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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害人委托代理权的思考

2012-12-19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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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具有契约性、法律性。依附性、节俭性、抚慰性、疏导性,同时个人价值提升及能力有限和纠纷解决机制两方面是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存在的理论根据,现行委托代

被害人的委托代理具有契约性、法律性。依附性、节俭性、抚慰性、疏导性,同时个人价值提升及能力有限和纠纷解决机制两方面是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存在的理论根据,现行委托代理制度从公理、结构、效果三方面存在缺陷,为此应加以完善。$e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缺陷,完善$f传统上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委托代理权的研讨理论性不够,以致被害人的这一权利受到不应有的忽视。对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特殊性,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对于被害人利益维护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本文重在从理论角度对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进行分析,以期抛砖引玉。一、个人与机制:卖托代理权根据探究(一)个人价值与能力:委托代理权的根据之一个人要生存发展就存在多种需要,而个人在满足这种需要的能力方面又不足,因此,人类设计了代理制度。然而这主要指民事法律及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根据。就刑事诉讼领域来说,法律所以赋予被害人委托其他公民来帮助自己通过法律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从被害人个人角度看,最基本的想法就是基于对被害人个人价值的尊重和对被害人个人能力有限性的认识。从价值角度看,传统上的团体价值观衰微和当代个体价值观凸显导致了对个人的尊重和对人权保护的加强。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诉讼主体理论的勃兴。落实到被害人身上,就是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保护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的关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后的变化应该是上述价值观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从个人能力角度看,姑且不说被害人受犯罪侵害后,其维权能力有所减弱。就是经济力量和智力方面的能力没有受犯罪影响的被害人也不能避免个人能力的局限。对被害人的委托代理权根据的认识如果仅仅停留在这一层面,就难以避免认识的肤浅,从而导致对被害人委托代理权的制度性轻视。为深化对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存在的根据的认识,下面对个人能力有限的原因作一简要分析。社会原因一:社会分工在人类早期,人们生活所需的一切产品都是由自己生产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了分工的意义。正如贝卡里阿说:“我们从亲身的经验晓得,如果我们把体力和脑力不断地应用于某一种工作或某一种产品,我们在这种情况下从事生产必定比在依靠自己努力取得所需要的一切东西的情况下容易得多;而且能够得到数量更多和质量更好的产品。”[1」正是分工能为人类带来更多的产品和享受,社会不仅出现了第一、二次分工,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其结果不仅带来了职业的多样化,而且人们的个人能力也随之退化。在这种背景下,通过法律维护合法权益已经形成一种专门的技术,形成了一种专门的职业。就被害人而言,不仅因为职业分工不可能精通法律,而且由于分工所带来的个人能力退化也使他难以完全靠自己的努力寻求法律的救济。因此,国家应该从制度上保障被害人能够得到律师作为代理人帮助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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