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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详解“不当得利”

2012-12-19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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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没有法律上或

  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因此受到损失,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提起诉讼,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必须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何为不当得利,法官以案释法,进行了详尽的解读。

  【案例一】

  以“不当得利”追讨投资款被驳回

  倪先生与张先生原是朋友关系。2007年12月,两人合意共同组建一家公司,倪先生为此将20万元交给张先生,张先生则将用途为差旅费,金额均为4万元的5张连号银行支票交给倪先生。之后由于双方对公司章程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作成立公司一事就此搁浅。

  为讨回这20万元,倪先生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张先生告上法庭。张先生则认为20万元是投资款,已在双方筹备公司时使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先生依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取得涉讼款项,原告以不当得利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向被告主张权利,法庭难以支持,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主审本案的长宁区法院彭小萍法官:本案中,原、被告对20万元的性质认识不一。法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先生曾就双方这一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倪先生陈述,其与张先生订有合作协议,向张先生给付这笔钱款的目的,是用于投资及筹备新公司的费用。因此,被告张先生取得该款项属合同约定性质,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

  【案例二】

  缺乏事实依据的“不当得利”难以成立

  袁先生与王先生曾经也是好朋友,后因经济往来上发生纠纷,两人反目成仇,对簿公堂。袁先生诉称,2007年9月,他以自己的信用卡替王先生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由此构成不当得利,要求王先生返还;袁先生还将收取该笔钱款的房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王先生辩称,袁先生用信用卡替自己支付10万元购房款是事实,但已于当日从自己的借记卡向袁先生的信用卡划入10万元,自己对袁先生并无欠款。袁先生表示,王先生划入自己信用卡的10万元,是为了归还他用自己的信用卡在香港消费的支出。对此,王先生坚决否认:没有这一说。

  法院认为,袁先生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对王先生的诉请缺乏证据事实依据;同时,房产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遂驳回袁先生对王先生的诉请,驳回对房产公司的起诉。[page]

  【法官点评】

  主审本案的长宁区法院卫晓蓓法官: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当围绕被告获取利益系属不当、并且原告因此受有损失等争议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由被告借记卡划入原告信用卡的10万元,是被告归还其在香港消费借款的主张,已为被告否认,原告除有本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庭没有采信原告的这一主张。由此,原告的诉请法庭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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