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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生诠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顺亿电器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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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9 07:12
导读: 广州生诠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顺亿电器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时间:2004-09-01当事人:沛林、董琼法官: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7号广东

  广州生诠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顺亿电器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沛林、董琼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7号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生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268号交易广场709A室。

  法定代表人:董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敏,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顺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厚沙路。

  法定代表人:王沛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平,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鉴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州生诠实业有限公司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在2003年12月25日无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无实际发生交易。被上诉人误将货款101000元电汇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被上诉人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事后上诉人已退回部分款项给被上诉人,余下款项61522元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并从2004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往的交易均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订单订货,即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订立书面合同,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以往交易中有拖欠模具费、差旅费等,应按合同关系起诉,上诉人扣下被上诉人上述款项不返还无法律依据。本案的纠纷,责任在上诉人,诉讼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款项61522元给被上诉人,并从2004年3月18日起至清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系有业务往来单位,以往的交易均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订单订货,而后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同时认为2003年12月25日的汇款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也无实际发生交易,便据此确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汇入的款项中扣除以往交易中应支付的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对不当得利成立要件之“有无法律根据”的定性不应采用“单次交易论”来进行认定,而应依照“债权清偿”来进行认定,只要获得利益者对对方有未清偿之债权,其获得的利益未超过债权清偿之范围的,该利益的取得即应视为有法律根据,而不应视为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既以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就应按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2、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并未援引任何法律条文说明错误在何处,也未指明本案应适用哪一法律条文。上诉人对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及后果的陈述属于其自创的理论。本案不当得利与上诉人所说的到期未清偿债权债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未被证实,也根本不存在,上诉人亦未提出反诉或起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101000元电汇给上诉人,电汇凭证载明汇款用途为货款。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后退回39478元给被上诉人,余款61522元至今未退回。200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以其误将应付给他人的101000元错汇给上诉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尚未退还的不当得利6152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上诉人则辩称: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因被上诉人不支付模具费用而造成上诉人损失360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4672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付定金162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利益付出差旅费898元和1650元,上述费用共计61522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汇入的款项中扣除上述费用合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一审开庭中,上诉人承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101000元的交易。

  另查明,在上述汇款发生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有业务往来,以往交易均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订单订货,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工生产陶胆、陶瓷锅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支付101000元给上诉人是发生在双方没有交易的情况下的,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取得该款项是没有合法根据的,该款项属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根据其理解自行对不当得利作出的解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以往的交易中对其负有债务的主张,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或者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而且其所称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在其不当得利中扣除其所称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 丘 杰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灯

  书 记 员 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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