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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否成立?

2012-12-19 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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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此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否成立?案例:张某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作如下处分:(一)自行车1辆、电视机1台赠给王某;(二)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赠

  此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是否成立?

  案例:张某因病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在遗嘱中对其遗产作如下处分:(一)自行车1辆、电视机1台赠给王某;(二)电冰箱、洗衣机各1台赠给丁某;(三)其他家庭用具和银行存款2万元及现金1500元全部给张忠(其子),但张忠必须与丁某结婚,并且必须在领到结婚证后,才交付财产,否则,不得交付。这些财产由李某掌管。现在丁某已表示愿与张忠结婚,但张忠不同意,当张忠请求李某交付由他掌管的张某的遗产时,李某以不符遗嘱指示为由拒绝交付。张忠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所附条件乃干涉婚姻自由,违背法律规定,遗嘱部分无效,张某所立遗嘱中第(三)项遗产2万元、现金1500元等,按法定继承分割。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法律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特点是:(1)所附条件必须在为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而且必须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即能否实现这个条件是不可预知的;(2)条件内容必须合法。上例中,张忠必须与丁某结婚才能取得遗嘱规定的遗产,其附条件是不合法的,因为该条件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因此法院认定皮条件乃至遗嘱有关部分无效,按法定继承这部分遗产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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