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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2012-12-19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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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代理权/家事代理权/交易安全/日常家事内容提要:家事代理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代理权,其并不能使未参加民事交易活动的配偶另一方成为合同主体,而只是保证了在涉

  关键词: 代理权/家事代理权/交易安全/日常家事

  内容提要: 家事代理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代理权,其并不能使未参加民事交易活动的配偶另一方成为合同主体,而只是保证了在涉及“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一方行为的后果需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与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并无关系。由于其存在滥用的风险,故有适当限制的必要。

  家事代理权又称日常事务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理论上皆将其作为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我国的现有法律规定看,2001年《婚姻法》在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此,有学者认为,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乃是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象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共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而不包含家事代理权。此种观点从婚姻法第17条的整体结构上看颇有道理,但随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的颁布,可以认定,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在我国已经得到大体确立。《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解释区分了是否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分别予以处理,并着重于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维护。但家事代理权的内涵仍未得以明确,因此,理论上的深入研讨仍为必要。

  一、关于家事代理权内涵的两种争论及其实质

  对于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学术界有较多的探讨,综观家事代理权的定义表达,可以看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家事代理亦称日常家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2]粗略来看,似乎两者根本毫无差别,但深入探究两类观点,就会发现,两者还是存在着些许的细微差异。第一种观点强调家事代理权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配偶一方依据家事代理权可以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依据家事代理权,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二种观点则只强调依据家事代理权,配偶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两类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认为一方所为行为依家事代理权行使之结果,皆是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配偶一方为家庭日常事务所为的法律行为可否被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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