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乐童玩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顺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6-03-15 当事人: 胡建华、方茜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3号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乐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品贤,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新翠,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成凤里87号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顺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龙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方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根荣,男,汉族,1950年1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六二三路50号2楼。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乐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童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日,原告东莞市华顺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童星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星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的金额为216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需向童星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货款。同年6月20日,乐童公司(即本案被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东莞市华顺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将乐童公司承接生产加工玩具公仔余额货款转入建设银行佛山松岗支行储蓄专柜(账号:3112140100150164464户名:刘永彬)。原告接到委托书后于同年6月30日从张良义名下的账户内电汇165592元到被告指定的刘永彬账户内。原告于200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骗取的货款。另查,被告乐童公司是2001年6月29日成立的合资企业(港资),经营期限为2001年6月29日至2026年6月29日,其中中方企业为童星公司,外方企业为童星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建华。原告与童星玩具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载明童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盖章为胡建华。张良义受东莞市华顺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茜的委托主持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在工商银行东莞市樟木头支行以张良义名义开设的账户(2010025701020706961)内的存款均为东莞市华顺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所有。2004年8月3日,乐童公司向佛山南海区公安局松岗分局刑警队报案称,乐童公司业务员张建彬以自己的名义假冒童星玩具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胡建华的私章与东莞市华顺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又假冒乐童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胡建华的私章私制委托书一份,收取东莞市华顺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37082元,现已潜逃。乐童公司在香港地区注册为佛山市南海乐童玩具有限公司,实际上童星公司与乐童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该案公安部门已受理并展开调查,但由于乐童公司不能提供张建彬所私刻的公章和印鉴材料原件,故公安部门暂时无法对公章真伪做鉴定。[page]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涉及的重点是:1、原告与童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童星公司的印章真实与否;2、乐童公司所出具的委托书中的印章真实与否。对此,被告提出是他人假冒行为,但不能举证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东莞市华顺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与童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乐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有效。虽被告乐童公司与童星公司两者实际上是一家公司,但对外分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童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被告乐童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乐童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乐童公司取得原告汇出的款项165592元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6559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收取汇款的账户名称为刘永彬,但该账户是乐童公司在其出具予刘永彬的授权书中明确指定,故应认定为该公司的对外行为,应当以乐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本案与其无关的主张,因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同时由于原告汇出货款时没有认真审核授权书的落款单位名称,造成错汇款项的结果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错汇款项期间的利息6485。08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乐童玩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65592元予原告东莞市华顺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华顺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3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4822元。
上诉人乐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不足,判决错误: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张建彬以自己的名义假冒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胡建华的私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因此本案中的合同主体并不是上诉人;二、委托书中的印鉴是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张建彬私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华的私章私自制作的,并非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委托书。对此,一审法院判决此合同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委托书是上诉人授予被上诉人的委托,显然太过草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莞市华顺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乐童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委托书”上的公章及胡建华印鉴、签名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的鉴定款项。[page]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胡建华的私章均是虚假的,并在二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903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乐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斯华