土块系儿童李某、张某、杜某中的何人投掷,王某的父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参与打土仗游戏的其他三名儿童的法定代理人支付赔偿费用共计106509.7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1)背包李某、张某、杜某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0452.40元,每个人承担10150.80元。(2)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损失10150.80元。

  [点评]

  本案涉及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及其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并造成了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除需具备主体的复数性以及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外,还须具备以下要件:(1)共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质。共同危险行为在客观上要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现实可能。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的打土仗游戏本身即具有侵害他人人身的现实可能性。(2)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全体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而是其中的某一个或部分人的个别行为所致,但是却无法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本案中,砸中王某眼睛的是一土块,由此可知投掷该土块的只可能是三位被告中的一位。但由于事发时窑洞很黑,根本看不清人,王某究竟被谁砸伤却无法确定。(3)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域、对同一对象实施的,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着某种可能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三被告投掷土块的危险行为均有造成王某被砸伤的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根据上述分析,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张某、杜某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又由于本案原告王某亦参与了具有危险性的游戏,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与三被告同等程度的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是合法恰当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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