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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 复制链接

2014-12-24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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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实务和理论界,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消极的事实,原告方无法举证;从公平的角度讲,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

  在实务和理论界,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法律上原因”属于消极的事实,原告方无法举证;从公平的角度讲,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利益,应当说明其接受给付的依据;能证明收受利益的原因的相关证据大多在被告的控制中,从离证据的远近角度看,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法律上原因”并非均系消极事实,诉讼中,原告主张无合法依据,并不当然意味着就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控制着财产的变动,而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利益未必均为“不当”,因而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非不公平;不当得利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原告之所以给付是存在法律上原因的,相关的证据可能就在原告手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臆测被告离证据更近,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平。

  我国《证据规则》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根据一般规则无法确定责任分配且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倒置的情形,赋予了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权利。

  举案例而言,原告凭银行汇款凭证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向其借款的还款。显然,该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将决定案件的“胜负”。笔者认为,该案例中,如果排除被告收取汇款系基于债权、物权等关系的情况下,可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而对于在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之后,不当得利的举证,笔者认为应确定为“被告举证为原则,原告举证为例外”。这是因为,被告由于原告的行为取得了利益,应当对取得该利益承担一定的责任,在诉讼中即表现为举证责任,这样更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当然,类似案件的审理还需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注意通过各种各样的分析来确定有无其他可能影响案件举证的方面,从而把握案件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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