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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行为内涵

2012-12-19 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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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中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即使在中国的《合同法》中,也是仅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做出一般性规定。针对无权处分行为,学者们所下的定义也

  中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无权处分行为的定义,即使在中国的《合同法》 中,也是仅就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做出一般性规定。针对无权处分行为,学者们所下的定义也有多种。要正确理解无权处分行为,首先要正确理解处分行为。因为无权处分是和有权处分相对应的,其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有处分权,二者的上位概念应是处分行为。即无论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其都具有处分行为的表面特征,所不同的只是一个有实施该行为的正当权利,而另一个没有。在中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财产所签订的合同为债权合同,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和履行行为结合起来,才会发生处分的法律后果。而履行行为也不能单独存在,必须以有效债权合同为基础,其实施才有法律上的意义。两者是密切相关的,没有履行行为,债权合同可以有效成立,但不能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处分行为的目的无法实现;而没有债权合同,即使有交付或登记行为,也不能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所谓处分行为,就应当是在依法实施完毕后会顺利产生权利变动效果的行为,即能实现处分的目的。无论债权合同还是履行行为都无法单独承担此重任,只有债权合同与履行行为结合起来才是一个完整的处分行为,债权合同和履行行为单独都不构成所谓的处分行为。以合同方式进行的处分行为不应单指该债权合同,而应是对债权合同与履行行为的一体把握。

  对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的内涵进行分析,也能说明这一观点。在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下,因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处分行为有其特定含义,是直接发生权利的取得、变更或丧失的行为。其中,当事人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权利的意思表示,称为物权合意。由于物权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记载这一物的合意,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德国民法为动产选择了交付这一公示方式,为不动产选择了登记这一公示方式。所以,物权形式主义下的处分行为,应是指物权合意与公示行为的结合,缺任何一项都不能发生处分的法律效果。在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下,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时,债权合同直接能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无需借助其他条件,所以此时的债权合同就是处分行为。综上,无论在哪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处分行为都指向的是在该行为实施完毕后,能直接产生处分的法律效果的行为。由此,也使得那种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就买卖、租赁以及抵押权或质权设定等合同行为中,根本不应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的观点无法成立。此种观点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包含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此种行为之所以亦可称为“处分行为”,不过是因为此种行为以转让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是否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原则上不能发生任何影响,亦即出卖人是“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并不能直接成为判定买卖行为效力的根据。而当“无权处分”不具有对此种“处分行为”的性质判断功能时,“无权处分”这一概念便丧失其存在的必要。如果将处分行为认定为是债权合同与相应履行行为的结合,则在处分行为实施后便可引起权利变动的发生,于是,进行“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的判断便有了其意义。[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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