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的不当利益应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不当得利构成的条件是:1.得利“没有合法根据”;2.一方得利“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本身并无主动积极的违法作为;4.得利人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涉外不当得利的法律冲突
各国主要在下列几个方面存在法律冲突:
各国对不当得利构成的条件规定不同;
各国对他方是否必须因此种得利而受损害规定不同;
各国对损害与得利之间是否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规定不同;
各国对违反公共秩序的合同而履行的给付,是否可以该合同不具效力为理由要求对方作为不当得利而返还规定不同;
各国对得利者应承担哪些债务规定不同;
各国对得利者的善意或恶意是否影响返还的范围规定不同。
(三)涉外不当得利应适用的准据法
适用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地法,这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作法,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1条规定:“因……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的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法或住所地法,如1966年的波兰《国际私法》第3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具有同一国籍且在该国有住所时,对不当得利,应适用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适用支配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法律,如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规定,不当得利之诉,首先应适用支配不当得利从而产生的实际的或假想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具体来讲,假如原来的合同关系卖方已将货物交给买方,后来合同无效,买方是否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就应受原合同准据法的支配。
我国目前无专门规定涉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
(一)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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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见,无因管理构成的条件是:1.管理的必须是他人的事务;2.管理者对此项事务必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3.必须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二)涉外无因管理的法律冲突
各国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法律冲突:
各国对无因管理的成立和效力规定不同;
各国对是否必须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规定不同;
各国对是否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规定不同;
各国对管理人是否应将管理行为通知本人规定不同;
各国对本人是否应负责偿还管理人支出的费用以及在什么范围内偿还规定不同。
(三)涉外无因管理应适用的准据法
一般主张适用事务管理地法,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11条规定:"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不法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法。”
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如《波兰国际私法》第31条第1、2款就规定,无因管理之债适用事实发生地法。但当事人有同一国籍,又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适用支配原法律义务或关系的法律,如《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第47条规定,无因管理适用管理行为发生地法;但无因管理与另一法律义务或关系有密切联系,则适用支配该义务关系的国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