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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面向公司”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2012-12-19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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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北京三面向公司诉浙江师范大学著作权侵权案被告代理词阐述的事实看:原告与原创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之前,自然不享有他人的版权,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被告用户使用争

  从北京“三面向公司”诉浙江师范大学著作权侵权案被告代理词阐述的事实看:“原告与原创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之前,自然不享有他人的版权,这是不证自明的道理。被告用户使用“争议之作品”时,原告尚没有与原创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所以,原告当然不具有版权;原告与原创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之后,即便版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从一般法理来讲,合同效力只能及于未来,不能溯及过去,所以,版权转让合同没有溯及被告用户使用“争议之作品”之时的效力。原告版权转让合同第3条“上列作品的著作权在尊重原发表时确定的署名方式前提下,从发表之日起至本合同期满的著作权归乙方(即本案原告)所有……”是违背基本法理的。因此,被告“使用”在前,原告版权“转让”在后,原告在被告使用“争议之作品”当时并没有版权可言。如果真要追根溯源弄清楚版权的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者不可转让的版权归作者所有,可以转让的版权应归作品首发于的“中国农村研究网”享有。从这一事实看,原告不具备此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庭应当在查明此事实后依法驳回作为原告的北京“三面向公司”诉讼请求。反之将使“原告”获取“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害的行为事实。我国《民法通则》第97条对不当得利的规定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为不当得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在社会生活中任何人不得无合法根据地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因此,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受损失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不当得到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为债的发生原因,基于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是:<1〉有受损方;<2>有受益方;<3>受损与受益各方有因果关糸;<4>没有合法根据。这是我认为法庭应当在查明此事实后依法驳回作为原告的北京“三面向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定理由。

  问题还在于此前原告的“诉讼”即:利用政府、学校等公益性、学术性网站“怕麻烦”的心理,然后在通过法庭调解,每个案件获得4-5千元报酬后而撤诉以和解(调解)而“获利”的合法性。如果说“三面向公司”是通过法庭的调解而使“三面向公司”得利,那么法院显属违法!因为调解是在法庭主持下的依法调解,在法庭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法前题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后下达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如果是法庭只“调解”不下达调解书,而由原告的“三面向公司”予以“撤诉”这里的问题在于法庭利用“调解”误导当事人陷入自行和解的误区而使三面向公司不当得利,而且法庭不承担调解务必依法、合法的违法责任。因为法庭没有让当事人在法庭笔录上签字并下达调解书呀,法院的法官完全会这样讲。当然即便是这样根据上述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仍可向北京“三面向公司”依法讨债。如是此种情形属于不当得利一方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质上无异于黄世仁强拉杨白劳在卖身契按指印抢走喜儿![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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