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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公司主要财产行为之效力分析

2012-12-19 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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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甲、乙、丙分别是A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中记载该三人在A公司中所占股份分别是50%、30%.20%。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A公司主要财产为一栋价值200万元的房

  案 情

  甲、乙、丙分别是 A 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中记载该三人在 A 公司中所占股份分别是 50 %、 30 %. 20 %。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A 公司主要财产为一栋价值 200 万元的房产,章程对出售公司财产的事项未作约定。甲死亡,其在 A 公司的股份由其妻丁继承,丁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名册及工商登记均办理了变更手续。嗣后,丁与 B 公司签订一份由丁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房屋转让合同,将 A 公司的上述房产以 180 万元价格转让于 B 公司,价款及房屋过户手续均履行完毕。随后,乙、丙两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对此案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丁处分公司财产未经其余两股东同意,属无权处分,乙、丙股东主张房屋买卖无效,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商登记中丁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买卖合同上既有丁的签名,又加盖了公司印章, B 公司基于登记的信赖与丁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乙、丙两股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问题分析

  在出售公司主要资产时,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的处分行为效力如何?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探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为了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证公司正常有效地运营,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公司组织机构之间权利分配与制衡的制度体系。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条件下的代理问题。通过建立一套既分权又相互制衡的制度来降低代理成本和代理风险,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从而达到保护所有者的目的。这一制度主要是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机关所构成。尽管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并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和行使财产所有权,但公司意思的形成以及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都是由公司机关具体实施的。公司机关通常是由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所组成。意思机关是由股东以股东大会、股东会以及不设股东会的股东等组成的; 执行机关是由董事会以及董事会聘任的经理组成的;监督机关由监事所组成。这些机关在公司内部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共同维持着公司的运转, 但各个机关的地位和职能并不相同。意思机关是形成公司意思的机关.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着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其他机关都要按照其意旨和授权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就是由这些机关按照公司内部分工来行使的, 股东通过行使股权的形式和通过意思机关形成公司意思,从而行使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换言之,股东在公司内部以集体行使股权的方式从根本上决定着公司对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依据大陆法系公司法原理,股东的出资一经交付于公司,其所有权即从股东转移于公司。然而,尽管在法律上股东已经丧失了所有权,但实质上股东仍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 这不仅因为股东仍通过股东大会和行使股东权对公司财产施加间接的控制,也不仅因为股东仍是公司一切经营利益的最终受益者,而且最重要的是,当公司解体时,股东将是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者或者享有者。进一步说,公司整体本身就是全体股东所拥有的一项综合财产,这是终极意义上的所有,这样的所有关系显然不会因为公司在形式上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改变。换句话说,股东是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财产的所有者。运用英美信托理论来考察公司财产,能更清楚地显示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信托制度源起于衡平法, l7 世纪中期英国公司财产系建立于信托制度上,根据信托制度,公司因合股而存在。按照信托契约,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社员将财产交付于合股公司,合股公司对合股财产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合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交往,该财产经营的利益依据信托契约归属于社员。随着近代法人人格理论的形成,英国公司财产由合股经信托所有权再进化到法人所有权。[page]

  如前所述,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股东即丧失财产所有权。尽管公司享有名义上和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公司对财产享有的控制、管理与处分权,宗旨是为全体股东利益及安全服务,即以股东的利益为终极目标。然而,公司作为法人的客观实在,它本身不能像自然人一样实际管理财产, 它的管理能力通过管理机构获得,公司管理机构是如前所述的公司机关。公司机关是形成公司意志并代表公司进行对内对外活动的机构,它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亦由公司承担,该法定代表在西方国家公司法的立法和理论中被称之为公司机关,是法人的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当然这种公司机关的内涵与我国公司法人企业的法人代表的内涵是有区别的,公司机关的涵盖面更广。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公司法仅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而未规定法人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和相互代替。严格来讲,法人的机关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 虽然在我国有时合二为一(如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厂长、经理)。法人的意思机关是法人内部的表意方式,法定代表人是以法人名义对外活动时的具体实施者,前者通常是一个机构, 后者必须是特定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不能超出法人机关的意志范围,超出这个范围就属越权行为,由其本人负责。英美等国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会或董事是公司的领导机关,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构。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董事会是公司的代表机关,仅规定了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可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只要公司章程确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中一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可以公司名义对外代表公司,除法律明确赋予股东会议或董事会权力外,法定代表人即可以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然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行为有常规交易行为和非常规的重大行为之区别,与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应该具有判断交易行为属性的能力。无论是 1993 年公司法中对董事长仅一人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规定,还是 2005 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授权公司通过章程选择)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安排,都是就公司常规的活动范围作出的设计。公司法规定了对不同的问题在公司内部的决策权的分配,属于公司常规经营中的问题,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处理。而对于公司中的重大交易行在为,如公司作出与其他企业合并的决定、公司出售重要资产的决定、公司向外捐赠数额较大的捐款的决定等等,这些事项在公司制度的框架下应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范畴。交易对方有义务审查公司是否召集了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条件是否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决定,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记录是否由全体股东签字。交易对方不能仅仅根据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或者仅凭公司公章就确信其效力,也就是说,交易对方对此交易负谨慎调查的义务,包括阅读公司章程,要求公司的代表人、代理人出示相关的决议记录,否则可能会承担交易无效的法律后果。换言之,交易的规模和数量决定了参与者的谨慎程度,这是市场交易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具有的理性。[page]

  通过以上分析,案例所示情况的处理不言自明。首先,丁以 A 公司名义对外出售公司房屋时,因该房屋系公司主要财产, A 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对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其次,作为交易另一方的 B 公司亦未尽到对此重要交易行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未注意到公司制度下对常规交易行为和非常规交易行为在公司内部决策权的分配的规定,主观上有过失,故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B 公司关于其基于登记的信赖,系善意交易方,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当然,乙、丙股东提起的诉讼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应系股东派生诉讼,其诉讼结果应归属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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