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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艳与何振全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2-12-19 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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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徐红艳与何振全不当得利纠纷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庆民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艳,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徐红艳与何振全不当得利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徐红艳,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永付村粉房屯。

  委托代理人 刘江,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何振全,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永付村粉房屯。

  上诉人徐红艳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2)同葡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上诉人何振全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春,原告何振全与被告徐红艳处对象,曾分二次主动给徐红艳拿人民币6000.00元,让徐红艳与原来的对象解除婚约而退还彩礼,被告徐红艳接受此款后与原对象解除婚约,何振全与徐红艳相处一段时间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终止了恋爱关系。何振全向徐红艳索要此款,徐红艳拒不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处对象而接受原告现金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应返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红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人民币6000.00元。

  宣判后,徐红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徐红艳收授6000.00元人民币是接受何振全的赠与,并非不当得利,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红艳与何振全在恋爱阶段,收受对方人民币6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徐红艳主张此款由何振全赠与,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何振全予以否认,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红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 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 闫子路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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