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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2012-12-19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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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济南东风锅炉厂,被告淄博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索路61号。原告济南东风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因与被告淄博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案情] 原告济南东风锅炉厂, 被告淄博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索路61号。 原告济南东风锅炉厂(以下简称锅炉厂)因与被告淄博北斗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发生买卖锅炉合同货款纠纷,向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锅炉厂诉称,2000年6月20日,我厂与纺织公司自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纺织公司购买我厂DZ4-1.25-AⅡ型锅炉及辅机一台,总计220000元;首期付款额为总货款的60%,货到半年,纺织公司再支付30%货款即66000元。我厂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供货,但纺织公司至今未将此款交付我厂。为此,我厂提起诉讼,要求纺织公司支付锅炉货款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纺织公司辩称,锅炉厂所诉欠款数额不对,应该是36000元。我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货款(汇票支付,收款单位为“济南东风锅炉厂”),是锅炉厂业务员赵言奎经办的。赵言奎系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之间锅炉买卖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参与了送货、安装等合同事务。 [审判] 2000年6月20日,锅炉厂与纺织公司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了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纺织公司购买锅炉厂DZ4-1.25-AⅡ型锅炉及辅机一台,总计货款220000元;交货地点为纺织公司院内,交货时间为合同订立后20天(后变更为2000年7月11日);货到后纺织公司支付总货款的60%,货到半年纺织公司再支付30%货款即66000元,保质期(1年)满后再支付剩余的10%。合同订立后,锅炉厂按照合同约定,于2000年7月11日将货物交付给纺织公司,纺织公司亦支付了首期货款132000元。对此,锅炉厂提供了合同书、延期交货协议书(纺织公司经办人系王雷)、交货清单等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纺织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已经支付锅炉厂货款30000元。并提供了2001年1月16日盖有“济南东风锅炉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00年12月7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的汇票委托书存根及赵言奎与锅炉厂订立的代理协议书各一份。收款收据及汇票金额均为30000元,经办人均为赵言奎。汇票载明的收款人为“济南东风锅炉厂”。代理协议书中载明:锅炉厂委托赵言奎代理其与纺织公司锅炉买卖业务的洽谈业务;锅炉厂按其厂方锅炉价格的21%支付赵言奎咨询费,赵言奎负责在锅炉厂厂方锅炉价格79%以上与纺织公司确定合同价格;赵言奎与纺织公司谈妥后,由锅炉厂与纺织公司直接订立合同;赵言奎在合同订立后按总货款的40%支付定金,提货时支付55%,锅炉厂按照相同的比例支付赵言奎咨询费(锅炉厂方价格的79%部分减合同价格后的余额)。对此,锅炉厂主张:赵言奎为锅炉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盖的“济南东风锅炉厂财务专用章”不是我厂的,我厂不知道;纺织公司开出的金额为30000元的汇票,我厂没有收到;纺织公司提供的代理协议不是原件,且该协议是我厂与赵言奎之间的事情,该协议上也没有表明赵言奎可以代表我厂与纺织公司结算货款,我厂授权结算货款的是我厂驻淄博办事处的陈鹏。为此,锅炉厂提供了其正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及锅炉厂于2000年7月4日写给纺织公司的信件。经核对,纺织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所盖财务专用章与锅炉厂提供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致。在锅炉厂提供的信件上,有纺织公司王雷与2000年7月6日的签字;该信件载明,锅炉厂仅指派陈鹏办理锅炉供货及货款结算事宜,且仅收取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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