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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认代理”和“不可否认代理”案

2012-12-19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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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张某系某投资公司职员,王某系某银行职员。一九九九年初,王某为张某补办一份书面材料,内容是: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经张某委托,代购美华股票叁万股,股金壹拾万陆千元

  张某系某投资公司职员,王某系某银行职员。一九九九年初,王某为张某补办一份书面材料,内容是:“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经张某委托,代购美华股票叁万股,股金壹拾万陆千元正”。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王某通过电报发给张某一份函,通知张某共同购买的美华股票已分红利,并已办妥过户。庭审中张某提供上述两份书证。

  王某提供了两张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以张某名义办理的编号为Q0090307和Q0090311的证券帐户卡两份,分别注明壹万叁仟叁佰股和贰万陆仟陆佰股(其中玖仟玖佰股为股息--笔者注),该证券帐户卡上由证券交易中心证券帐户专用章和山东美华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部盖章;王某还提供了其本人同日办理的证券帐户卡两份;还提供了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张某起诉王某至法院称,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购买山东美华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并给付被告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陆仟元。但被告取款后未给原告购买股票。要求1、被告返还股票代购款;2、赔偿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一审中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双方购买股票时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即使原、被告之间有委托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完成代理行为的期限,被告已按原告要求为原告购买了美华股票三万股,故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另外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共同购买第三人的股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

  综观本案事实,王某的代理行为没有张某的授权,更没有授权的内容和权限,是一种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但是,王某事后将代理行为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张某,张某予以确认,这就构成法律上的追认,张某并以此书面证据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并当庭予以确认。因此,王某的代理行为是经张某追认的代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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