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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代理权的保险金应拒付

2012-12-19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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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案情简介在安徽省某地,保险公司与某医院妇产科订立了《关于代办母婴安康保险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9xx年3月30日晨5时许,该院妇产科接收一女病人王某人院

  一、案情简介

  在安徽省某地,保险公司与某医院妇产科订立了《关于代办母婴安康保险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19x x年3月30日晨5时许,该院妇产科接收一女病人王某人院,王某是因前置胎盘导致失血性休克而入院抢救的危重病人。入院后,院方立即向其家属发了病危通知书,经抢救,王某病情有所好转,但仍未脱离危险期。值班医生扛某于上午10时左右收了其保险费10元,因意外原因,未及时开具保险单。当晚王某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7天后,王某丈夫要求江医生补开保险单,医院妇产科认为王某人院的目的不是分娩,不属于母婴安康保险的对象,且系危重病人,不符合投保条件,不同意江医生为其补开保险单,并告知江医生退回错收的保险费。但王某丈夫不收退回的保险费,并胁迫扛医生写了白条“收据”一张。该“收据”证明了收其保险费的事实和经过,但同时也向王某家属承认了收保险费的错误。王某丈夫遂以此“收据”为证据,诉诸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二、法庭上的两种意见

  法院在开庭审理此案时,在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上,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各自阐述了自己的意见。

  原告人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这是因为:

  一是根据医院妇产科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作为代理人,扛医生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是由于对被保人进行审查的责任在保险代理人,那么,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是否属于保险对象,是否符合投保条件,承担审查义务的是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医院妇产科,投保人在交付保险费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三是保险费的交付应视为保险合同已经订立。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得负赔偿责任。除非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出具保险单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时,保险人才不负赔偿责任。何况本案中扛医生收取保险费后,因意外原因未及时开具保险单。

  被告人(保险人)和第三人(医院妇产科)认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是江医生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委托代办母婴安康保险业务的代理人是——医院妇产科。而该院(科)任何个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只能视为复代理。复代理应得到代理人的承认。在本案中,王某死后,医院和妇产科均不同意补开保险单,并告知江医生退回王某的保险费,说明复代理人江医生的行为未得到保险公司委托人的认可,被代理人保险公司理所当然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page]

  二是保险合同尚未订立。退一步说,假使保险公司应对扛医生的行为负责,但是,由于其仅仅收了保险费,未开具保险单,尚不能视为保险合同订立。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以履行一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标准的制式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例如《经济合同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保险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这就说明,保险单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是保险方对被保险方的承保证明。王某既不属于母婴安康保险对象,也符合保单背书《母婴安康保险条款》第1条第2款:“需要进行抢救的危重产妇,不予承保”所规定的条件。当妇产科有关领导发现扛医生错收了保险费,王某丈夫要求补开保险单时,及时给予了制止。

  三是投保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有审查权,法律规定:即使保险人收了投保人的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出险后,保险人仍要依法审查,如发现投保人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条件,或是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均不付给保险金。再退一步说,就算由于江医生收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告成立,那么双方应严格按印制在保险单背面的《条款》的规定来履行义务。换言之,投保人按该条款的规定,需在“保险单、医院的死亡证明,人院出院病历、分娩记录”,(背书条款第7条)这些手续齐全时,才能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也就是说,投保人只有在手续齐全时,保险公司才负赔偿责任。

  法庭判决原告败诉。

  三、本案理赔索赔指南

  在原告人和被告人意见中,被告人的意见基本正确,原告人的意见是错误的。我们先指出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后再指出两种意见的不妥之处。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超越代理权,所以保险公司应拒付。母婴安康保险的制式合同背书:“需要进行抢救的危重产妇,不予承保。”投保人需要索赔时,要凭“保险单、医院死亡证明,人院出院病历、分娩记录。”很显然,这个母婴安康保险是指正常的产妇,而且是到指定医院分娩的产妇设计的险种,以防不测。不用说王某已经生产完而致病危,就是没有生产,而患有不宜生产,需要进行抢救的危重产妇,也不予承保。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值班主任收了保费,出了保单,也是除外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3项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例中值班医生是超越代理权限。因此,本案中的保险金应当拒付。[page]

  此外,江医生对此合同也不付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江医生是在王某爱人胁迫下打了“白条”收据的。因此,江医生对此不付任何责任。

  对这两种意见不妥之处的分析。

  原告人意见的核心问题是大前提虚无。在原告人的意见里列了三条理由,都犯此病。如第一、二条理由,它的大前提都应是正常情况下,也就是符合母婴安康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但这个案子是不符合《母婴安康保险条款》的,因此说这种意见的大前提虚无。第三条理由比第一、二条理由更不妥,竟说:“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仍得负赔偿责任。”这也是虚构的大前提。如果这种现象发生,那么进妇产科的妇女是“需要进行抢救的危重产妇,不予承保”,如果代理人为投保人签单,是除外责任,也是超越代理权,保险公司依合同拒付赔款。

  但是,原告人的意见也有值得称道之处,这就是把值班主任视为合法代理人,这是正确的。

  我们说被告人的意见基本正确,是指它作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结论,说它牵强主要是指它没有抓住“超越代理权”的核心,而是以其他方面的材料佐证,显得吃力。说它有不妥之处主要是指第一条理由。

  被告人意见第一条理由中的论据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委托代办母婴安康保险业务的代理人是医院妇产科。而该院妇产科任何个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只能视为复代理。”这一段论理,适用法律和论理都是不妥的。我们先看一下《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从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此条律文不适用本案,本案中没有复代理的关系。该院妇产科应视为以科主任、副主任为领导的所有医护人员,科领导指定任何一名医务人员办理母婴安康保险手续都是合理合法的,何况一名值班医生办理保险手续,既合理,也是领导的指令。要不,他为什么要办不属自己的事呢?如果按原论据,妇产科任何一个人办理保险合同手续都是复代理,这是不对的。直接影响代理业务的发展。

  被告人意见的第二条理由中的论据也不妥。主要是要式合同未签定就无效的说法,在本案中,母婴安康保险合同的条款明摆着,只要投保人认可,代办人为办理手续,合同就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将保费交给代理人,是代理人因意外原因未出具保险单,应视为已签单。因为作为投保人的义务已尽,代理人是因意外原因未出具保险单。[page]

  综上所述,被告人、第三人虽然胜诉,千万不要认为自己的理由正确。医院妇产科是一个组织名称,由它代理保险业务是指由这个机构里的人员办理,这个机构里的人员在正常工作范围代理办的母婴安康保险业务都是直接代理。要式合同只要被对方(投保人)认可,对方并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交保费)都是合法,这两点不搞明白会影响保险信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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