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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与还荣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2-12-19 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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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住所地四平路263-267号。法定代表人许耀根,行长。委托代

  上 海 市 虹 口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虹民一(民)初字第2963号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住所地四平路263-267号。

  法定代表人许耀根,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还荣,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平路827弄1号306室。

  委托代理人还华,女,霍山路小学工作,住保定路520弄30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侯燕耀(被告妻),女,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市北支公司工作,住四平路827弄1号306室。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与被告还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虹律师,被告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还华、侯燕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告在己行营业柜台持“一本通”存折办理外币取款,其中港币取款2,316.28元,己行的营业员在付款时错将1,000港元票面的港币23张作为100港元票面的港币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清点后离柜。己行在轧帐时发现港币短缺207,000港元,遂通过多种方式与被告接洽,希望被告返还多付的港币,被告未予回应,现要求被告返还港币20,700元(折合人民币21,942元)。

  被告还荣辩称,当日自己确与妻子同至原告处办理取款港币2316.28元,实际取得港币2310元,由于港币不足10元的给人民币,故还取得了人民币7.48元。其中23张港币自己清点时觉得是一样大小的票面,颜色是红色,但未注意票面数字。取款后,自己在路上转车时,将该笔钱换给了“黄牛”。自己并未多得款,不同意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取款凭条复印件三份和监控录像带一盘作为证据,欲证明被告在取款当时取得的23张港币是1,000港元面额的。被告则表示对取款凭条无异议,无法看清录像带中钱款的币种和金额。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录像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部司鉴中心[2003]技鉴字第629号鉴定书结论为:“钱款的最上面一张不是100元面额的港元,而是1,000元面额的港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则对鉴定结论表示无法说明全部港币的面额,自己也未太注意大小和颜色。

  由此认证,被告在取款的过程中收取的23张港币,经鉴定最上面一张为1,000港元面额的。对此,被告在鉴定前表示所收的港币大小一样、颜色为红色,而在鉴定后则表示未注意所收港币的大小和面额。两者意思不同,只能有一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后一种显然受到鉴定结论的影响,相较前一种的真实性为低。所以,被告实际取得的是23张同样大小的1,000面额的港币,即比应得金额多得了20,700港元(折合人民币21942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5月30日在原告营业柜台办理外币取款港币2,316.28港元,实际取得1,000港元面额港币23张以及零钱10港元和7.48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在取款过程中多得了20,700港元,而且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根据,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是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还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虹口支行20,700港元。

  本案受理费887.68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还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修耘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吉旺晟

  书 记 员 陈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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